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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乐清市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办法的通知
  • 索引号:
  • 001008003013001/2011-06892
  • 主题分类:
  • 政府工作
  • 文号:
  • 乐政发〔2011〕3号
  • 发布机构:
  • 市政府办公室
  • 成文日期:
  • 2011-01-25 00:00:00
  • 有效性:
  • 有效

各乡镇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乐清市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办法》已经十四届市政府第三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乐清市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工作,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效率,保障政令畅通,促进依法行政,维护法制统一,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人民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和《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单位之间在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协调活动。

  前款所称的行政执法单位包括具有行政执法职责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三条 市政府统一领导我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工作,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具体承担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工作。

  第四条 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促进依法行政;

  (二)维护法制统一;

  (三)保障政令畅通;

  (四)提高行政效率;

  (五)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 下列情形可以适用行政执法争议协调:

  (一)两个以上行政执法单位对同一事项均认为本单位具有或者不具有法定管理职责而发生争议的;

  (二)两个以上行政执法单位对同一事项均具有法定管理职责,就执法环节、标准等事项发生争议的;

  (三)两个以上行政执法单位就同一事项因联合执法而发生争议的;

  (四)两个以上行政执法单位因行政执法协助而发生争议的;

  (五)两个以上行政执法单位因移送行政执法案件而发生争议的;

  (六)其他需要协调的事项。

  第六条 下列情形不适用行政执法争议协调:

  (一)不涉及法律规范理解和适用的行政管理事务争议;

  (二)行政执法单位内设机构、派出机构之间发生的内部行政执法争议;

  (三)行政执法单位因行政执法活动与行政相对人发生的争议。

  第七条 发生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争议各方应当主动协商;协商未成的,争议各方应当及时向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申请。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也可以根据市政府领导的指示,直接组织协调。

  行政执法单位自行协商达成的一致意见,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行政执法单位提请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时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争议事项、涉及的行政执法单位、处理意见及其理由、依据;

  (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文本;

  (三)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第九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收到行政执法单位提请协调的材料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属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形的,予以受理;不属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形的,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提请单位。

  第十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受理后,应当将《行政执法争议协调通知书》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申请材料发送其他相关的行政执法单位,其他相关单位应当自收到《行政执法争议协调通知书》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提交书面答复和本办法第八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材料。

  第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根据市政府领导的指示直接组织协调的,有关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在收到《行政执法争议协调通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提交书面答复和本办法第八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材料。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及规章,并参考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调查了解争议事项的有关情况,充分听取市编办和有关行政执法单位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召开协调会议,也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学者对争议事项进行论证。

  第十四条 在行政执法争议协调过程中,对因争议事项不及时处置可能给公共利益或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失的,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提出临时性处置措施建议报市政府同意后,由有关行政执法单位执行。

  第十五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进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时需要有关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协助、配合的,有关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十六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进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后,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况处理:

  (一)经协调,相关行政执法单位就有关协调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的,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制作《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书》,载明相关行政执法单位的意见,加盖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的印章和争议各方印章,抄送相关行政执法单位执行,并报市政府备案;

  (二)经协调,相关行政执法单位未能就有关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的,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制作《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建议书》,报请市政府研究下达《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决定书》,由相关行政执法单位执行。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争议协调事项,应当在三十日内办结;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办结的,经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迟十五日。

  依照法定程序提请有权机关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作出解释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市监察局对直接负责的单位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应当提请行政执法争议协调而不提请,造成行政执法混乱或者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不按规定时间或者规定要求提供相关材料的;

  (三)阻挠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的;

  (四)不执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执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书》、《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决定书》或者临时性处置措施的。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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