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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乐清市建筑垃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索引号:
  • 001008003013001/2011-06922
  • 主题分类:
  •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环境保护、治理
  • 文号:
  • 乐政发〔2011〕41号
  • 发布机构:
  • 市政府办公室
  • 成文日期:
  • 2011-09-27
  • 有效性:
  • 废止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乐清市建筑垃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十四届市政府第四十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乐清市建筑垃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垃圾的管理,保障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倾倒、排放、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单位、个人装饰、装修房屋和村民建造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泥浆及其他废弃物。 

  第三条  市市政园林局是全市建筑垃圾的主管单位。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所辖区域内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应当按照行业标准,将建筑工地施工以及建筑垃圾运输过程中的环境卫生管理纳入建设单位的文明施工目标管理。同时,要求建设单位要有专项泥浆消纳处理方案,并将泥浆消纳处理方案作为办理工程开工安全条件审查内容。 

  市发改(物价)、公安、财政、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水利、环保、工商、海事、港航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建筑垃圾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建筑垃圾的处置 

  第四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第五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必须向市市政园林局提出申请,获得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后,方可处置。个人和未经许可的单位不得处置建筑垃圾。 

  任何人不得涂改、倒卖、出租、转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 

  第六条 市市政园林局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颁发处置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防止污染环境。 

  第八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时自行处置建筑垃圾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并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申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 

  (一)提交书面申请(包括建筑垃圾处置的方式、时间和路线、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名称和位置、与建筑垃圾消纳场签订的合同); 

  (二)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的车辆或者具有合法的水路运输相关证件的船舶; 

  (三)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船舶)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四)运输车辆、船舶具备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其中车辆应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者密闭苫盖装置,同时要符合全国机动车辆产品公告要求)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必须与建筑垃圾消纳场签订合同后,委托有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的运输经营服务单位清运至建筑垃圾消纳场。 

  第九条 单位、个人因装饰、装修房屋以及村民建造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按照物业管理企业指定地点临时堆放,并在2日内委托市容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或者其他有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的单位处置。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当按照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指定地点临时堆放,并在2日内委托市容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或者其他有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的单位处置。 

  第十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有偿服务,处置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按照规定制定。 

  无能力自行处置又不依法委托处置的,市环境保护局可以指定有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的单位代为处置,处置费由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承担。不承担依法应当承担的处置费用的,依照《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一条  对无主建筑垃圾,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市容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及时清运至建筑垃圾消纳场。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将建筑垃圾倾倒(排入)江河、湖泊、山塘、水库等,不得擅自使用管道输送泥浆或者向城市雨水、污水管道排放泥浆,水利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从事道路或者管线施工的单位,要将施工区域有效隔离,防止建筑垃圾扩散污染道路。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必须对建筑工地的泥浆按照规定设置沉淀设施,并定期进行清运,杜绝随意排放。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对暂时不能运出建筑工地的建筑垃圾,必须采取集中堆放、压实、绿网覆盖等有效措施,减少泥土裸露时间和裸露面积。 

  第三章 建筑垃圾的运输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的运输经营服务单位清运。 

  第十七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经营服务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申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  

  (一)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的车辆或者具有合法的水路运输相关证件的船舶; 

  (二)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船舶)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三)运输车辆、船舶具备安装行驶以及装卸记录仪(其中车辆应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同时要符合全国机动车辆产品公告要求)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自行处置建筑垃圾的,市市政园林局应当在颁发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时,同时发放建筑垃圾运输卡。 

  建筑垃圾运输经营服务单位接受委托运输建筑垃圾的,应当在运输前持本单位的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与委托方签订的运输合同、委托方与消纳场签订的合同和运输车辆(船舶)的基本资料,到市市政园林局申领建筑垃圾运输卡。 

  建筑垃圾运输卡上必须注明运输经营服务单位的名称、运输车辆的车牌号码(船舶登记号)、运输时间、路线等资料。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运输卡》实行一车(船)一卡制,运输车辆(船舶)必须随车携带,并置于明显位置,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做到: 

  (一)按照指定的地点装载和消纳; 

  (二)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船舶)应当采取密闭措施,不得超载运输,不得丢弃、遗撒,严禁乱运、乱倒; 

  (三)按照建筑垃圾运输卡上规定的时间(车运时间原则限定在每晚21时至次日早晨5时)、路线行驶,严禁擅自改变清运的时间和路线; 

  (四)车辆驶离现场时,车身、车轮必须清洁、冲洗干净,不准带泥上路; 

  (五)在清运时间内,应当自行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做好车辆(船舶)沿途运行线路的污染清理、保洁工作。 

  第四章 建筑垃圾的消纳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消纳设施的设置,应当纳入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并符合乐清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鼓励多渠道筹集资金建设建筑垃圾消纳场,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建设和经营。 

  第二十二条  经营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建筑垃圾消纳经营。个人或者未经许可的单位不得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 

  第二十三条 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善的排水、消防等设施; 

  (二)有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 

  (三)有建筑垃圾分类处置的方案和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 

  (四)有明显的指示标志; 

  (五)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第二十四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做到: 

  (一)及时推平碾压入场的建筑垃圾; 

  (二)保持场内没有蚊蝇滋生地,防止尘土飞扬、污水流溢;  

  (三)保持进场道路整洁、畅通; 

  (四)合理消纳渣土,不得超负荷消纳; 

  (五)不得受纳生活垃圾、工业垃圾及有毒有害垃圾。 

  第五章 其 他 

  第二十五条  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二十六条  需临时受纳、回填或者综合利用建筑垃圾的,应当向市市政园林局提出申请,由市市政园林局及时根据具体情况统一合理安排。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相关单位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城乡建设 垃圾△ 管理 通知 

  抄送:市委各部门,市人大、政协,市人武部,市法院,市 

  检察院,各人民团体,各民主党派。 

  乐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1年9月23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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