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政务公开 > 政策文件 > 市政府文件
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乐清市历史建筑保护办法的通知
  • 索引号:
  • 001008003013001/2011-06911
  • 主题分类:
  • 政府工作
  • 文号:
  • 乐政发〔2011〕29号
  • 发布机构:
  • 市政府办公室
  • 成文日期:
  • 2011-06-16
  • 有效性:
  • 废止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乐清市历史建筑保护办法》已经十四届市政府第三十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六月二日 

  
 

  乐清市历史建筑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历史建筑保护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城市紫线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历史建筑,是指经市政府确定公布,建成五十年以上,具有历史、科学、艺术价值,体现传统风貌和地方特色,或者具有重要的纪念、教育意义,且尚未被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文物保护点的房屋、桥梁、涵洞、码头、河埠等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建成不满五十年,具有特别的历史、科学、艺术价值或者非常重要的纪念、教育意义,且尚未被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文物保护点的房屋、桥梁、涵洞、码头、河埠等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条 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和市规划建设局依据各自职责,负责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民族宗教事务局、市财政局、市公安局、市国土资源局、市交通局、市水利局、市市政园林局、市风景旅游管理局、市旧城改造指挥部、市旧村改造指挥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温州市雁荡山风景旅游管理局等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历史建筑的保护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历史建筑保护工作,引导历史建筑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订立保护历史建筑的居民公约或者村规民约。 

  第四条 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市规划建设局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加大对历史建筑保护工作的宣传力度,不断增强全民保护意识,让全社会公众在参与中保护、保护中受益。 

  第二章 历史建筑的确定 

  第五条 建成五十年以上的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确定为历史建筑: 

  (一)建筑样式、结构、材料、施工工艺和工程技术具有建筑艺术特色和科学价值; 

  (二)反映本市历史文化和民俗传统,具有时代特色和地域特色; 

  (三)著名建筑师的代表作品; 

  (四)在中国革命史上具有特殊纪念意义; 

  (五)在产业发展史上具有代表性的作坊、商铺、厂房和仓库等; 

  (六)名人故居; 

  (七)其他具有特殊历史意义的建筑。 

  第六条 建筑的所有人、使用人以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推荐历史建筑,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也可以直接推荐。 

  历史建筑推荐名单,由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征求建筑所有人意见,并经市历史建筑保护委员会评审后,报市政府批准公布。 

  市历史建筑保护委员会由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市规划建设局、市民族宗教事务局、市财政局、市公安局、市国土资源局、市交通局、市水利局、市市政园林局、市风景旅游管理局、市旧城改造指挥部、市旧村改造指挥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温州市雁荡山风景旅游管理局等单位负责人及若干专家组成。 

  第七条 有保护价值而尚未被确定为历史建筑的,可以由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初步确认后,先行采取保护措施,再按规定程序报批公布。 

  第八条 经批准公布的历史建筑,因各种原因需要调整或者撤销的,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三章 历史建筑的保护 

  第九条 市规划建设局应当会同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在城市、镇总体规划或者乡村规划中划定历史建筑的紫线,明确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 历史建筑的所有人、使用人应当保证历史建筑的结构安全,合理使用,保持历史建筑的整洁美观和原有风貌。 

  第十一条 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对已确定的历史建筑应当悬挂标志牌,标注保护责任单位,并建立记录档案。 

  第十二条 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违反保护规划的大面积拆除、开发; 

  (二)在历史建筑内部或者紧邻历史建筑的部位堆放易燃易爆、腐蚀类物品; 

  (三)在历史建筑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设置广告; 

  (四)其他对历史建筑的保护构成破坏性影响的活动。 

  第十三条 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应当根据我市历史建筑受损程度不一的实况,每年确定抢修名录,并做好维修技术指导工作。 

  国有历史建筑由使用人负责修缮;非国有历史建筑由所有人负责修缮,所有人修缮困难或者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当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给予帮助;无主历史建筑由当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修缮。 

  历史建筑的修缮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和质量标准,并保持原有的外形和风貌。修缮责任人应当在修缮之前将修缮方案报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备案。 

  第十四条 历史建筑因社会发展需要,确需迁移或者拆除的,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应当制定迁移或者拆除方案,做好测绘、文字记录和摄影、摄像等工作,实施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拆下的历史建筑构件和附属物应当交由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依法处理,不得擅自出售。 

  第十五条 属于村民或者村民集体所有的历史建筑,不得擅自进行改建、扩建;确因生产、生活需要建设新房的,应当另行申请用地,有关部门予以优先审批。原历史建筑按照有关规定收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 

  第十六条 在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的,市规划建设局在批准建设项目之前,应当征求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的意见。 

  第十七条 在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新建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应当符合历史建筑的保护要求,其风貌应当与历史建筑相协调,不得破坏历史建筑原有的历史风貌,不得影响历史建筑的正常使用。 

  第十八条 历史建筑的消防设施、通道,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予以完善、疏通;确实无法达到现行消防技术规范的,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应当会同市公安消防机构制定相应的防火安全措施。 

  第十九条 国有历史建筑,其使用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非国有历史建筑,其所有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无主历史建筑,由当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保护管理责任人。 

  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可以与历史建筑保护管理责任人签订《使用保护责任书》,明确责任人的保护管理责任。 

  第二十条 对历史建筑集中的区域(五幢以上连片的建筑),应当依法确定为历史文化保护区,并依据《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保护。 

  历史建筑符合文物保护单位或者文物保护点标准的,应当依法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文物保护点,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等规定予以保护。 

  第四章 资金保障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市级财政每年根据我市历史建筑的维修计划安排相应的资金用于历史建筑的保护。 

  第二十二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每年应当安排一定的财政资金用于非国有历史建筑的修缮补助。 

  第二十三条 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每年对历史建筑保护工作有突出贡献者授予荣誉称号,并给予1000元至2000元奖励。 

  第二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各种社会资金以捐助等形式参与历史建筑保护工作。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历史建筑构件和附属物,是指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天花、藻井、隔扇、门窗、隔断、斗拱、雀替、斜撑、梁柱、门罩、匾额、家具以及其它木雕件、石雕件、砖雕件、空心砖、画像砖、彩画砖,有文字、花纹图案的瓦,以及琉璃件、金属件和水管道等古代建材。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文化 历史建筑△ 办法 通知 

  抄送:市委各部门,市人大、政协,市人武部,市法院,市 

  检察院,各人民团体,各民主党派。 

  乐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1年6月3日印发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