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关于印发乐清市地名管理细则的通知(草案)》的公开征求意见函

关于《关于印发乐清市地名管理细则的通知(草案)》的公开征求意见函

发布日期:2014-10-06浏览次数:  来源:乐清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作者:陈亦柯字体:[ ]

为了加强地名管理,实现地名的规范化、标准化,方便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市民政局代市政府草拟了《关于印发乐清市地名管理细则的通知(草案)》,现我办将全文予以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如有意见,请于10月20日之前通过以下方式将意见或建议反馈至市政府法制办。

  联系电话:61880503。

  传真:61880535。

  邮箱:yqsfzb@yueqing.gov.cn

  通讯地址:乐清市伯乐东路888号乐清市行政管理中心C502室,邮编:325600。

  附件:《关于印发乐清市地名管理细则的通知(草案)》。

  乐清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4年10月6日

 

乐清市地名管理细则(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名管理,实现地名的规范化、标准化,方便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地名管理条例》、《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和《温州市地名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管理及其相关工作。海域地名的管理,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细则所称地名,是指为社会公众指示具有特定方位或者地域范围的地理实体名称。
  第三条  地名管理工作应当遵循规范化、标准化的要求,兼顾历史和现状,尊重群众意愿,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和延续,保护和传承优秀的地名文化,提高公共服务水平。
  第四条 地名管理工作应当坚持政府领导、统一管理、分工协作、分级负责、群众参与的原则。建立健全地名工作协调机制,将地名管理工作经费列入市政府财政预算。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做好地名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民政局应当组织调查地名文化遗产,建立地名文化遗产保护名录,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
  第六条 市民政局和有关主管部门在地名管理工作中,应当建立健全公众参与、专家咨询等工作机制。

涉及面广、影响大的地名命名、更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现场勘察、专家咨询、论证会等形式,听取公众和专家的意见。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七条 市民政局是地名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地名管理工作,应当履行下列地名管理职责:

(一)负责贯彻并宣传地名管理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地名规划编制和审核;

(三)负责制止和处罚地名违法行为;

(四)负责地名的命名、更名、销名工作;

(五)公布标准地名,监督管理标准地名的使用;

(六)组织编撰标准地名资料、地名书刊、地名图;

(七)收集、整理、鉴定、保管地名档案;

(八)开展地名信息公共服务;

(九)指导有关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地名管理工作;

(十)根据地名标志国家标准,对各类地名标志的制作、设置和管理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八条 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管理相关工作:

(一)市发改局在基建项目立项及后续审批过程中涉及地名命名,应当征求市民政局意见后,确定和使用预命名的名称;

(二)市公安局在办理户籍登记或者设置道路交通指示牌时,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三)市住建局负责落实市政道路、桥梁等名称的申报工作;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准总平面图、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涉及道路、建筑物名称的,在办理产权登记或者审批事项中涉及市政道路、桥梁、住宅区、建筑物名称的,应当凭市民政局预命名的名称或者已命名的名称办理;协助市民政局做好地名规划的编制工作;

(四)市交通运输局负责落实交通设施中的桥梁、公路等名称的申报工作;设置公路两侧地名标志、公共交通站点的,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五)市市场监管局在企业登记时应当使用标准地名;审批房地产媒体广告、户外广告时涉及房地产项目名称的,应当查验标准地名批准证明;

(六)市国土资源局在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和建设项目用地复核验收时涉及道路、建筑物名称的,应当凭市民政局预命名的名称或者已命名的名称办理;

(七)财政、农业、林业、水利、经信、旅游、环境保护、文化、档案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管理相关工作。

第九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标准地名命名(更名)申报和门牌证发放等有关工作;协助民政局做好地名标志设置管理工作。

第十条  新闻媒体在发布房地产媒体广告时涉及房地产项目名称的,应当查验标准地名批准证明;未提供标准地名批准证明的,不予发布。

第三章   地名规划

第十一条  市地名规划由市民政局组织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镇地名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民政局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地名规划应当包括规划原则、地名体系及其空间布局、道路名称、地名标志、地名文化遗产保护等内容。
           第十二条  地名规划应当以城市、镇总体规划明确的内容作为规划依据。城市总体规划涉及地名命名的应当与地名规划确定的名称相衔接。

工业、农业、水利、交通、土地利用、旅游等专项规划,涉及地名命名的,应当与地名规划确定的名称相衔接;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市民政局意见。

第四章  地名命名标准

第十三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符合地名规划的要求,反映当地历史、文化、地理等特征,含义健康,名实相符。

第十四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使用有损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公共利益的词语;

(二)不得使用带有封建殖民色彩、崇尚王公权贵和违背社会公德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词语;

(三)不得使用国际组织的名称,不得使用“国际”、“中国”、“中华”、“中央”、“全国”、“亚洲”等代表国家或者地区的词语;

(四)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避免以企事业单位名称作地名;

(五)禁止以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以及外国的地名和人名作地名;

(六)不得使用通名词组重叠命名地名,不得使用阿拉伯数字、外文字符、标点符号等非汉字字符(少数民族文字除外)作专名;

(七)未经有关主管部门的同意,不得使用专业或者行业名称。

第十五条  地名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

地名的命名应当一地一名。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进行标准化处理。

第十六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名实相符。

 派生地名应当与主地名相协调;含有行政区域、区片或者道路(含街、巷、桥梁、隧道、轨道交通线路,下同)名称的,应当位于该行政区域、区片范围内或者该道路沿线。

具有地名意义的车站、港口、码头、机场、水库等名称应当与所在地名称一致。

第十七条  住宅小区(楼)、建筑物、道路的命名,应当具备与通名相适应的占地面积、总建筑面积、高度、绿地率等条件和功能。

(一)大厦、大楼、商厦:大厦是指高层或者大型楼宇。其高度应当在15层以上或者总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上;达不到上述量化指标、但在当地又属突出建筑物,高度应当在12层以上或者总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并具有地名意义的,可以称为大楼。以商贸为主或者低层为商场、高层为办公用房的高层建筑物,也可以称为商厦。

(二)住宅(小)区:指具有较完善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居住区,总建筑面积在8万平方米以上。

(三)公寓:指单一高层住宅楼或者占地范围较小的住宅楼群。其占地面积应当在5千平方米以上至1万平方米以下,或者总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至5万平方米以下的建筑物、建筑群。

(四)别墅、庄园:指拥有花园的园林式低层住宅区。一般建筑面积应当在1万平方米以上,其花圃、绿化面积一般应当不低于占地面积的50%。

(五)山庄:指依山而建、环境优雅、绿地率在45%以上的低层住宅区。

(六)中心:指某种功能在一个区域或者某一行业中居主导地位且最具规模的建筑物(群)。占地面积一般在1.5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15万平方米以上。

(七)广场:指供市民休闲的具有一定规模的公共场地。当“广场”指具有配套公共场地的建筑物(群)时须兼具3个条件:1.其占地面积应当在1.5万平方米以上或者总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2.具有3千平方米以上的整块公共场地(不包括停车场);3.在通名前可冠以功能性词语,如××商务广场、××娱乐广场、××假日广场等。

(八)城:指封闭式或者半封闭式的大型商贸建筑物(群)。其占地面积应当在30万平方米以上。

(九)花园:占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或者总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绿化面积占总用地面积的40%以上,集中休闲绿地面积不得少于2000平方米。

(十)苑、园:达不到“花园”标准的住宅地,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用 “苑、园、庄、阁、庐、寓(公寓)、舍、居、宅、楼、邸、排屋、轩、庭、堡、榭、墅、筑、里”等作通名。

(十一)湾:指依水而建、总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大型建筑物(群)。

(十二)馆、宫:适用于以文化、教育、娱乐、体育等公共服务功能为主的建筑物。

(十三)大道:使用“大道”作通名的路,应当为城市中高规格交通主干道,宽度应当在50米以上、长度应当在3000米以上。达不到“大道”通名标准的道路以“街、路”为通名。

对占地面积在3千平方米以下或总建筑面积 5千平方米以下的建筑物、建筑群应当予以门牌编号。

第十八条  下列地名不得重名,并避免使用近似、易混淆的名称:
            (一)市内的社区、村(居)民委员会辖区名称;
       (二)同一镇(街道)内的自然村名称;
            (三)同一城市、镇(街道)内的道路、住宅小区(楼)、建筑物名称。

第十九条 地名用字应当使用规范汉字,避免使用生僻或者易产生歧义的字。

汉语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应当按照《汉语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执行。

少数民族地名和外国语地名的汉字译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地名命名、更名和销名程序

第二十条  山、河、湖、内陆岛屿等自然地理实体需要命名的,由市民政局予以命名;跨行政区域的,由相邻各方的民政部门报上一级民政部门予以命名。

第二十一条 行政区域名称,由申请设立行政区划的人民政府提出,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在依法批准设立行政区划时一并确定。

社区、村(居)民委员会辖区名称,由申请设立社区、村(居)民委员会的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市民政局审核后,报市政府在依法批准设立社区、村(居)民委员会时一并确定。工业区、开发区、保税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等名称,由申请设立该区的行政机关提出,经有关主管部门征求市民政局意见后,报有审批权的行政机关在依法批准设立该区时一并确定。自然村名称,由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市民政局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二十二条  铁路、公路、航道、港口、渡口、车站、机场、水库、堤坝、海塘、水闸、电站、通讯基站、公园、市场、公共广场等具有地名意义的专业设施名称,由建设单位或者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征求市民政局意见后,报有审批权的专业主管部门在依法批准建设专业设施时一并确定。

第二十三条  新建道路,地名规划已确定名称的,建设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申请立项时应当使用地名规划确定的名称,并在建成交付使用前向市民政局办理正式命名手续;未确定名称的,建设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申请立项时提出道路预命名方案并征求市民政局意见后确定和使用预命名的名称,在建成交付使用前向市民政局办理正式命名手续。

已建道路无名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由市民政局予以命名;跨行政区域的,由相邻各方的民政部门报上一级民政部门予以命名。市民政局在道路命名前应当将命名方案向社会公示,并征求有关主管部门意见。

第二十四条 住宅小区(楼)、公开销售的建筑物以及其他需要命名的大型建筑物名称,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市民政局审批。建设单位申请发布涉及住宅小区(楼)、建筑物地名的广告,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地产权属证书以及门(楼)牌的,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出示地名批准文件。

已建住宅小区(楼)、建筑物未命名,其所有权人或者物业所在的业主大会要求命名的,分别由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管理的单位、业主大会或者其授权的业主委员会提出申请,报市民政局审批。

第二十五条  申请住宅小区(楼)、建筑物预命名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发改部门的项目联系单(会议纪要)或者项目建设用地预审意见;

(二)拟用地名的用字、拼音、含义的说明;

(三)公示材料;

(四)其他与申请命名相关的资料。

第二十六条 申请住宅小区(楼)、建筑物命名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和预命名审核表及立项文件;

   (二)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文件及总平面图;

   (三)拟用地名的用字、拼音、含义的说明;

   (四)涉及行业(专业)名称地名,提供行业(专业)主管部门同意证明;

   (五)其他与申请命名相关的材料。

   第二十七条 市民政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要求的名称,应当予以批准,并出具批准文件;对不符合要求的名称,应当不予批准,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应当征求利害关系人及有关方面意见或者进行协调的,可以适当延长。
      第二十八条 门(楼)牌号码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编制。

(一)全市范围内各类建筑物和个人住宅均应当编制、设置门牌。门牌实行一牌一证制度。门牌证是牌的副本,是户籍登记、房地产确认地址、工商登记和邮电通讯管理等查核标准地名(地址)的重要依据。门牌证遗失或者破损,应当及时到门牌管理单位申报补发或者更换。

(二)需要编制、设置门牌的建筑物,由建设单位或者产权所有人持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房产证、土地证原件向所在地门牌管理单位提出编制、设置门牌的申请,门牌管理单位应当在收到申请要求10个工作日内完成。如遇特殊情况不能编制,应当向申请人作出说明,并编制临时门牌。

    新建建筑物的门牌,应当在建筑物交付使用前设置完成。

    对在建或者规划中的道路两侧建筑物,市民政局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做好门牌的规划编制工作。

    (三)因地理实体、地名、建筑物所有权人发生变化等原因而需要变更门牌证,由当事人持门牌证向所在地门牌管理单位办理相关手续,门牌管理单位审核同意后,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换门牌证。

            (四)门牌编制应当科学、有序。门牌编码可以采用序数编码或者量化编码(也称距离编码)进行。采用序数编码的,从路(街、巷)起点起,每户一号;采用量化编码的,以路(街、巷)起点到门户中心线距离量算,每2米为一个号。一般按照左单右双的原则编号。

     (五)门牌的规格样式、文字书写和设置安装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和标准。门牌证由门牌管理单位按照省民政厅统一规定的样式印制。

            (六)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完成门牌编制、设置工作后,应当及时地将门牌设置情况书面报市民政局;市民政局应当及时将门牌编制、设置有关资料汇总归档、保管,并视条件许可向社会提供查询服务。

    第二十九条 地名确定后无特殊理由不得更名。
      地名违反本细则第十四条规定或者有本细则第十八条规定重名情形的,应当更名。
      地理实体因改造、拆除,其名称与改变后状态明显不符的,可以更名。
      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并提供更名报告和业主大会同意更名决议,住宅小区(楼)、建筑物可以更名。
      第三十条 地名更名程序按照地名命名的相关规定执行。
      对本细则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市民政局应当发出地名更名通知书,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2个月内办理地名更名手续。
      第三十一条 因自然地理实体变化、行政区划调整和城乡建设等原因而不使用的地名,由市民政局根据职责予以销名。
      第三十二条 地名文化遗产保护名录中在用地名的更名应当严格控制;不使用的地名,市民政局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就近移用、优先启用、挂牌立碑等措施予以保护。
      地名文化遗产保护名录涉及的地理实体拆除重建或者迁移后重新命名的,应当优先使用原地名。
      第三十三条 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本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的,应当在命名、更名后7个工作日内报市民政局备案;市民政局发现备案的地名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要求或者建议审批机关予以纠正。
      第三十四条 市民政局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命名、更名和注销的地名信息,同时抄告同级公安、住建、国土资源、市场监管等相关管理部门。
      因行政机关依照职权主动作出地名命名、更名和销名决定,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居民身份证、营业执照、房地产权属证书等证照和批文的地名信息需要作相应变更的,市民政局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免费为其提供出具相关地名证明或者换发证照和批文等服务,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与监督

   第三十五条  依法命名、更名的地名为标准地名。本细则实施前已经使用并由市民政局编入地名录(志、图)或者地名数据库的地名,视同标准地名。
      市民政局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宣传、推广和监督使用标准地名。
      第三十六条  下列情形使用的地名应当是标准地名:
       (一)地名标志、交通标志;
       (二)地图、电话号码簿、交通时刻表、邮政编码簿等出版物;
       (三)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制发的公文、证照及其他法律文书;
       (四)媒体广告、户外广告;
       (五)其他应当使用标准地名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 重要自然地理实体、行政区域界位、社区、村(居)委员会辖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专业设施、道路等,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标准设置地名标志。
      第三十八条 道路、门(楼)牌地名标志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设置和管理。其他地名标志由提出地名命名申请的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
      属于建设项目的地理实体地名标志,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设置完成。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遮盖、损毁或者擅自设置、移动、拆除地名标志。因施工等原因确需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的,应当事先征得设置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同意,并在施工结束前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地名标志管理单位应当保持地名标志的清晰和完好,发现损坏或者字迹残缺不清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新。
      第四十条 市民政局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的地名数据库,及时更新地名信息,保证地名信息的真实、准确。
      市民政局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名信息协作,实现地名信息资源共享。
      市民政局和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通过设立地名网站、地名信息电子显示屏,向社会提供地名信息服务。
      第四十一条  市民政局和有关主管部门负责出版本行政区域或者本系统的标准地名出版物。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版标准地名出版物。
      第四十二条 市民政局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地名档案的收集、整理和保存工作,维护地名档案的完整、系统和安全。
      市档案局应当加强对地名档案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细则规定,按照《地名管理条例》《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原《乐清市地名管理细则》(乐政〔1995〕6号)同时废止。

征集部门: 乐清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发布日期: 2014-10-06 15:04:41 截止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