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信息公开 > 依法行政 > 行政复议
  • 索引号:
  • /2014-146106
  • 组配分类:
  • 行政复议
  • 成文日期:
  • 2014-09-28 10:19:41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乐清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乐政复决字〔2014〕44号)

乐清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乐政复决字〔2014〕44号)

发布日期: 2014- 09- 28 10 : 19 浏览次数: 字体:[ ]

  申请人:崔**,女,197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乐清市人,住乐清市虹桥镇**街*巷*弄*号。

  委托代理人:林锋,浙江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乐清市公安局;住所地:乐清市良港东路。

  法定代表人:蒋荣国;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志强,乐清市公安局法制预审大队民警。

  委托代理人:郑建辉,乐清市公安局蒲岐边防派出所民警。

  第三人:姚**,男,194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乐清市人,住乐清市虹桥镇**路**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乐公行罚决字(2014)第33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下称《决定书》)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根据申请人申请进行听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且处罚畸重、不公。2014年3月7日,申请人认为**村老人亭的扩建侵占部分道路影响通行,将村老人亭定位的铁钉拔掉。第三人从桥边冲过来推搡并殴打申请人,申请人出于自卫的本能挥手一甩,无意间甩到第三人,申请人没有殴打的故意。申请人和第三人属于民间普通纠纷引发,事后又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行为,应该减轻处罚。本案是第三人寻衅引发,被申请人没有对申请人作出任何处罚,严重不公平。二、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被申请人在2014年3月7日第一次传唤没有出示任何证件,违反法定程序,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口头传唤。办案人员郑建辉与申请人之父发生过纠纷,与本案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其参与本案调查,没有主动回避,剥夺了申请人要求回避的权利,程序违法。请求复议机关撤销或变更《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因乐清市虹桥镇**村在申请人家边建老人亭,致申请人及其母与村干部发生争吵,第三人在将她们劝回家时,第三人脸部被申请人打了一巴掌。第三人为六十周岁以上老人。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视频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申请人称第三人寻衅殴打申请人,没有相关证据证明。申请人是在经口头传唤到案,而非申请人所称主动投案,不存在减轻情节,《决定书》量罚适当,不存在处罚畸重问题。第一次口头传唤符合法律规定,参与调查的民警不存在法定的应当回避的情形,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维持《决定书》。

  现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13时30分许,在乐清市虹桥镇**村桥头,因该村要在申请人房屋边上建老人亭,申请人及其母亲与村干部发生纠纷。在争吵过程中,第三人走过来将申请人及其母亲往家里劝时,申请人打了第三人一个巴掌。第三人当日向被申请人下属蒲岐边防派出所报案,被申请人于同日受案,并口头传唤申请人到案接受询问。鉴于本案由民间纠纷引起,被申请人曾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因双方僵持不下,调解不成。同年7月15日被申请人将拟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幅度依法进行告知,申请人拒绝签字。同年7月16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提供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传唤证、违法嫌疑人到案表、视频、询问笔录、人身检查笔录、照片、病历、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伤势鉴定委托书、调解记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行政复议答复书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因相邻纠纷殴打六十周岁以上老人,违法事实存在,依法应当予以处罚。申请人经口头传唤到案接受询问,而非申请人所称的主动投案,不存在减轻情节。另被申请人参与办案民警也不存在法定的应当回避的情形。申请人要求减轻处罚和办案民警回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口头传唤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被申请人经办人员没有在询问笔录中明确注明口头传唤事项,属于程序瑕疵,本机关依法予以指正。《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使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乐清市公安局乐公行罚决字(2014)第33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乐清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乐清市人民政府

  2014年9月19日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