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清市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乐政复决字〔2014〕62号) 乐清市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乐政复决字〔2014〕62号) |
申请人:王*法,男,汉族,1951年11月15日出生,住乐清市虹桥镇**村。 被申请人:乐清市国土资源局,住所:乐清市乐成街道宁康东路98号。 法定代表人:屠俊勇,局长。 申请人不服撤销其宗地号为029-***-****-0000的土地登记行为和废止其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4年12月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采用《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和《浙江省土地登记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作为撤销申请人于1996年合法取得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有效证据,违反法律规定。二、查明事实不清,乱作为。申请人当年办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是经过两重公告无争议后,是经政府和土地部门共同盖章颁发的,是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被申请人不尊重历史,以“邻宗地不系王*平签字和指纹盖章”为由,要撤销申请人合法的土地登记。三、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国土部门相关人员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并不是作出涉案行政行为的机关,申请人以乐清市国土资源局为被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属于对象错误。2014年11月24日,乐清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作出《更正(撤销)登记证明书》,撤销申请人于1996年12月办理的土地初始登记行为并废止宗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书,本案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应当为乐清市人民政府,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应予驳回。 现经审理查明:1996年12月15日,乐清市人民政府对宗地号为029-***-****-0000的土地进行了使用权登记,土地使用权人为王*法,土地坐落原蒲岐镇**村,使用面积155.3平方米,四至为东至通风道,以自立墙外封为界,南至道坦,以自立墙外封为界,西至与王*平共墙,以墙中为界,北至1米众路,以自立墙外封为界。2014年5月19日,王*平就宗地号为029-***-****-0000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向乐清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4年7月,王*平撤回诉讼。2014年11月17日,乐清市人民政府作出NO:2014031137《更正(撤销)登记证明书》,撤销宗地号为029-***-****-0000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同年11月2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NO:2014031137《更正(撤销)登记证明书》,申请人拒收。同年11月26日,被申请人在《乐清日报》上对撤销宗地号为029-***-****-0000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和废止申请人的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公告。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裁定书等、被申请人提供的土地登记审批表、行政审判笔录、送达回证、行政复议答复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撤销宗地号为029-***-****-0000的土地使用权登记系乐清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非被申请人所作。被申请人在《乐清日报》上的公告仅是履行公示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时的复议事项是乐清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申请不属本机关的行政复议管辖范围。如申请人不服乐清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乐清市人民政府为被申请人,向温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以乐清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王*法的行政复议申请。
乐清市人民政府 2015年1月29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