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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乐清市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定的通知
  • 索引号:
  • 001008003013001/2015-01204
  • 主题分类:
  • 政府工作
  • 文号:
  • 乐政发〔2015〕83号
  • 发布机构:
  • 市政府办公室
  • 成文日期:
  • 2015-11-27 00:00:00
  • 有效性:
  • 有效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乐清市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乐清市人民政府

  2015年11月25日

  乐清市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政府法律顾问管理工作,促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进政府法律顾问制度的意见》(浙政办发〔2015〕71号)和《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推进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的意见》(温政办〔2015〕68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市行政执法部门法律顾问的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政府法制办主管全市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负责处理市人民政府法律事务,指导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市政府直属单位的法律顾问工作。

  市司法局负责市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市政府直属单位聘请的律师的审核工作。

  市财政局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分级负责保障我市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经费。

  第四条 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应当忠于事实和法律,坚持以事前防范和事中控制法律风险为主,事后法律补救为辅的原则。

  第五条 政府法律顾问以政府法制机构人员为主体,吸收专家和律师参加。

  第六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市政府直属单位应当设立法制机构,配备法制工作人员,并聘请专家、社会律师担任法律顾问。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市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积极创造条件,推进本单位公职律师队伍建设。

  第七条 市政府法制办负责人是市政府首席法律顾问;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市行政执法部门法制机构负责人为本单位的首席法律顾问。

  第八条 市政府法制办择优选择若干名符合条件的专家或者律师,征求其所在单位或者市司法局的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担任市政府法律顾问。

  经市政府同意,市政府法制办可以公开招聘符合条件的专家或者律师,全职为政府办理法律事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法律事务较多的市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单独聘请专家或者律师担任法律顾问;其他市政府直属单位可以报请市政府法制办同意,由市政府法制办统一聘请专家或者律师担任法律顾问。

  第九条 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忠于宪法、遵守法律,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在所从事的法学教学、法学研究等领域成就显著,具有一定的专业影响力;

  (三)未受过所在单位处分。

  第十条 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律师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忠于宪法、遵守法律,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具有3年以上执业经验,专业能力较强;

  (三)近3年内未受过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或者律师协会的行业处分。

  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在近3年内未受过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或者律师协会的行业处分。

  第十一条 法律顾问受市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市政府直属单位委托,办理下列法律事务:

  (一)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合法性审查或者法律风险评估;

  (二)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或者法律论证;

  (三)对行政机关合同进行合法性审查并提供法律意见和建议;

  (四)为对外交往和重大经济项目谈判中涉及的重要法律事务提供咨询、论证意见;

  (五)参与有关法律事务文书的起草工作;

  (六)代理各类诉讼、仲裁、执行和其他非诉法律事务;参与行政调解工作并提供法律意见、建议;

  (七)参与信访案件的处理,为接访提供法律咨询服务;

  (八)参与法律知识教育培训和法制宣传工作;

  (九)承办委托单位交办的其他涉法事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法律顾问还应当参与村规民约的备案审查,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处理换届选举、征地补偿、重大项目建设等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涉法事务。

  第十二条 政府法律事务一般应当由政府法制机构统一受理、统一指派、统一归档。

  市政府法制办、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市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法律顾问工作台账。

  第十三条 法律顾问主要通过参加各类会议、参与商务谈判、承办案件、出具法律意见等形式提供法律服务。

  邀请法律顾问参加会议的,主办单位应当事先将有关材料提供给法律顾问。

  第十四条 聘请的政府法律顾问承办重大、疑难法律事务的,应当出具署名的法律意见书,并报法制机构审查。

  第十五条 聘请的政府法律顾问在办理政府法律事务的过程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独立自主提出法律意见和建议,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二)根据工作需要,查阅相关资料;

  (三)有合理理由可以申请提前解聘;

  (四)开展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必需的其他工作条件和便利。

  第十六条 聘请的政府法律顾问应当诚信、正直、恪尽职守,严格遵守以下工作纪律:

  (一)保守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政府工作秘密;

  (二)不得以政府法律顾问的名义从事与政府法律顾问无关的工作;

  (三)不得以政府法律顾问名义对外宣传或者招揽、开展相关业务;

  (四)未经书面授权,不得以政府法律顾问名义发表意见(包括微信、微博、接受媒体采访等);

  (五)其他应当遵守的工作纪律。

  第十七条 聘请的政府法律顾问在聘用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应当解除聘用关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

  (二)因身体原因无法胜任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的;

  (三)无正当理由,两次以上不参加政府法律顾问工作会议或者不按时提供法律意见的;

  (四)受所在单位处分,或者受司法行政部门行政处罚,或者受律师协会行业处分的;

  (五)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六)有其他严重失职行为的。

  第十八条 政府法律顾问处理政府法律事务,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配合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第十九条 法律顾问工作经费,由市府办(法制办)在年初提出预算,报市财政局审核后列入法制工作专项经费,专款专用。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抄送:市委各部门,市人大、政协,市人武部,市法院,市检察院,各人民团体,各民主党派。

  乐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11月25日印发


附件下载:乐政发〔2015〕83号.a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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