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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乐清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 索引号:
  • 001008003013001/2015-01280
  • 主题分类:
  • 政府工作
  • 文号:
  • 乐政发〔2015〕46号
  • 发布机构:
  • 市政府办公室
  • 成文日期:
  • 2015-06-12
  • 有效性:
  • 有效
  • 统一编号:
  • CYQD00-2015-0015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乐清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已经十五届市政府第三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乐清市人民政府

  2015年6月5日

  乐清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养老保险体系,逐步实现人人享有基本养老保障的目标,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9〕32号)、《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09〕62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实施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浙政发〔2011〕19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浙政发〔2014〕2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城乡居民,可以在我市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一)具有我市户籍;

  (二)年满16周岁(全日制学校在校学生除外);

  (三)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工作人员;

  (四)不属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覆盖范围。

  第三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行个人账户与社会统筹相结合,养老保险费由个人(家庭)、集体和政府合理分担。

  第四条 市人力社保局统一负责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统筹规划、政策制定、统一管理、综合协调工作;

  (二)负责指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业务;

  (三)负责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定期公布基金筹集和支付信息,做到公开透明;

  (四)负责监督和检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上解、划拨、使用和管理。

  第五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具体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订各项业务管理规章制度,规范业务程序;

  (二)负责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和档案的建立、记录和管理工作;

  (三)负责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稽核工作;

  (四)审核参保人员享受养老待遇的资格,审定并支付养老待遇;

  (五)办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衔接和清算手续;

  (六)按时编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会计、统计报表,报市人力社保局;

  (七)指导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保险相关人员开展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保险相关人员应当协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做好本辖区内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的基本信息录入、费用征收、待遇支付和领取资格认定等工作。

  第六条 市财政局负责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政承担费用的筹集、划转、使用和管理工作,按照相关规定实现基金的保值增值。

  市监察局、审计局按照各自职责对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施监督。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社区)应当协助做好本辖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第二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七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组成。

  第八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人缴费标准分为每年100元、300元、500元、800元、1000元、1500元、2000元、2500元八个档次。参保人员可以根据承受能力自主选择缴费标准,按年缴费,多缴多得。

  根据我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情况,市政府适时调整缴费标准,最高缴费档次标准原则上不超过我市灵活就业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年缴费额。

  第九条 有条件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参保人员缴费给予补助。鼓励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为参保人员缴费提供资助。

  第十条 城乡居民参保缴费时,市财政按照下列标准对参保人员缴费给予补贴:

  (一)按照100元档次缴费的,每人每年给予30元缴费补贴;

  (二)按照300元档次缴费的,每人每年给予35元缴费补贴;

  (三)按照500元档次缴费的,每人每年给予80元缴费补贴;

  (四)按照800元档次缴费的,每人每年给予85元缴费补贴;

  (五)按照1000元档次缴费的,每人每年给予90元缴费补贴;

  (六)按照1500元档次缴费的,每人每年给予95元缴费补贴;

  (七)按照2000元档次缴费的,每人每年给予100元缴费补贴;

  (八)按照2500元档次缴费的,每人每年给予120元缴费补贴。

  重度残疾人、低保对象等困难城乡居民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其个人缴费部分由市财政按照最低档次缴费标准给予全额补贴。

  根据我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调整情况,市政府适时调整缴费补贴标准。

  第十一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由市财政筹集,主要用于支付基础养老金、参保人员个人缴费补贴、缴费年限养老金、复员退伍军人优待养老金和丧葬补助费等。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中断缴费的,允许补缴,年补缴额不得低于补缴时我市当年最低缴费标准。

  第十三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以村居(社区)为单位集中办理参保手续。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以货币形式缴纳,不得以实物等抵缴。

  第十四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纳入市财政预算。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和财政专户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

  市财政局设立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参保人员缴纳的养老保险费、集体补助、财政补贴应当及时划入该财政专户。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指定银行开设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专户和支出专户,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单独记账、核算,专款专用。

  第十五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的方式保值增值,其各项增值收益全部计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六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经费应当纳入财政预算,不得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三章 个人账户的建立和管理

  第十七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参保人员个人身份证号码为其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将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以及其他缴费资助全部记入个人账户。

  第十八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计息。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中断缴费的,其个人账户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保留并不间断计息。以后继续缴费的,中断缴费前后的缴费年限、个人账户储存额累积计算。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在参保缴费期间因户籍迁移需要跨统筹地区转移的,可以将其养老保险关系及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转入新参保地,并按照新参保地规定继续参保缴费,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已经按照规定领取养老待遇的,无论户籍是否迁移,其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死亡后,其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实际缴费年限财政缴费补贴资金余额及其利息可以依法继承或者遗赠,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支付给继承人或者指定受益人。

  参保人员出国定居的,经本人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可以一次性退还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实际缴费年限财政缴费补贴资金余额及其利息,同时终止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二条 建立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信息管理系统,纳入社会保障信息管理系统(“金保工程”)建设,并与其他公民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推行社会保障卡,方便参保人持卡缴费、领取待遇和查询本人参保信息。

  第四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三条 未享受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离休、退休、退职待遇或者职工基本养老金待遇,年满60周岁、累计缴费满15年(含)以上的参保人员,可以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金。

  第二十四条 城乡居民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和缴费年限养老金三部分组成:

  (一)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120元;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按照参保人员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计发;

  (三)缴费年限养老金月标准根据长缴多得的原则,按照缴费年限分段计发:缴费年限第1至5年,按1元/年计发;第6至10年,按2元/年计发;第11至15年,按3元/年计发;第16年以上,按5元/年计发。

  凡年满80周岁的高龄老人,市财政每月再给予30元的高龄补贴,其中,年满90周岁及以上的高龄老人,市民政局发放高龄生活津贴时,不予重复享受该部分的高龄补贴。

  对参保的复员退伍军人,军龄视同缴费年限,并加发优待养老金,具体办法见附件。

  第二十五条 2010年1月1日前,已年满60周岁,未享受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离休、退休、退职待遇或者职工基本养老金待遇的我市城乡老年居民,不需要缴费,可以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

  第二十六条 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距离领取养老金年龄不足 15 年的, 2014 年 7 月前参保的人员可以按年缴费,也允许补缴, 但累计缴费年限不得超过 15 年;2014 年 7 月后参保的人员应当逐年缴费, 累计缴费年限不足 15 年的应当补足至 15 年。

  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距离领取养老金年龄在15 年以上的,应当按年缴费,累计缴费年限不得少于 15 年。

  补缴部分市财政不给予缴费补贴。

  第二十七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死亡时可以享受一次性丧葬补助费。一次性丧葬补助费标准为参保人员死亡当月当地基础养老金的20倍。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死亡,从次月起停止支付其养老金。

  第二十八条 基础养老金标准和缴费年限养老金标准应当根据省政府规定,结合我市实际,适时予以调整。调整后的标准由市人力社保局会同市财政局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章 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衔接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后,参加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老农保)、年满60周岁且已领取老农保养老金的参保人员,在继续领取老农保养老金的同时,可以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老农保个人账户余额并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待遇不再重新计算。

  老农保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具体衔接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人员,达到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法定退休年龄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满15年(不足15年的可先申请按我市灵活就业人员缴费标准延长缴费至15年)的,可以申请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转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按照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计发相应待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可以申请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转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在达到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的领取条件后,按照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办法计发相应待遇。

  参保人员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转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合并计算也不折算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

  参保人员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转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

  第三十一条 已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符合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条件的,可以同时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

  已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生活补助)的农村居民,要求转为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可以将其享有的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权益的余额部分(生活补助对象可按照其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时A档缴费标准30%的余额)按照我市当期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平均缴费标准折算缴费年限,并按照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规定享受相应待遇。

  第三十二条 我市城镇老年居民已经按照《乐清市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办法》(乐政发〔2009〕33号)规定参保并享受待遇的,其待遇并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今后待遇按照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调整标准同步调整,死亡时可以按本办法规定享受一次性丧葬补助费。

  除“知青”外,不再按照《乐清市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办法》(乐政发〔2009〕33号)规定办理城镇老年居民新增参保业务。

  第三十三条 符合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人员,可以同时叠加享受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和精减职工、计划外长期临时工、遗属生活补助等待遇条件。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与最低生活保障、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社会优抚、农村“五保”和城镇“三无”人员供养的待遇衔接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如同时符合享受其他丧葬待遇条件的,其丧葬待遇按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确定,不重复享受。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4年7月1日至本办法施行前发生的相关业务按本办法执行。

  附件:复员退伍军人养老金计发办法

 

  

  附件

  复员退伍军人养老金计发办法

  为体现对复员退伍军人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优待政策,参保的复员退伍军人(含2010年1月1日时已达60周岁的人员)按照以下办法计发养老金待遇:

  一、基础养老金。按照复员退伍军人领取养老金当期我市相应标准发给。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复员退伍军人军龄按照以下标准账户化:以复员退伍军人领取养老待遇当期我市平均缴费标准加上政府的缴费补贴为基数,乘以其军龄(不满1年按1年算,下同)计算账户化额度,该额度计入个人账户储存额,但不能继承。个人账户养老金的计发月数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的计发月数相同。

  三、缴费年限养老金。复员退伍军人的缴费年限为军龄与其个人实际缴费年限之和。其缴费年限养老金的计发办法与其他参保人员相同。

  四、优待养老金。复员退伍军人在享受上述三部分养老金待遇的同时,每人每月再加发40元优待养老金,并执行省规定的调整标准。

  

    抄送:市委各部门,市人大、政协,市人武部,市法院,市检察院,各人民团体,各民主党派。

  乐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6月5日印发


 附件下载:乐政发〔2015〕46号.a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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