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乐清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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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乐清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十五届市政府第五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乐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11月8日 乐清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依法及时救助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浙政办发〔2010〕97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乐清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的设立、筹集、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并用于垫付我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我市医疗机构救治的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以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家庭生活困难而给予一次性困难经济补助的社会专项基金。 第三条 救助基金实行依法筹集、集中管理、分工负责、单独核算。 第四条 救助基金的设立、筹集、使用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公开公正、规范操作、便捷高效、安全运行的原则。 第五条 救助基金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救助基金信息数据互通机制,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第二章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第六条 建立乐清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市领导小组”),由市政府分管副市长任组长,市法院、市民政局、市司法局、市财政局、市人力社保局、市卫计局、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市农机总站为成员单位,负责协调救助基金的运作,审定救助基金主管部门提交的重要议题和有关事项。市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财政局,负责救助基金管理的日常协调、重要议题和事项的提请审议、报告等工作。 第七条 市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职责: 市法院负责道路交通事故相关诉讼的审理和执行,依法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市民政局负责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生活困难的认定,协助做好救助善后处理和救助基金社会捐款工作。 市司法局负责救助基金管理运作中涉及的法律援助事务,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追偿。 市财政局为救助基金的主管部门,负责牵头会同相关部门研究制定救助基金有关政策,对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市人力社保局负责监督、指导、审核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抢救费用的垫付申请。 市卫计局负责监督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规定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审查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 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负责救助基金垫付费用和一次性困难经济补助申请的资格初审;协助提供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身份证明;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追偿垫付费用。 市农机总站负责农业机械在田间、场院等道路外作业、转移发生农机事故的垫付费用申请和一次性困难经济补助申请的资格初审,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农机事故赔偿义务人追偿垫付费用。 第八条 建立乐清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作为我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救助基金管理职责。 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筹集救助基金; (二)审核垫付费用、补助款申请并依法支付; (三)依法追偿垫付费用; (四)其他管理职责。 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立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第九条 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及市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其电话、地址、联系人等信息。 第十条 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费用支出,包括人员费用、办公费用、追偿费用、委托代理费用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市财政局在年度预算中予以安排,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列支。 第十一条 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变更或者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审计、清算,剩余资产上缴市财政局。 第三章 救助基金筹集和管理 第十二条 救助基金来源: (一)省、温州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拨付的资金; (二)省、温州市财政拨付的财政补助; (三)对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依法向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追偿的资金; (六)小型客车号牌号码公开竞标价所得款; (七)市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 (八)社会捐款; (九)其他资金。 第十三条 市财政局应当自收到省、温州市财政补助资金后5个工作日内将补助资金拨至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第十四条 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应当将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单独缴入同级国库。 市财政局应当在每季度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前款所缴的罚款全额划转至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第十五条 救助基金可以接受社会捐款,社会捐款全额纳入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第十六条 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收到缴纳、划拨、捐赠等来源的救助资金,应当及时出具财政部(或者省财政厅)监制的财政票据,接受市财政局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救助基金实行单独核算、专户管理,并按照规定用途使用。救助基金年终结余转入下一年度使用。 救助基金的资金运用仅限于银行存款,不得用作担保、抵押和对外投资等其他用途。 第十八条 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将上季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报送市财政局和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第十九条 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应当于每年2月10日前向市财政局和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 年度工作报告应当包括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财务会计报告,财务会计审计报告以及人员变动情况等,并通过政府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二十条 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应当如实报告救助基金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 第四章 救助基金使用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应当垫付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 (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四)其他确需救助基金救助的情形。 符合前款规定情形的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重伤、致残且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申请一次性困难经济补助(以下简称“困难补助”)。 抢救费用暂不设限额;丧葬费用垫付额度最高金额按照浙江省上一年度全社会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6个月总额为限;困难补助额度最高金额按照浙江省上一年度全社会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12个月总额为限。特殊情况下,需超过救助限额的,由市领导小组“一事一议”研究确定。 救助基金一般只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特殊情况下,需垫付超过72小时抢救费用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执行。具体垫付费用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医疗收费标准核算。 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抢救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 第二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需救助基金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将受害人抢救费用及垫付情况书面告知市公安局交警大队。 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出具是否符合垫付条件的书面意见,并告知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受害人近亲属和医疗机构。 第二十三条 经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符合垫付条件的,医疗机构可以在抢救受害人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尚未结算的抢救费用,持有关抢救费用的证明材料向市人力社保局提出垫付申请。 抢救时间超过72小时的,应当先经市卫计局审查后再向市人力社保局提出垫付申请。 第二十四条 市人力社保局应当自收到抢救费用垫付相关申请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并报送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 第二十五条 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收到抢救费用垫付相关申请材料后,按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和标准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书面告知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和医疗机构。审核内容包括: (一)是否属于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救助基金垫付情形; (二)抢救费用是否真实、合理; (三)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认为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经审核符合垫付条件的,报市财政局批准后,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费用划入医疗机构账户;不符合垫付条件的,不予垫付并向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医疗机构就垫付抢救费用问题发生争议时,由市财政局、市卫计局、市人力社保局协调解决,不能达成一致的,提请市领导小组审议。 第二十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需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的,由受害人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以下简称“申请人”)持有关证明材料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提出书面垫付申请。 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审核后报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 第二十八条 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收到丧葬费用垫付相关申请材料后,按照有关标准进行审核。 经审核符合垫付条件的,报市财政局批准后,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应当及时垫付丧葬费用并书面告知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不符合垫付条件的,不予垫付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确需申请一次性困难经济补助的,受害人、受害人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以下简称“申请人”)可以持受害人家庭特殊困难证明等材料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提出书面申请。 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初审后报市民政局审核。 市民政局审核后报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 第三十条 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收到一次性困难经济补助相关申请材料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相关规定进行审核,审核内容包括: (一)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需救助情形; (二)因交通事故造成家庭特殊困难的情况是否属实; (三)申请一次性困难经济补助的数额是否合规合理; (四)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认为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经审核符合受害人一次性困难经济补助条件的,报市财政局批准后,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应当按照规定拨付受害人一次性困难经济补助费用;不符合补助条件的,应当告知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及申请人,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 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对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的垫付申请进行审核时,有权向公安交警、卫生医疗、农机管理、人力社保、保险公司、民政殡葬、物价监管、乡镇(街道)、村(居)民委员会等有关单位和人员核实情况,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积极配合。 第五章 垫付费用追偿 第三十二条 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按照本办法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应当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追偿,必要时也可以委托中介公司追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等相关单位和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有义务协助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追偿。 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共享、联合追偿救助基金垫付费用机制。市司法局等有关单位应当积极开展人民调解和提供法律援助。 第三十三条 发生机动车肇事逃逸并由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侦破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应当及时通知并配合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追偿垫付费用。 第三十四条 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应当在事故结案前及时偿还垫付费用。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对已经偿还垫付费用的,应当出具垫付费用偿还凭证。 第三十五条 事故结案时,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应当查验交通事故责任人出示的垫付费用偿还凭证。未偿还垫付费用的,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应当敦促其到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办理垫付费用偿还手续。 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故意拖延或者拒不偿还垫付费用的,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应当发出限期偿还通知书,到期仍未偿还的,依法向市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应当依法积极协助。 第三十六条 有关部门对由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交通事故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时,应当监督赔偿义务人将赔偿金额优先偿还垫付费用。受害人主动放弃赔偿权利的,应当先偿还垫付费用。 受害人通过民事诉讼得到的损害赔偿款,应当优先偿还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费用。 第三十七条 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应当依法保管救助基金财务档案和有关资料,定期对已追偿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进行冲销,次年1月份对垫付费用和已追偿的垫付费用进行清理审核,立卷归档。 对垫付时间超过2年而无法追回的垫付费用,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应当提出核销意见,按照有关程序批准后予以核销。垫付费用的核销不放弃对赔偿义务人偿还费用的追索。上级文件有明确规定的,按照上级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提供虚假抢救费用的,由市卫计局予以警告,并按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处理。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财政局对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及其负责人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视情况决定是否撤换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相关责任人: (一)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审核救助基金垫付、补助申请并进行垫付、补助的; (二)提供虚假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救助基金的; (四)拒绝或者妨碍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四十条 相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对无主或者无法确认身份的遗体,由市公安局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其损害赔偿款由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提存保管,在确认近亲属后,将损害赔偿款支付给法定受益人。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受害人,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受害人。 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服务项目目录》,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生命体征平稳但如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丧葬费用,是指遗体丧葬所必需的运送、停放、冷藏、火化等基本服务费用。丧葬费用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困难补助,指因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重伤,其本人和直系亲属生活特别困难,救助基金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所发生的费用。 第四十三条 农业机械在田间、场院等道路外作业、转移发生的农机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市农机总站接到农机事故报告并进行处理的,由市农机总站负责事故受害人抢救费用、丧葬费用垫付以及一次性困难经济补助申请的资格初审,并协助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向事故赔偿义务人追偿垫付费用。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我市高速公路区域内发生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救助,按照《温州市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温政办〔2014〕45号)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6年12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抄送:市委各部门,市人大、政协办公室,市人武部,市法院,市检察院,各人民团体,各民主党派。 乐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11月8日印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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