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清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乐政复决字〔2016〕38号) 乐清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乐政复决字〔2016〕38号) |
申请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文秩,浙江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乐清市公安局蒲岐边防派出所,住所:乐清市蒲岐镇北门村。 负责人:郑建辉,所长。 参加听证负责人:黄雷,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蒋贝挺,乐清市公安局蒲岐边防派出所民警。 委托代理人:李建新,乐清市公安局民警。 第三人:梅某某。 第三人:梅某。 委托代理人:朱永德,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在2016年8月17日作出的乐公(蒲)行终止决字〔2016〕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于同年8月2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梅某某、梅某诽谤申请人。梅某某捏造事实、公然诽谤他人,其内容均为谎称“某某村书记吴某某侵占村集体用地,二年不付租金等……”,据不完全统计,梅某某先后于2008年、2010年12月、2014年、2015年,以同样的手段散布传单、张贴大字报、《告某某村全体村民书》等150多张,各媒体网站点击量也分别为14296人次和3055人次。二、申请人根本没有侵占村集体用地,也不存在欠付租金的事实。梅某某一手策划炮制的《告某某村全体村民书》及其他《大字报》、《小字报》,其内容纯属虚构,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名誉和人格尊严。被申请人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却认为“没有违法事实”,公安机关对如此事件不立案、不调查、不作处理,属行政不作为。三、被申请人作出的终止调查决定程序不合法。乐公(蒲)行终止决字〔2016〕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系行政决定,属具体行政行为,应由乐清市公安局作出,而该份决定书却由乐清市公安局下属的蒲岐边防派出所作出,被申请人作为乐清市公安局的派出机构,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无权以自己的名义直接作出行政决定。请求依法撤销乐公(蒲)行终止决字〔2016〕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对梅某某、梅某诽谤他人一案作出行政处罚。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本案认定没有违法事实,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经查明:2016年7月7日9时许,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报案称自己被梅某某诽谤,同时提交相关证据,随后被申请人通过调查取证,发现本案没有违法事实。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吴某某本人陈述、梅某某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视频录像、书证等。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17日作出终止案件调查的决定。二、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办案程序规范、正当。本案从受案、调查取证、决定、送达都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请求维持乐公(蒲)行终止决字〔2016〕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 第三人陈述称:一、张贴海报的内容本身不构成对申请人人格尊严的诽谤,其内容是由某某街村村委会组织人员调查之后得出的事实;二、即使诽谤事实成立,也已经经过六个月的法定期限。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日,某某镇某某街村村委会与芮某尧签订《协议书》,芮某尧租用东门街村建设用地贰亩陆分柒厘柒,四至为东至芮某晓租用地,南至梅某通某某冷冻,西至吴某建租用地,北至路,租期为12年。同日,某某镇某某街村村委会与芮某晓签订《协议书》,芮某晓租用某某街村建设用地贰亩陆分柒厘柒,四至为东至侯某村土地,南至梅某通租用地,西至芮某尧租用地,北至路,租期为12年。后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芮某尧、芮某晓承租的土地被修编为农业用地,2014年5月22日,原某镇某某街村双委会议决定暂停向芮某尧、芮某晓收取租金。 2012年、2013年间,申请人将上述芮某尧、芮某晓承租的土地及原某某镇人民政府征而未用的1亩多土地用铁丝网围起,用于自己的海鲜公司晒鱼干。后某某街村村民向村干部反映申请人用铁丝网将村里的空地围起晒鱼干,某某街村村干部、老协会员、村民代表等对涉案空地进行丈量,丈量结果为面积7.25亩。2014年12月11日晚上,某某街村村民代表会议就上述事情进行讨论,会上,申请人与梅某某发生冲突。同年12月14日,梅某某在某某街村张贴大字报,称申请人“在未经过村集体商量情况下,擅自占用土地7.25亩,……”。 2016年7月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报案,称梅某某在某某镇某某街村张贴大字报诽谤申请人。当日,被申请人进行立案,随后进行了调查。8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乐公(蒲)行终止决字〔2016〕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认为梅某某没有违法事实,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终止调查。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11年,某某镇建制被撤销,其行政区域并入某镇。2015年,某镇管辖范围调整,增设某某镇,原某镇某某街村属某某镇管辖。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受案登记表、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终止调查审批表、受案回执、送达回执、询问笔录、视频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称梅某诽谤申请人,但没有提供相应的材料证明,本机关不予采信。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可以作出终止调查决定,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无权作出终止调查决定,于法无据。在某某镇某某街村与芮某尧、芮某晓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租赁期限内,芮某尧、芮某晓享有承租土地的使用权,申请人使用芮某尧、芮某晓承租的土地,显然不属于擅自占用村集体土地。从梅某某在某某街村张贴大字报,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报案,时间长达一年半,梅某某的行为有无继续,何时终了等,被申请人没有进行调查。被申请人未进行全面调查,就确认梅某某没有违法事实,同时对梅某某的行为是否超过追究时效没有作出认定,应属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的规定,本机关决定:撤销乐清市公安局蒲岐边防派出所作出的乐公(蒲)行终止决字〔2016〕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责令乐清市公安局蒲岐边防派出所或者乐清市公安局在本决定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乐清市人民政府 2016年11月23日
附:本案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二十二条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处罚。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 (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三)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 (四)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六)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第二百三十三条 经过调查,发现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以上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 (一)没有违法事实的; (二)违法行为已过追究时效的; (三)违法嫌疑人死亡的; (四)其他需要终止调查的情形。 终止调查时,违法嫌疑人已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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