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清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乐政复决字〔2017〕88号) 乐清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乐政复决字〔2017〕88号) |
申请人:盛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英骏,浙江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乐清市海洋与渔业局,住所:乐清市城东街道伯乐东路888号。 法定代表人:倪海云,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金南,乐清市海洋与渔业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戴家华,浙江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9日作出的乐海监处罚〔201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同年7月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临时使用的场地属于海域范围的依据不足。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前曾举行过听证,申请人在当时要求被申请人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涉案场地所在位置属于海岸线向海一侧,被申请人未予提供,不符合依据《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临时使用的两处场地位于某镇水涨入海口河道两侧,并非在海岸线向海一侧,属于河道范围。二、申请人作为某镇某某入海口疏浚工程的承包商,经某镇某某村村委会同意,选中河道口岸边位于该村的两处已被其他单位进行土方加坝和矿石堆放成陆地的场地作为简易码头,用于堆放和中转从河道中挖掘的泥沙、碎石,使之成为疏浚工程的配套设施。申请人因疏浚工程配套设施需要临时使用涉案场地,并非非法占用。申请人认为:1.申请人基于政府主导的防灾减灾公益项目临时使用涉案场地,属于《浙江省海域使用金减免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被申请人发现申请人涉案后应及时通知申请人申请减免海域使用金,不必进行行政处罚。2.申请人使用涉案场地之前,有关单位已经对场地进行土方加坝和矿石堆放,申请人只是在原来的基础上进行平整,并无主观过错,不属于非法占用。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乐海监处罚〔201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申请人非法占用区域为海域。根据温州市海域使用动态监管中心的核查结果可以证明,申请人非法占用的位于某镇某某村某岩嘴头、某镇某某村某塘外的涉案区域全部位于浙江省海域功能区划乐清湾农渔业区内。该核查结果系根据涉案区域界址点坐标分析而得,其附图显示了涉案区域位于相关海域的位置。二、申请人填海建造码头系经营行为。申请人承包相关河道入海口疏浚工程和申请人非法占用涉案海域无必然关联。根据申请人陈述、证人陈述及其他相关证明证明,申请人从2007年10月开始在涉案的二处海域填海并建造简易码头,用于堆放河道疏浚工程的疏浚物和沙场经营。三、本案不属于海域使用金减免范围。财政部、国家海洋局财综(2006)24号《海域使用金减免办法》,对海域使用金的减免作出的规定,申请人违法填海,不符合此文件规定的任何一种减免条件,不属于减免范围。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乐海监处罚〔201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4日,中国海监乐清市大队接举报称:某镇某村盛某某在某某村码头私自填海运沙,要求查处。次日,中国海监乐清市大队监察员到某镇某某村就前述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同年1月11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涉嫌非法占用海域的行为予以立案。同年1月1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乐海监责(2016)2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告知申请人其在某镇某某村某塘外和某岩嘴头实施非法占用海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三条的规定,责令其立即停止非法占用海域的行为。同年4月10日,被申请人委托丽水市勘察测绘院对申请人在某镇某某村某塘外和某岩嘴头两处涉嫌非法占用海域进行填海的面积进行鉴定。同年4月20日,丽水市勘察测绘院对涉案两区域进行实地测量。同年4月24日,丽水市勘察测绘院作出《盛某某涉嫌非法占用海域面积测量报告书》,测量结果为:本项目涉嫌非法占用海域面积为0.4458公顷,其中某镇某某村某塘外涉嫌非法占用海域面积为0.3221公顷,某镇某某村某岩嘴头涉嫌非法占用海域面积为0.1237公顷。同年6月29日,被申请人就申请人涉嫌非法占用海域案件举行会审。同年7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乐海监罚告〔2016〕3号《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和乐海监听告〔2016〕3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拟作出的处罚,及申请人拥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同年8月4日,被申请人将前述两份告知书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于同日向被申请人提出要求组织听证的申请。同年9月1日,被申请人就申请人非法占用海域进行填海一案举行听证。2017年4月26日,温州市海域使用动态监管中心根据温州市海洋与渔业局和乐清市海洋与渔业局的要求,出具了《关于盛某某占用海域所在海洋功能区的核查结果》,结果如下:根据浙江省海洋功能区划(2011-2020),盛某某非法占用海域(某镇某某村某岩嘴头、某镇某某村某塘外)用海范围全部位于浙江省海洋功能区划乐清湾农渔业区内。同年5月9月,被申请人作出乐海监处罚〔201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作出“责令退还非法占用海域,恢复海域原状,没收违法所得5.42199万元,并处罚款568.395万元”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于同年5月12日将该决定书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举报信息接报记录表、现场笔录、立案审批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鉴定委托书、盛某某涉嫌非法占用海域面积测量报告书、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案件讨论(会审)笔录、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申请书、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行政处罚听证笔录、行政处罚听证会报告书、关于盛某某占用海域所在海洋功能区的核查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申请人询问笔录、杨某某询问笔录、胡某某询问笔录等证据,可以证明涉案两区域(某镇某某村某岩嘴头、某镇某某村某塘外)系于2007年10月起被填埋。被申请人应当依据2007年时的浙江省海洋功能区划,来认定涉案两区域被填埋建设行为是否违法。被申请人依据浙江省海洋功能区划(2011-2020)的标准认定申请人将涉案两区域填埋建设成简易码头的行为不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属认定事实不清。 根据《海域使用金减免管理办法》第六条、《浙江省海域使用金减免管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可以明确在申请用海审批的过程中,项目申请人可以申请减免海域使用金,该规定不适用于对违法使用海域的行政处罚中罚款的减免。申请人的情形不适用前述规定,不属于免缴海域使用金的范围。 申请人称涉案两区域在其使用前,已被其他单位进行土方加坝和矿石堆放成陆地,并提供2016年8月30日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明。但申请人在行政处罚审理过程中并未提出该项主张,亦未将上述证明提供给被申请人。申请人在复议过程中向本机关提供的前述证明与2016年1月19日杨某某询问笔录内容相互矛盾,不能证明涉案两区域在申请人使用前,已被其他单位填埋。 根据2007年10月15日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与某某砂场签订的协议、盛某某询问笔录、杨某某询问笔录、胡某某询问笔录,可以证明涉案两区域系盛某某等人为某镇某某入海口河道疏浚工程(下称疏浚工程)所填,胡某某系疏浚工程的主要股东,且一直在疏浚工程中负责出纳工作,其应作为责任人承担相应责任。涉案填海行为实施时,疏浚工程的三大股东为盛某某、胡某某及盛某,被申请人未对盛某进行询问,未尽全面调查义务。被申请人认定本案违法主体为盛某某一人,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机关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乐海监处罚〔201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在本行政复议决定书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乐清市人民政府 2017年9月29日
附:本案相关法律依据 《海域使用金减免管理办法》 第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和第五条规定情形的项目用海,申请人应当在收到《项目用海批复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提出减免海域使用金的书面申请: 《浙江省海域使用金减免管理办法》 第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和第五条规定情形的项目用海,申请人应当在收到《海域使用金缴款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提出减免海域使用金的书面申请,逾期一律不予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期限的,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为6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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