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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清市农机购置补贴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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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市农机购置补贴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绩效,促进我市农机化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浙江省农业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2015-2017年农业机械购置补贴的实施意见》(浙农计发〔2015〕9号)精神,结合我市农机化发展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农机购置补贴专项资金的分配、使用、管理、监督和绩效评价。 我市各乡镇(街道)安排的农机购置补贴专项资金,依据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农机购置补贴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各级财政安排,主要用于农机购置补贴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补助对象是在我市登记注册的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具有我市户籍从事农业生产的个人(不分服务区域)以及非我市户籍在我市从事农业生产的个人和经营组织。 第五条 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农机购置补贴和农机综合保险保费补贴。 第六条 市财政局负责专项资金的预算安排、管理和拨付。 第七条 市农机管理总站负责专项资金的分配、补贴对象确认和绩效评价。 第二章 补贴项目和标准 第八条 补贴项目包括联合收割机、秧盘播种成套设备(含床土处理)、硬质育秧盘、自走式喷杆喷雾机、农用植保无人机、省指定各类农机新产品和农机综合保险。 第九条 农机具补贴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联合收割机在没有省定地方累加补贴资金的前提下,另给予购机总额(不含茎秆切碎带抛洒装置和二次割刀)的10%补贴; (二)秧盘播种成套设备(含床土处理)在没有省定地方累加补贴资金的前提下,另给予购机总额的10%补贴; (三)9寸的硬质育秧盘给予2元/只补贴,7寸的硬质育秧盘给予1.5元/只补贴,硬质育秧盘具体要求根据《乐清市农业局 乐清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乐清市2016年地方本级资金农机购置补贴方案的通知》(乐农〔2016〕8号)文件规定办理; (四)自走式喷杆喷雾机在没有省定地方累加补贴资金的前提下,市本级补贴补足至购机总额的60%,2017年全市计划补贴3台,具体补贴对象的选取根据申请者当年的水稻统防统治规模、现有机械植保能力、拟购机型技术参数等情况进行核定,其中创建省级农业“机器换人”示范项目的单位优先; (五)对已经列入省级目录的农用植保无人机,除给予省定补贴外,另给予差额部分的10%补贴;没有列入省级目录的给予购机总额的60%补贴,2017年全市计划补贴3架,具体补贴对象的选取根据申请者当年的水稻统防统治规模、现有机械植保能力、拟购机型技术参数和是否持有无人机操作资格证书等情况进行核定,其中创建省级农业“机器换人”示范项目的单位优先; (六)对购置已列入省级目录的单轨运输机,除给予省定补贴外,另给予购机发票额50%的市本级补贴;对购置已列入省级目录的履带自走式方草捆打捆机、热泵型谷物烘干机、水平自动控制系统、食用菌料装瓶(袋)机、食用菌料制备设备(混合机)、自走式大豆采摘机、多用途履带式耕作机7类农机,除给予省定补贴外,另给予购机发票额30%的市本级补贴。 第十条 对投保农机综合保险给予保费总额80%补贴,保费补贴与保险公司结算。 第三章 资金拨付流程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拨付流程包括补贴申请、审核确认、公示、申请结算和资金拨付。 第十二条 补贴对象购机后,凭《农业机械购置补贴申请表》《经销企业供货表》、购机发票、有效身份证明(个人凭户口本和身份证,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凭营业执照)、 “一卡通”账户向市农机管理总站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市农机管理总站原则上在收到申请一个月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并做好机具确认。 第十四条 市农机管理总站将补贴对象和补贴项目在乐清日报、市政府门户网站购机专栏和乡镇(街道)公开栏公示7天,接受群众监督和举报投诉。 第十五条 经公示无异议的,市农机管理总站原则上在完成公示后一个月内向市财政局提出补贴资金结算申请。 第十六条 市财政局复核无误后,在20日内将专项资金拨付到各乡镇(街道)。 各乡镇(街道)收到市财政局拨付的专项资金后,10日内拨付到资金拨付文件所规定的购机户“一卡通”账户。 第十七条 本办法第九条第(四)、(五)项规定的自走式喷杆喷雾机和农用植保无人机的补贴根据购机对象提供的申请由市财政局、市农机管理总站于2017年年底统一审核认定并发放。 第四章 资金管理与监督 第十八条 专项资金当年完成拨付,因补贴资金规模所限当年未能享受到补贴的购机户,下一年度补发。 第十九条 专项资金使用坚持公开透明、专款专用的原则,市农机管理总站定期将各级资金使用情况在购机专栏中公布。 各乡镇(街道)要切实加强资金管理,严格执行“一卡通”支付原则,不得现金领取或将资金拨付到购机户擅自提供的银行账号。 第二十条 补贴对象如有弄虚作假行为,骗取财政资金,一经查实,追回已补助资金,并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至2017年12月31日止,到期后按程序组织评估,视评估结果确定政策保留、调整或取消。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农机管理总站负责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