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清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乐政复决字〔2016〕24号) 乐清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乐政复决字〔2016〕24号) |
申请人:赵某雷(申请人陈某娥、赵某喜委托代理人)。 申请人:陈某娥。 申请人:赵某喜。 被申请人:乐清市公安局,住所:乐清市城南街道良港东路。 法定代表人:蒋荣国,局长。 参加听证负责人:朱志勇,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昌文,乐清市公安局民警。 第三人:黄某安。 委托代理人:项国友,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的乐公(乐)行停拘决字[2016]10032号《停止执行拘留决定书》,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停止执行拘留决定书称第三人病情严重可能危及生命,是虚假的。被申请人在事实清楚,监控录像等充分证据面前,延迟了两年才作出处罚,作出后又停止执行处罚,其包庇第三人的情节严重。二、申请人与涉案停止执行拘留决定书有利害关系。行政处罚的执行是平复受害人心情的重要依据,停止执行拘留决定是对原行政处罚的改变、撤销,申请人与停止执行拘留决定有利害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对受案范围有排除规定,申请人的申请并不属于排除情形,申请人有权提出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乐公(乐)行停拘决字[2016]10032号《停止执行拘留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停止执行拘留决定书完全符合法律规定。2016年3月2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将第三人送往乐清市拘留所执行,但由于第三人患有冠心病、心功能Ⅲ级等严重疾病需要住院治疗,乐清市拘留所暂不予收拘。3月4日,第三人到乐清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月22日出院,经人民医院诊断,第三人患有冠心病、不稳定型心绞痛、乙肝病毒携带者,肝功能不全、高血压等严重疾病。乐清市拘留所认为第三人病情严重可能危及生命,建议停止执行拘留。3月24日,被申请人根据《拘留所条例》第十九条、《拘留所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对第三人作出乐公(乐)行停拘决字[2016]10032号《停止执行拘留决定书》,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二、申请人无权对涉案停止执行拘留决定书提出行政复议。涉案停止执行拘留决定书决定停止执行第三人的行政拘留,并没有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第三人的拘留是否执行,与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无关,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其无权申请行政复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第三人称:一、涉案停止执行拘留决定与申请人无关,申请人无权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二、第三人患有严重疾病,符合停止执行拘留的条件。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乐公行罚决字[2016]第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多次实施用拖把砸申请人家大门,对申请人进行辱骂,朝申请人家吐口水等行为,每次持续时间较长,决定对第三人行政拘留壹拾日。同日,乐清市拘留所对第三人进行体检检查,结果为:反复胸痛伴背胀7年 ,既往有冠心病病史,乐清市人民医院协诊结果:冠心病、心功能Ⅲ级,建议住院治疗。据此,乐清市拘留所作出暂不收拘的决定。3月4日,第三人到乐清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胸痛待查?2.高血压病。3月22日,第三人出院,出院诊断为1.前降支心肌桥2.高血压病3.病毒性肝炎,乙型,慢性4.肝功能不全5.膀胱结石6.痔疮7.脂肪肝8.肝血管瘤9.左肝囊肿10.两肾错构瘤11.右肾小结石。3月23日,乐清市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0003070),诊断意见为冠心病、不稳定型心绞痛、乙肝病毒携带者、肝功能不全、高血压病。3月24日,乐清市拘留所认为第三人病情严重可能危及生命安全,建议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停止执行拘留。同日,被申请人作出乐公(乐)行停拘决字[2016]10032号《停止执行拘留决定书》,决定对第三人停止执行行政拘留。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乐清市拘留所健康检查暂不收拘审批表、病历、疾病证明书、建议停止执行拘留通知书、停止执行拘留决定书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作为乐公行罚决字[2016]第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受害人,与涉案停止执行拘留决定书存在利害关系,其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根据《拘留所条例》第十九条、《拘留所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拘留所发现被拘留人患有严重疾病可能危及生命安全的,应当出具建议停止执行拘留通知书,拘留决定机关应当立即做出是否停止执行拘留的决定并通知拘留所。第三人病历及疾病证明书等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患有严重疾病。被申请人根据乐清市拘留所出具的《建议停止执行拘留决定书》及第三人病历等相关证据,作出停止执行拘留决定后,通知拘留所并告知申请人,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称第三人病情虚假,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机关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乐公(乐)行停拘决字[2016]10032号《停止执行拘留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乐清市人民政府 2016年7月22日
附:本案相关法律依据 《拘留所条例》 第十九条 拘留所发现被拘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建议拘留决定机关作出停止执行拘留的决定: (一)患有精神病或者患有传染病需要隔离治疗的; (二)病情严重可能危及生命安全的。 《拘留所条例实施办法》 第十九条 收拘时或者收拘后,拘留所发现被拘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出具建议停止执行拘留通知书,建议拘留决定机关作出停止执行拘留的决定: (一)患有精神病或者患有传染病需要隔离治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 (十)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拘留决定机关应当立即作出是否停止执行拘留的决定并通知拘留所。 (四)因病出所治疗,短期内无法治愈的。 (三)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病情严重可能危及生命安全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