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清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乐政复决字〔2016〕25号) 乐清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乐政复决字〔2016〕25号) |
申请人:乐清市某某配套厂。 法定代表人:朱某义。 委托代理人:杨雨露,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乐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乐清市城东街道伯乐东路888号。 法定代表人:李海斌,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哲敏,乐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秀微,浙江海昌(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吴某香。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8日作出的乐人社工认〔2016〕50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同年6月1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第三人是申请人公司的工人,申请人对其受伤时间及受伤场所无异议,但是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受伤是其故意造成的,并不是因为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不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系没有详查事实的情况下作出的。1.被申请人对事故现场没有进行实地勘察。根据事故现场机器摆设,第三人工作的操作流程,根本不可能发生第三人如此之受伤类型,这是申请人认为第三人系自残的理由之一。2.被申请人未按法律规定向相关人员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被申请人询问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朱某义时,朱某义提到第三人在送往温州华东医院治疗时,第三人第一时间向医生要求切除其整个手掌,但医生拒绝了该要求,并表示第三人只要将手指接上,有可能恢复大部分功能。但就医十一天后,第三人致电朱某义,称其手指需要切除,要求赔偿。朱某义立即向医院了解情况,医生表示有其他办法继续治疗,但第三人表示放弃治疗,要求申请人赔偿。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但被申请人未依法与医院进行任何的核实。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乐人社工认〔2016〕50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所作的乐人社工认〔2016〕50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应当维持。二、申请人提出的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申请人认为根据机器摆设及工作操作流程,根本不可能发生类似第三人受伤类型,故而认为第三人自残,不能认定为工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申请人认为第三人不属于工伤,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是申请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对第三人在工作场所受伤的事实予以承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2.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按照规定向相关人员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不符合客观事实。被申请人已依职权询问第三人本人及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朱某义,并制作相关笔录。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乐人社工认〔2016〕50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第三人进入申请人处从事普工工作。7月12日14时许,第三人在申请人处上班操作机器时右手受伤,随即被送至温州东华医院治疗。诊断结论为右手严重压伤:掌指骨粉碎性骨折伴关节肌腱血管神经损伤。2016年3月9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3月14日,被申请人受理了第三人的申请,并向申请人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注明如申请人认为第三人不属于工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要求申请人在期限内提出答辩并提供证据。申请人法定代表人于同日签收该通知书,在限定的举证期限内,申请人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和陈述意见。3月14日及3月28日,被申请人分别对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第三人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4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乐人社工认〔2016〕50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病历材料、(2015)温乐民初字第1436号《民事判决书》、(2016)浙03民终01061号《民事判决书》、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朱某义询问笔录、吴某香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伤的事实,已经申请人认可,予以认定。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属于自残,但其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故此,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申请人称第三人在就医时曾要求切除手掌及放弃治疗,被申请人也未予核实。对此,申请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机关不予采信。职工受伤后的就医情况与工伤认定无关联性,被申请人有无与医院进行核实与本案无关。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予以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认定准确,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乐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乐人社工认〔2016〕50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乐清市人民政府 2016年7月28日
附:本案相关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