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清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乐政复决字〔2016〕51号) 乐清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乐政复决字〔2016〕51号) |
申请人:滕某匡。 委托代理人:滕某某,系申请人之女。 委托代理人:徐细智,浙江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乐清市公安局,住所:乐清市城南街道良港东路。 法定代表人:蒋荣国,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昌文,乐清市公安局民警。 第三人:滕某钗。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的乐公(湖)行罚决字[2016]136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同年9月3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申请人系正当防卫。申请人与第三人为邻里关系,因屋前道路问题,第三人多次到申请人家中闹事。2016年7月22日,申请人与第三人达成调解协议。后申请人根据协议对屋前道路进行修筑,但第三人仍表示不满意,并上门大骂申请人,申请人妻子与第三人理论,第三人反而要动手打人,申请人见状才捡了一根木棍,打伤了第三人。申请人是为了保护妻子,一时错手才将第三人打伤,属正当防卫。二、申请人有自首情节。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违法犯罪嫌疑人到案情况记录表,被申请人书面传唤了申请人妻子,申请人知晓后主动到案的,且到案后如实交代了相关情况。三、被申请人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没有告知申请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被申请人提供的处罚告知笔录系申请人被羁押到拘留所后,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倒签的,并且申请人不识字,被申请人未在处罚告知笔录上注明其已向申请人宣读相关内容。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乐公(湖)行罚决字[2016]136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量罚得当,适用依据正确。2016年9月8日,申请人与第三人在湖雾镇某某村申请人家门前因门前台阶问题发生口角纠纷继而引发肢体冲突,期间申请人用木棍殴打第三人左手手臂一下致其受伤。经乐清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第三人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第三人于1950年10月9日出生,年满65周岁。9月28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二、本案从收案、调查取证、告知、决定、送达等均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三、申请人殴打第三人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第三人并没有正在实施违法行为,申请人对第三人的殴打不构成正当防卫。四、申请人不属于投案自首。案发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了传唤,申请人才到案。五、被申请人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已经告知了申请人陈述、申辩的权利。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乐公(湖)行罚决字[2016]136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8日18时许,申请人与第三人在湖雾镇申请人家门前因门前台阶问题发生口角纠纷,后申请人用木棍击打第三人左手手臂,致其受伤。同日19时许,第三人向乐清市公安局湖雾派出所报案称:其在湖雾镇某某村自己家门前被申请人殴打。9月9日,申请人经被申请人传唤到案接受询问。9月27日,经浙江省乐清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第三人之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9月28日,被申请人将上述鉴定意见告知申请人及第三人。同日14时,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表示不提出陈述申辩。同日15时,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乐公(湖)行罚决字[2016]136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十一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并收缴木棍一根。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传唤证、违法嫌疑人到案情况记录表、滕某匡询问笔录、滕某钗询问笔录、徐某某询问笔录、李某某询问笔录、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为了免受正在进行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侵害而采取的制止违法侵害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根据申请人询问笔录、第三人询问笔录、徐某某询问笔录、李某某询问笔录等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用木棍击打第三人时,第三人并未实施任何违反治安管理的侵害行为,故申请人用木棍击打第三人的行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传唤证及违法嫌疑人到案情况记录表,可以证明申请人是经被申请人传唤后到案的,申请人不存在自首情节。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已向申请人履行了告知义务,告知了申请人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申请人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并予以签字确认。《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一条第四款规定,违法嫌疑人或者被侵害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鉴定意见复印件之日起三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后,进行重新鉴定。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28日向申请人及第三人送达鉴定意见,但在指定的重新鉴定申请期限未届满的情况下即于当日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违反上述程序规定。鉴于治安行政处罚案件中人身伤害程度的鉴定在于是否排除刑事处罚,殴打他人属于行为犯,即只要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行为,不论其是否造成被侵害人受伤,即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该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应属程序瑕疵,对申请人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本机关予以指正。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乐清市公安局作出的乐公(湖)行罚决字[2016]136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乐清市人民政府 2016年12月27日 附:本案相关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第八十一条 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 对经审查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鉴定意见之日起五日内将鉴定意见复印件送达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 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作为公安机关认定人身伤害程度的依据的,应当将诊断证明结论书面告知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 违法嫌疑人或者被侵害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鉴定意见复印件之日起三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后,进行重新鉴定。同一行政案件的同一事项重新鉴定以一次为限。 当事人是否申请重新鉴定,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办理。 公安机关认为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决定重新鉴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三条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 (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 (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