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清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乐政复决字〔2016〕54号) 乐清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乐政复决字〔2016〕54号) |
申请人:赵某朋。 被申请人:乐清市公安局,住所:乐清市城南街道良港东路。 法定代表人:蒋荣国,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建新,乐清市公安局民警。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的乐公(七)强戒决字[2016]1031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于同年10月1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16年9月18日,申请人被带到乐清市公安局七里港派出所,民警对申请人进行了2次尿检,皆呈阴性。后民警将申请人带到派出所外,告知申请人随便说几句,做个笔录即可离开。然后,派出所另一个民警给了申请人香烟、面包和水。申请人吃完后,派出所再次对申请人进行尿检,结果呈阳性。申请人认为尿检呈阳性是因为吃了派出所给的东西,申请人并未吸食毒品。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乐公(七)强戒决字[2016]1031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得当。2013年11月,申请人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2016年8月中旬,申请人和叶某余在乐清市某某茶楼包厢内吸食了毒品海洛因。本案是在侦查赵某元贩毒案件时发现的,民警于9月18日在乐清市某某小区新河路6号洗衣台附近蹲守时,发现申请人和叶某余来此处取毒品,遂将二人传唤调查,民警在该处洗衣台下提取出一包海洛因疑似物(经理化检验检出海洛因成分)。到派出所后,民警因找不到吗啡尿检板,先用冰毒和K粉尿检板对申请人进行尿检,结果呈阴性。因正值中午,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民警向申请人提供了面包和矿泉水。后民警找到吗啡尿检板,再次对申请人进行尿检,结果呈阳性。在提取申请人尿液样本和检测结果时,申请人本人均在场并签名捺印确认。申请人在接受询问时亦承认其有吸食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并在核对笔录后签字捺印。经认定,申请人吸毒成瘾严重。被申请人于9月2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二、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办案程序规范、正当。本案从受案、传唤调查、告知、决定、送达都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乐公(七)强戒决字[2016]1031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乐清市公安局作出乐公强戒决字[2013]第22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9月18日,乐清市公安局七里港派出所民警侦查贩毒案件时,发现乐清市某某路附近一小区内有贩毒嫌疑人的抛货地点,民警在此处蹲守时,发现一男子从汽车上下来,在抛货地点处寻找物品,民警遂将一车三人口头传唤至七里港派出所,三人分别为申请人、叶某余和张某兵。经民警询问,申请人和叶某余承认其有吸食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同日12时许,民警对申请人和叶某余进行尿液提取。经吗啡尿检板现场检测,申请人和叶某余的尿液呈阳性。乐清市公安局七里港派出所于当日作出乐公(七)毒瘾认字[2016]10208号《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认定申请人吸毒成瘾严重,并将该结果告知申请人。同日15时许,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申请人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并予以签字捺印确认。后被申请人作出乐公(七)行罚决字[2016]135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9月21日,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拟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申请人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并予以签字捺印确认。9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乐公(七)强戒决字[2016]1031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违法嫌疑人到案情况记录表、申请人询问笔录、叶某余询问笔录、张某兵询问笔录、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结论告知书、前科材料、赵某元贩毒案刑事案件材料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称现场检测结果有误,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据,本机关不予采信。根据申请人询问笔录、叶某余询问笔录、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确有吸食毒品的行为,申请人称其未吸食毒品,与事实不符。被申请人作出涉案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乐清市公安局作出的乐公(七)强戒决字[2016]1031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乐清市人民政府 2017年1月5日
附:本案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