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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组配分类:
  • 行政复议
  • 发布机构:
  • 市政府办公室
  • 成文日期:
  • 2017-11-24 10:50:14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乐清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乐政复决字〔2017〕95号)

乐清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乐政复决字〔2017〕95号)

发布日期: 2017- 08- 28 10 : 50 浏览次数: 字体:[ ]

 

申请人:黄某。

被申请人:乐清市公安局,住所:浙江省乐清市城南街道良港东路。

法定代表人:蒋荣国,局长。

出席听证负责人:朱志勇,乐清市公安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旭宁,乐清市公安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李建新,乐清市公安局民警。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22日作出的乐公(北)强戒决字[2017]1019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于7月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乐清市公安局北白象派出所便衣民警没有任何合法手续,非法破门入宅,在申请人家将申请人扣押,入宅搜查令是事后补签。二、申请人关押在北白象派出所的时间超过三十多个小时,严重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其证据都应当属于非法所得,不能作为依据。三、申请人是6月8日下午被派出所关押,拘留日期应当从抓捕当日开始计算。四、申请人积极协助民警抓获贩毒分子,并指证其贩毒事实,具有重大立功表现。请求撤销乐公(北)强戒决字[2017]1019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得当。二、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办案程序规范、正当。本案从受案到传唤、调查取证、告知、决定、送达都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三、北白象派出所民警于2017年6月8日15时30分许在申请人位于乐清市某街道某村的住处进行检查,检查时出具乐公(北)检查字[2017]10250号《检查证》,并现场制作检查笔录,《检查证》和检查笔录均有申请人签字,故申请人称检查程序违法与事实不符。四、申请人于2017年6月8日15时30分被公安机关查获,因申请人要求立功,直到当日晚上21时才被口头传唤到北白象派出所,后于次日4时被批准延长传唤至24小时,6月9日14时结束询问查证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传唤的查证时间计算是从6月8日21时至6月9日14时,未超过24小时期限。五、关于申请人提出执行拘留日期计算错误的问题。执行拘留的时间以日为单位计算,从拘留所收拘当日到第二日为一日。本案行政处罚决定于2017年6月9日作出,并于当日送达拘留所执行,故拘留日期从6月9日开始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六、关于申请人提出其有立功情形的问题。申请人是否有立功情形不影响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作出,申请人立功的案件目前尚在侦查办理中。请求依法维持乐公(北)强戒决字[2017]1019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7日中午,申请人在乐清市某街道某村自己的家内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同年6月8日15时30分,申请人在某街道某村自己家中被被申请人查获。经被申请人口头传唤,当日21时,申请人到乐清市公安局北白象派出所接受询问。经尿液检测,申请人的尿液呈吗啡阳性反应。次日14时10分,被申请人结束对申请人的询问。6月9日,乐清市公安局北白象派出所作出乐公(北)毒瘾认字[2017]10385号《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认定申请人吸毒成瘾严重。同年6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乐公(北)强戒决字[2017]1019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1996年10月15日,申请人因吸毒被温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两年;1998年8月23日,申请人因吸毒被温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2002年3月15日,申请人因吸毒被温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2005年2月23日,申请人因吸毒被温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两年六个月。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吸毒成瘾认定书、吸毒成瘾认定结论告知书、违法嫌疑人到案情况登记表、检查证、检查笔录、询问笔录、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笔录、吸毒嫌疑人员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2017年6月8日15时30分至15时55分,被申请人持检查证到申请人位于某街道某村的住处进行检查的事实,有检查证和检查笔录相互印证,且申请人已在检查证和检查笔录上签字认可。申请人称检查证系事后补签,但没有相应材料予以证明,本机关不予采信。申请人于2017年6月8日21时到乐清市公安局北白象派出所接受询问,至次日14时10分结束询问,期间未超过24小时,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传唤时间达30多小时,与事实不符。由于申请人没有对行政处罚决定提起复议,故申请人称执行拘留起算时间错误,不属本案的审查范围。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是行政强制措施,并非行政处罚,所以,申请人是否具有立功情形,不影响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作出,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强制隔离戒毒期限为二年,并无裁量区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乐清市公安局作出的乐公(北)强戒决字[2017]1019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乐清市人民政府

2017年8月25日


  附:本案相关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八十三条 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通知被传唤人家属。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

第三十八条 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一)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

(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

(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

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吸毒成瘾人员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经公安机关同意,可以进入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

第四十七条 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

执行强制隔离戒毒一年后,经诊断评估,对于戒毒情况良好的戒毒人员,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可以提出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意见,报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批准。
    强制隔离戒毒期满前,经诊断评估,对于需要延长戒毒期限的戒毒人员,由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提出延长戒毒期限的意见,报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批准。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最长可以延长一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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