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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8-151986
  • 组配分类:
  • 行政复议
  • 发布机构:
  • 市政府办公室
  • 成文日期:
  • 2018-12-05 09:57:31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乐清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乐政复决字〔2018〕24号)

乐清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乐政复决字〔2018〕24号)

发布日期: 2018- 11- 30 09 : 57 浏览次数: 字体:[ ]

申请人:虎某山。

被申请人: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乐清市城东街道晨曦路186号。

法定代表人:刘勇,职务:局长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认为2018年1月22日在某公司经营的天猫网店“某专卖店”购买的“某led灯泡”涉嫌违法,于同年1月30日函寄一份《申诉书》至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于同年2月12日做出《举报处理结果(不予立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经查,普通照明用非定向自镇流LED灯为第十三批列入能效标识实施目录的产品,实施日期为2016年10月1日。当事人销售的LED灯泡为某某公司生产,于2015年年底进货,生产日期为2015年7月18日,当时尚未列入能效标识目录。故违法事实不成立,不符合《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首先,申请人于2018年1月22日在某公司经营的天猫网店“某专卖店”购买的“某led灯泡”,该商品实物包装里合格证上标明的生产日期为“2016年8月”,而被申请人却告知申请人所诉商品的生产日期为2015年7月18日,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其次,即使申请人购买的某led灯泡”生产日期在2016年10月1日之前,其可不按照《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第六条之规定在商品的宣传的主页上标注产品的能效标识,但按照《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第十六条“销售者(含网络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列入《目录》的用能产品能效标识,不得销售应当标注而未标注能效标识的产品”之规定,被申诉人是不得销售申请人所诉商品的,对被申诉人销售违法商品的行为,被申请人理应作出立案的决定,而被申请人却做出不予立案的决定,显然未依法履行其法定职责。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18年2月12日向申请人做出的《举报处理结果(不予立案)告知书》中不予立案的决定。 

被申请人称:2018年2月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关于某公司涉嫌销售未标注能效标识的LED灯的举报。同年2月7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乐清市柳市镇某路的被举报企业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检查发现,某专卖店由某公司设立并运营。现场工作人员9名,电脑10台。执法人员现场打开该公司天猫网店,通过后台订单查询,涉诉订单号123997355265265242513,订单真实存在,于2018年1月22日销售成交某LED灯泡一只,具体型号为D-G45-801-003S/E27/HA21W/CW/D,成交金额7.8元。同时,执法人员在某公司的货架上发现标“某”标识的LED灯泡共630只,产品包装上未标注效能标识。执法人员检查其合格证,发现标注的检验日期均为2015年7月18日。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向执法人员提供进货票据证明其进货来源。现场检查后,执法人员对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进行询问调查。胡某陈述,现场仓库剩余的库存是2015年12月9日进的货,其总共进过2个批次的LED灯泡。时间分别为2015年12月9日与2016年9月15日,当时LED灯尚未纳入能效标识管理目录。

《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对节能潜力大、使用面广的用能产品实行能效标识管理。具体产品实行目录管理。涉及举报的产品作为普通照明用非定向自镇流LED灯于2016年10月1日才被纳入能效标识管理目录。某公司实际购入产品时间早于2016年10月1日。上述产品流入市场前尚未纳入能效标识管理目录,不属于应当标注能效标识的产品。根据《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某公司不存在初步认定的违法事实,不符合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邮寄告知申请人举报处理结果不予立案的情况。综上,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符合《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处理申请人的举报投诉,按法定程序告知举报投诉处理结果,恳请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维持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 2018年1月22日,申请人在某公司经营的天猫网店“某专卖店”购买了一只“某led灯泡”。同年1月3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了关于某公司涉嫌销售未标注能效标识的LED灯的申诉材料。同年2月7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企业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执法人员在某公司的货架上发现标“某”标识的LED灯泡共630只,产品包装上未标注效能标识。某公司共进过2个批次的LED灯泡,进货时间分别为2015年12月9日与2016年9月1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能源效率标识的产品目录》,该类型LED灯泡作为用能产品纳入能效标识管理目录的时间为2016年10月1日。2018年2月12日,被申请人做出《举报处理结果(不予立案)告知书》,决定不予立案,并邮寄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举报投诉转办单、淘宝订单信息截图、现场笔录、询问调查笔录、库存销售出库单、能效标识实施产品概况截图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举报被举报投诉人销售的产品未标注能效标识,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规定,经被申请人现场核查,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产品是在2016年10月1日之前生产的,当时尚未纳入能效标识管理目录,不属于应当标注能效标识的产品,违法事实不成立,被申请人据此作出涉案不予立案的决定,并无不当。但申请人在告知书中载明当事人销售的LED灯泡于2015年年底进货,生产日期为2015年7月18日,与事实不符,但该事实认定对最终举报处理结果无实际影响,本机关予以指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180212号《举报处理结果(不予立案)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附本案相关法律依据:

《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

第十六条  立案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初步确认的违法嫌疑人;

(二)有初步认定的违法事实;

(三)属于本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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