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清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乐政复决字〔2018〕67号) 乐清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乐政复决字〔2018〕67号) |
申请人:黄某国。 被申请人: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乐清市城东街道晨曦路186号。 法定代表人:刘勇,职务:局长 申请人称:2018年07月15日,申请人收到了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黄某国举报某便利店举报处理结果(不予立案)告知书》。申请人不服。1、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违反了《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经营场所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被申请人却只是称在登记地未发现有当事人经营迹象,登记电话无法取得联系。不排除其有暗箱操作,为非法商家做保护伞的可能。2、申请人认为找不到经营者不代表没有明确的违法嫌疑人,因为营业执照及其店铺存在,可以确定明确的违法嫌疑人,在找不到经营者被申请人无法核实被投诉举报人违法行为是否存在的情况下,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成了案件继续调查的唯一方向,被申请人有义务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实认定,以进一步确认投诉举报事项是否属实。在证据不充足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应依法让申请人提供相关的证据,被申请人却在整个调查中没有联系申请人补充证据。依据《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被申请人应当对被投诉举报人的网店进行调查取证。被申请人完全没有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被申请人必须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收集有关证据。被申请人没有遵循“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的《关于黄某国举报某便利店举报处理结果(不予立案)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立案查处并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及举报奖励。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依法进行处理。且适用法律并无不当。2018年6月29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黄某国关于对淘宝店铺“某海外淘”的投诉举报信,接到举报后,被申请人下设芙蓉市场监管所对上述网店进行检查,该网店工商营业执照登记为某便利店。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3日对某便利店工商登记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该场所为居民住宅,房东长期在外居住,无人居住也没有出租他人,在该地址未发现有经营活动,执法人员对现场予以拍照取证并制作现场笔录,执法人员作了调查询问笔录。同时被申请人先后多次拨打经营者张某登记的联系电话均无人接听(已电话录音)。鉴于上述情况,被申请人根据《工商行政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和《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的规定,于2018年7月4日制作了《受理消费者投诉告知书》和《举报结果(不予立案)告知书》,予以一并邮寄送达;同时根据《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第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职过程中通过登记的经营场所或者经营者住所无法与个体工商户取得联系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其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的规定,对该经营户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二、申请人身份真实性存疑,滥用救济程序施压牟取不当利益。申请人通过多次网络购买小额商品方式提出大额索赔请求,在答辩人依法受理消费者争议提供消费维权救济后,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在答辩人已依法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处理情况后,仍称不服答辩人的受理程序,并因此提出行政复议,系滥用救济途径,以期牟取不当利益。综上,被申请人积极履行法定职责,在处理申请人举报投诉一事上符合法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维持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15日,投诉举报人黄某国在淘宝网店“某海外淘”购买了3袋“日本本土专柜FANCL芳珂生姜革命姜黄素护肝醒酒解酒丸10粒装”,该网店工商营业执照登记为某便利店,投诉举报人收到货后认为商品无中文标签,于同年6月24日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投诉举报请求为:1、要求投诉举报人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赔偿投诉举报人;2、依据相关法律对被投诉举报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3、被投诉举报人给予行政处罚后依据《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给予投诉举报人最高举报奖励;4、依据《信访工作条例》第八条规定,依法对投诉举报人履行书面告知结果和处理依据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18年7月3日到乐清市芙蓉镇某路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处地址为居民住宅,无人居住,无经营活动,并且执法人员先后多次拨打经营者登记的联系电话,均无人接听。同年7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涉案《举报处理结果(不予立案)告知书》,决定作不予立案处理并将当事人列入异常经营名录。理由为:“在登记地址未发现有当事人经营迹象。执法人员拨打当事人所登记的联系电话无法与其取得联系。故,依据《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的规定,作不予立案处理。”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某便利店成立于2016年10月14日,经营场所登记地址为乐清市芙蓉镇某路。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函、举报投诉转办单、现场笔录、询问调查笔录、举报处理结果(不予立案)告知书、语音录音、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第十六条规定,立案应符合下列条件:(一)有初步确认的违法嫌疑人;(二)有初步认定的违法事实;(三)有属于本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被申请人检查被举报人工商登记的地址,未发现有经营活动,被申请人多次拨打经营者电话均无法取得联系,无法认定被举报人存在申请人所举报的销售没有中文标签的商品的初步违法事项,被申请人据此作出涉案不予立案告知书,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7月4日对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不予立案)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附:本案相关法律依据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 第十六条 立案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初步确认的违法嫌疑人; (二)有初步认定的违法事实; (三)属于本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