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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

发布日期: 2018- 03- 16 09 : 56 浏览次数: 字体:[ ]

概述  2016年,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自觉践行绿色司法,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谋划和推进检察工作,各项工作取得了新进展,被评为全国先进基层检察院、全省先进基层检察院。

打击各类刑事犯罪  全年共受理审查逮捕1441件1879人,批准逮捕1053件1300人;审查起诉2702件3473人,提起公诉2584件3394人。立案查处各类职务犯罪13件13人,其中科局级要案4人。切实抓好G20峰会等敏感时段维稳工作,从快从重起诉非正常信访案件3件7人。创新矛盾化解机制。联合市司法局在市检察院举报中心设立法律援助站,建立律师参与化解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制度,有效化解9件信访案件。

保障非公企业健康发展  审慎办理涉企案件,坚持打护并重和“轻拿轻放”相结合,尊重企业意见,避免因司法办案不当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与市工商联签订合作协议,设立驻工商联检察服务站,召开座谈会,出台院领导联会驻企制度,与全市12家商会(协会)2800余家会员企业开展了服务对接工作。开展“诚信发展、检察伴你行”活动,举办犯罪预防专题讲座5场,向300余家企业分发“预防微课视频”视频光盘和宣传册等资料1600余份,该项工作获市委主要领导批示肯定。

未成年人观护帮教  设立“检·爱”工作室,完善“捕诉监防”四位一体办案模式,健全企业、社区、学校帮教相结合的多元化帮教体系,联合市司法局建立附条件不起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社区矫治教育机制,市检察院未检科被高检院评为“对未成年人检察工作作出贡献的集体”。

农村干部犯罪预防  依托全省首个“农村干部犯罪预防基地”,对全市各镇街407个村(居)农村干部及家属开展犯罪预防教育1500余人次,分发犯罪预防宣传册5000余册,主动保障基层换届选举工作。该项工作经验被省市委和上级院转发,该基地获评“2006—2016年温州十大法治事件”。

法律监督  加强对刑事诉讼活动及刑罚执行活动的监督,监督立案24人,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并变更羁押措施40人,追加逮捕8人,追加起诉16人;因证据不足存疑不捕193人,不构罪不捕4人,绝对不起诉1人,存疑不起诉6人。开展破坏环境资源和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专项立案监督活动,监督立案4件5人。提出刑事抗诉6件6人,已改判5件5人。审查减刑、暂予监外执行呈报160人,纠正减刑不当7人,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监督1人,开展财产刑执行监督58人,向有关单位发送检察建议和纠违书共25份。对生效民事裁判提请抗诉2件,改判1件,办理民事执行监督案件2件,移送虚假诉讼线索1件3人。完善行政执法检察监督与政府法制监督协作机制,办理行政执法监督案件29件,先后对教育培训管理、出租车运行管理等领域开展专项行政执法监督。

司法行为规范  强化非法证据排除工作。细化客观证据审查标准,完善非法证据排除、律师参与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程序、公诉提前介入引导自侦办案取证、庭前会议等工作机制,有效防范冤假错案。推进刑事案件警察出庭作证工作,先后在20起公诉案件庭审中申请警察出庭作证,出庭警察达21人次,有效提升证据审查、示证质证等能力,做法得到中央政法委充分肯定。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完善律师参与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程序,落实主动听取律师意见制度。实行网络预约查询案件信息,提供电子卷宗,为律师执业提供便利。开展保障律师会见权和文明办案专项整改活动,召开律师座谈会,邀请知名律师参加“乐检沙龙”等平台开展业务交流,推进检律良性互动。同时加强对律师执业违法违纪情况的监督,检察建议司法部门行政处罚1人,建议立案查处1人。推进司法办案公开。以司法办案公开为重点,完善《重大敏感案件不捕不诉公开听证制度》,使案件听证范围扩大至信访矛盾的化解,已公开听证13件58人。通过把听证会现场开到村居社区,让更多社会公众参与监督检察办案,切实提升群众司法获得感,有效提高检察公信力。引入周庆城工作室、李西琴工作室、律师等社会第三方,参与涉法矛盾化解,联合市司法局在市检察院举报中心设立法律援助站,有效化解信访案件9件。

检察改革  落实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任务,做好机构人员转隶、工作转交等衔接工作,确保队伍不乱,工作不断。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加快实现员额检察官办案一线到位、办案组织组建,落实司法办案责任制、内设机构设置与运行模式改革、人财物省级统一管理等工作要求。落实宽严相济政策,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司法原则,从节约司法成本的角度出发,探索检察环节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制度,已对2件轻微刑事案件开展认罪认罚量刑协商工作,取得良好效果。主动应对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探索诉前会议制度,对重大争议案件召开诉前会议6次,严格把好起诉关,将更多问题解决在诉前,防止案件带病起诉,实现打击犯罪与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有机统一。实行公诉案件专业化分类办案、简易程序案件适用表格式审查报告等制度,在现有人员结构不变的情况下,有效提高办案效率,缓解案多人少矛盾。

检察队伍建设  推进检察官员额制改革。通过召开动员大会,成立领导小组,广泛征求意见,制定科学实施方案和入额实施办法,已完成首批48名员额检察官遴选工作,且经人大常委会任命,进行了入额宣誓。强化纪律作风建设。严格落实党风廉政建设“两个责任”“一岗双责”等制度,组织检务督查31次,开展纪律作风、执法办案情况专项检查36次。出台《内设部门巡查实施方案》,对公诉科、未检科开展首批巡查工作。提升队伍专业化水平。积极应对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联合知名高校组织全员培训,推行青年干警辅岗,以实务为导向有针对性地开展模拟庭审实训等岗位练兵活动,鼓励加强检察理论研究,培养检察业务专家和业务尖子。2016年,市人民检察院9名干警获省市级“业务标兵”、温州市“人民满意检察官”等荣誉,在温州市级以上期刊发表论文13篇,获省级奖项2篇,完成省市级重点课题5个。

典型案例  【原乐清市环保局党组成员、柳市环保分局局长潘某受贿案】被告人潘某,男,1965年9月2日出生于浙江省乐清市,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原系乐清市环保局党组成员、柳市环保分局局长。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9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依法逮捕。2016年11月24日,乐清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潘某有期徒刑7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继续追缴被告人潘某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潘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先后担任乐清市环保局柳市环境管理所所长、乐清市环保局党组成员、乐清市环保局柳市分局局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或者索取他人财物145.664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其主要犯罪事实摘要如下(判决书认定9起犯罪事实,摘录其中3起):

1.2008年以来,被告人潘某利用职务便利,在环境执法过程中给乐清天驰电子有限公司提供关照。2008年11月间,潘某在自己办公室里向乐清市天驰电子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高某提出将自己的30万元以月息2.5分借给该公司,高某为了公司能够得到被告人潘某的继续关照表示同意。几天后,潘某将30万元存入高某指定的建行账户,由高某出具借款凭证。所借款项作为该公司的备用金。截至2012年11月,该公司共向被告人潘某给付本息66万元,比同期公司向银行最高利息(月息8.15厘)贷款多付利息242640元。案发之前,被告人潘某找到高某,要求高某在有关部门调查时称该笔借款为正常借款,企图逃避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2.2009年初,乐清市金山表面处理有限公司因违反环境保护“三同时”的相关规定未批先建,被乐清市环保局柳市环保所查处,该公司负责人郑某找到被告人潘某,许诺每年给被告人潘某5%公司股份分红,请求予以关照,潘某予以默许。2009年和2010年底,郑某分别在乐清市柳市环境管理所楼下、乐清市乐成街道潘某家中以干股分红的形式送给潘某共计20万元,潘某予以收受。但潘某每次在收受后,由于心有顾忌,不久均退还给郑某。2012年初,詹某入股金山表面处理有限公司,公司股份重组。为继续得到潘某关照,该公司股东经商议,由股东詹某向被告人潘某提出,让潘某出资63.8258万元购买一股,股份记挂在詹某名下,潘某出资43.8258万元,余下的20万元由郑某将之前送给潘某的干股分红20万元代为支付。对此,潘某予以接受,并支付股权价款43.8258万元。此后,詹某确认潘某拥有金山表面处理有限公司的63.8258万元出资记挂在其名下。潘某取得该公司股份后,按比例取得了分红。

3.2010年以来,被告人潘某利用职务便利,在环境执法中为乐清市沙湖电镀厂提供关照。同年10月下旬,潘某和该厂股东刘某、包某、郑某等人在乐清市柳市镇拉芳舍茶座包厢里碰面,提出送香烟不值钱、难看,要求将自己手头的20万元以月息2.5分出借给该厂。因该企业当时不需要向社会借款,刘某、包某、郑某经商议,决定由企业借款后转借给股东的方式接受潘某的20万元借款。此后,潘某再次与刘某、包某、郑某在柳市镇拉芳舍茶座包厢碰面,将20万元交付,由刘某出具借款借据,且该20万元以1分月息分别转借给股东包某、郑某各10万元,利息不足部分由企业凑足给付潘某。2011年底,潘某获得利息7万元,潘某自己添加3万元凑足10万元以月息2.5分再次出借给乐清市沙湖电镀厂,乐清市沙湖电镀厂股东又以上述同样方式、同样的利率将新增的10万元转借给股东郑某。截至2012年12月,乐清市沙湖电镀厂偿付潘某本息共计39万元,其中电镀厂承担利息共计9.6万多元。

2013年初,乐清市沙湖电镀厂整改,被告人潘某利用职务便利借机以朋友要租个车间为由向该企业股东提出要一个车间。该企业股东经商议后,同意以免费方式向被告人潘某提供一个车间。此后,郑某需要租用该车间,该企业股东经商议后,决定由郑某直接将租金10万元送给被告人潘某。2014年初,郑某将该10万元(租金)转到沙湖电镀厂股东刘某的账户作为潘某在乐清市鑫鑫电镀厂的投资款,潘某予以接受。

【原审被告人叶某犯诈骗罪抗诉案】   原审被告人叶某,男,1987年1月28日出生于浙江省乐清市,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2015年12月8日,乐清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叶某有期徒刑10年2个月,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2016年4月18日被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有期徒刑5年。

基本案情:被告人叶某与被害人应某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17日17时许,叶某到乐清市乐成街道黄岙路应某家中,以赴亲戚家白喜事需撑面子为由向应某借走被害人应某的玛莎拉蒂轿车。次日下午,叶某在应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车开到温州市,伪造了应某欠其50万元的借条,取得了温州信隆投资担保公司(以下简称信隆公司)叶某甲的信任,将该车质押在担保公司借款40万元,当场扣除利息1.5万元后,叶某将借得的38.5万元用于偿还章某的债务,后又支付了1万元给叶某甲。后应某多次打电话要叶某归还车辆,叶某隐瞒车辆已被质押的事实,以各种理由拖延还车,直到同年5月7日凌晨叶某被应某找到后,才告知该车已被质押。案发后,叶某家属已将该车赎回并归还给应某。经鉴定,涉案玛莎拉蒂轿车价值人民币70万元。

一审情况:乐清市人民法院一审认定,被告人叶某明知其对涉案车辆没有处分权,仍将该车非法处分,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应某财产的故意,侵犯的是应某的财产所有权,故本案的被害人应为应某。从叶某实施的诈骗行为来看,其骗取涉案车辆的目的是伪造借条向担保公司质押借款,正是放弃了对骗得汽车的占有实现了对他人财产的占有,前后两个行为从理论上属于牵连关系,应择一重罪处罚。综上,被告人叶某的行为应定性为诈骗罪。本案涉案车辆鉴定价值为70万元,故本案的诈骗金额应是70万元,犯罪数额属于特别巨大。

抗诉意见:抗诉机关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的诈骗对象应为温州信隆担保公司,诈骗金额为该公司实际支付给叶某的38.5万元。理由:(1)信隆公司不能善意取得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客观上能够成为本案的被害人;(2)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叶某向应某借车前就已预谋骗取应某的车辆,亦无法证明被告人叶某在向应某借车时就已产生非法占有车辆的故意,则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当认定被告人叶某在借得车辆后,向温州信隆担保公司虚构车主应某欠其50万元的事实并将车辆质押时,才产生非法占有的故意。

二审改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37.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数额巨大。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数额特别巨大不当,应予纠正,依法撤销乐清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改判原审被告人叶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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