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乐政复决字[2017]22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乐政复决字[2017]22号) |
申请人:魏某利。 被申请人: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浙江省乐清市城东街道晨曦路186号。 法定代表人:刘勇,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余,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3月2日作出的不予奖励决定,于3月2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是投诉举报人而非“申诉”人。被申请人是根据申请人投诉举报材料开展的调查处理,其依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依法组织调解,后因申请人亲属病重而未成行参加调解,被申请人只是中止调解。申请人既不是涉案行政相对人,也未就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提起民事诉讼,何来“申请”之说?就民事诉讼法而言,我国实行两审终审制度,除非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中出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可在六个月之内申请再审。否则,称之为申诉案件。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申请人称申请人是“申诉案件的举报人”于法无据。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于3月2日作出的不予奖励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认定明确,且适用法律并无不当。1994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下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二)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三)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四)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10月25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二)请求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调解;(三)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四)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可见,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出台后,投诉和申诉是同一概念,没有具体的区分。《举报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活动有功人员奖励办法》于2001年10月24日发布并实施,其规定的“申诉”二字是沿用1994年1月1日起施行的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二、被申请人依法及时调查,并准确适用法律作出不予受理的结果予以告知。申诉人1月12日提出领取举报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活动奖励资金申请,根据《举报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活动有功人员奖励办法》第三条之规定,申诉人的申诉举报行为不适用该奖励办法,不予奖励。三、申请人误导奖励牟求不当利益,并错解法律,干耗行政资源。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奖励决定。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8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关于某公司的投诉举报材料。随后,被申请人对某公司进行立案调查。同年9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某公司冒用认证标志,处罚1.责令改正,2.没收被扣押的产品,3.罚款16500元,4.没收违法所得1104元;认定某公司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擅自制造计量器具,处罚1.责令停止生产、停止营业,2.罚款400元;认定某冒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标志和编号,处罚1.警告,2.罚款2000元;认定某虚假宣传,处罚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2.罚款10000元。2017年2月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信息公开申请表,内容为“申请人于2017年1月18日,通过中国政政挂号信函向贵局提交了《请求领取举报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活动奖励资金申请》。贵局相关人员电话通知申请人,称申请人是国家公务员,不予发放并拒绝书面回复。今将申请人所在公司登记信息奉上,以证明申请人非国家公务人员。上世纪八十年代曾在粮食局基层站所工作过,二千年下岗自谋职业。入不敷出较为艰难,恳请支付为盼!另据相关法律规定,贵局是否支付行政行为恳请书面答复,穷尽一切合法手段,维护自身权益,不受侵犯!”被申请人于同年2月12日收到。同年3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2017年第008号《政府信息申请公开答复函》,内容为“根据《举报制售假冒伪劣产品违法犯罪活动有功人员奖励办法》(财行〔2001〕175号)第三条:与本职工作有关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被假冒方或其委托人以及属申诉案件的举报不适用本办法。你所申请的事项属申诉案件的举报奖励,不属于奖励范围,因此不予奖励。”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16年3月23日,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柳市分局受理申请人关于某公司的投诉事项。同日,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柳市分局通知申请人于同年4月15日到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柳市分局调解室参加调解。后申请人向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柳市分局申请变更调解方式。同年4月19日,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柳市分局通知申请人于同年5月9日到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柳市分局调解室参加调解。同年5月10日,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柳市分局作出乐市监〔2016〕第12号《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认为申请人拒绝调解或者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终止调解。 以上事实,有信息公开申请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政府信息申请公开答复函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201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将原来的“申诉”改为“投诉”,两者没有实质性的变化,只是为与其他法律的表述相一致。《举报制售假冒伪劣产品违法犯罪活动有功人员奖励办法》发布在2001年,其第三条中所规定的“申诉”二字是沿用1994年1月1日起施行的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以,《举报制售假冒伪劣产品违法犯罪活动有功人员奖励办法》第三条所规定的“申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九条所规定的“投诉”,实质上是相同的。《举报制售假冒伪劣产品违法犯罪活动有功人员奖励办法》是为鼓励社会公众积极举报制售假冒伪劣产品违法犯罪活动,规范举报有功人员奖励制度而制定,并不适用投诉案件。由于本案申请人申请奖励的事项是经过投诉后提出的,被申请人根据《举报制售假冒伪劣产品违法犯罪活动有功人员奖励办法》第三条(与本职工作有关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被假冒方或其委托人以及属申诉案件的举报不适用本办法)的规定,不予奖励,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3月2日作出的对魏某利不予奖励的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乐清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附:本案相关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3年制定) 第三十四条 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 (二)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 (三)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 (四)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09年修正) 第三十四条 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 (二)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 (三)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 (四)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修正) 第三十九条 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 (二)请求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调解; (三)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 (四)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举报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活动有功人员奖励办法》 第三条 与本职工作有关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被假冒方或其委托人以及属申诉案件的举报不适用本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