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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清市广播电视台关于转发《浙江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的通知
  • 索引号:
  • 001008003013029/2019-177211
  • 主题分类:
  • 综合政务/政务公开
  • 文号:
  • 乐广电便签〔2019〕1号
  • 发布机构:
  • 市广播电视台
  • 成文日期:
  • 2019-10-08
  • 有效性:
  • 有效

各科室、台属各单位:

现将《浙江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乐清市广播电视台

2019年10月8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1997年4月20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5次会议通过;根据2013年12月19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7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广播电视管理,发展和繁荣广播电视事业,发挥广播电视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台(站)的设立和管理、广播电视节目的制作和播放、闭路电视系统的管理、广播电视工程与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广播电视工作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大力宣传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弘扬优秀文化,丰富人民文化生活。


第四条 广播电视事业实行统一规划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的广播电视管理工作,市(地)、县(市、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管理工作。列入事业系列的广播电视管理部门行使行政管理职权。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广播电视事业的领导,把广播电视事业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投入,加快广播电视工程和设施的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应全面落实国家和省发展广播电视事业的各项优惠政策,积极扶持广播电视事业的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积极扶持贫困地区发展广播电视事业。


第六条 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关于广播电视的法律、法规;


(二)制订本行政区域广播电视事业的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领导本级广播电视台,组织广播电视的宣传;


(四)实施对本行政区域广播电视行业的管理和监督;


(五)按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闭路电视系统、公共场所播放电视节目的大型电视设施、影视制作机构、广播电视节目交易;


(六)按《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规定的权限管理音像制品。


第七条 计划、财政、税务、物价、教育、公安、国家安全、工商行政管理、著作权行政管理、无线电管理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广播电视管理工作。


第八条 广播电视工作应面向群众,经常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批评和建议,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九条 广播电视工作人员依法从事广播电视活动,受法律保护。


广播电视工作人员应遵守法律、法规,严格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准则,不断提高政治、业务素质。


第二章 广播电视台(站)的设立和管理


第十条 广播电视台(站)是指制作、播放广播或电视节目的机构。


设立广播电视台(站)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广播电视事业的建设发展规划;


(二)有符合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广播电视专业人员;


(三)有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广播电视技术设备;


(四)有稳定的广播电视事业经费;


(五)有固定的用于节目采编、制作及播出的工作场所;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设立本行政区域的广播电视台(站),乡(镇)可以设立有线广播电视站,企业、事业单位可以设立非行政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站。


市(地)、县(市)不得开办或联合开办跨地区的广播电视台;乡(镇)和企业、事业单位不得设立广播电视台。


境外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在省内设立、经营广播电视台(站)。


不得设立私营广播电视台(站)。


第十二条 广播电视台(站)的设立实行审批制度。按规定程序和权限报经批准,取得有关证、照后,方可设立广播电视台(站)和制作、播放节目。


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的权限对广播电视台(站)实行年检。


第十三条 设立广播电视台(站)应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设立县级以上广播电视台,由当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同级人民政府同意,逐级审核上报,由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并经省有关部门同意后,报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二)设立县级或乡(镇)有线广播电视站,由当地人民政府提出申请,逐级审核上报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三)企业、事业单位设立非行政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站,由申请单位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当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逐级审核上报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设立教育电视台,应按照规定,报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设立收转、播放节目的闭路电视系统,应向当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领取闭路电视准播证,方可收转或播放电视节目。


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在三十日内作出许可或不许可的决定;对不许可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广播电视台(站)试播三个月后,经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正式播出。


第十六条 用于无线广播电视的频率、频道在启用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报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广播电视台(站)经批准设立后,其名称、呼号和频率、频道、天线高度、天线程式、发射功率、地址不得擅自变更。如确需变更的,应事先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广播电视台(站)不得转让、出租频率、频道或播出时段。


第十七条 广播电视台(站)的各种收入应全部纳入单位预算,按规定用于发展广播电视事业。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侵占广播电视台(站)的频率、频道,影响公众的收听、收视。


第三章 广播电视节目管理


第十九条 广播电视台(站)应按批准的办台宗旨和节目设置范围开办节目,不得擅自扩大节目设置范围、增加自办节目套数。


专业广播电视台不得擅自向综合性广播电视台转变。


教育电视台不得播放与教育内容无关的电影、电视片。


第二十条 广播电视台(站)不得播放有下列内容的节目:


(一)危害国家统一、主权、领土完整或损害国家利益的;


(二)危害民族团结或损害民族尊严的;


(三)违反社会公德的;


(四)宣扬淫秽、色情、迷信、暴力的;


(五)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


(六)歧视、侮辱妇女或损害妇女形象的;


(七)国家和省禁止播放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一条 广播电视台(站)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完整转播或传送中央人民广播电台、中央电视台的第一套节目;市(地)、县(市)广播电视台并应按规定完整转播或传送浙江人民广播电台、浙江电视台的第一套节目。


有线电视台(站)应按规定转播中央、省和当地电视台的节目,并安排专门频道转播教学节目。


第二十二条 广播电视台(站)应建立健全播放节目的先审后播、重播重审的审查制度,防止出现差错和事故。


广播电视台(站)应加强直播节目的管理,提高节目质量,注重社会效益,把握正确舆论导向。


广播电视台(站)应加强播放技术管理和设备维护,提高播放质量。


第二十三条 广播电视台(站)播放的节目应坚持以国产节目为主,努力提高节目质量。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应遵守国家有关规定。未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机构审查批准的境外电视节目,不得播放。境外影视剧播出的比例不得超出国家有关规定。


广播电视台(站)播放电影节目,必须遵守《电影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有线电视台(站)和县级电视台播放的音像制品,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


闭路电视系统播放的音像制品,必须符合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不得播放专供家庭使用的音像制品。


第二十五条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的设立和电视剧的制作实行许可证制度。许可证由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颁发。


中外合作制作电视剧和其他广播电视节目应按规定程序报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广播电视台(站)制作和播放节目,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广播电视台(站)对其制作的节目,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广播电视台(站)的新闻报道应真实、客观、公正,不得弄虚作假。


广播电视台(站)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禁止有偿新闻的规定,严禁采播有偿新闻。


第二十八条 广播电视台(站)播放广告,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播放的广告应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为企业或产品做广告。


广播电视台(站)播放广告应保持广播电视节目的完整,按规定的时间、比例在广播电视节目前后播放。


第二十九条 广播电视台(站)应按时、按预告播出节目,除特殊情况外,不得擅自更换节目。


第三十条 广播电视台(站)制作、播放广播电视节目,应使用规范化文字和法定计量单位。


第四章 广播电视工程与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 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应建设专用的全省广播电视覆盖网。广播电视覆盖网是指广播电视台(站)、发射台、转播台、差转台、卫星电视广播地球站、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站、微波台(站)、监测台(站)及有线广播电视传输网络等。


广播电视覆盖网由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规划,分级建设与管理。


第三十二条 行政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传输网络由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建设。


同一城市或同一行政区域只设立一个行政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传输网络。网络的频道应统一规划,分配和使用方案应报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 广播电视工程和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干扰、哄抢、偷盗或以其他形式进行破坏。


第三十四条 广播电视覆盖网使用的技术设备应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第三十五条 广播电视工程设计、施工、安装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三十六条 有线电视台(站)可向用户收取有线电视初装费、收视维护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报省财政、物价部门核定。


第三十七条 县(市、区)、乡(镇)、村的广播电视传送设施的建设,由县(市、区)、乡(镇)、村分级负责;维护由县(市、区)、乡(镇)负责。


第三十八条 巩固农村有线广播,发展调频广播、电视转播和有线电视,逐步实现有线广播与有线电视的共缆传输、共同入户。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没收其播映设备,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播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符合设立条件的,经批准后开播;不符合设立条件的,予以关闭。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播出,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予以通报批评,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整顿,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有关负责人的责任,按管理权限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或责令其停止制作,没收违反所得,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新闻报道失实造成后果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消除影响,并可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没收违反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或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出租、转让播出时段或频率、频道的;


(二)擅自变更呼号或发射功率、天线高度等技术参数的。


第四十八条 干扰、侵占广播电视台(站)的频率、频道,影响公众收听、收视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无线电管理规定的,由无线电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规定,危及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和损害其工作效能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警告、二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广播电视设施损坏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广播电视台(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 广播电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设置、生产、销售和进口,卫星电视节目的接收和使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2017年12月26日宁波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经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18年3月31日批准,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广播电视管理,保障广播电视设施安全,促进广播电视事业发展,维护广播电视用户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广播电视管理条例》、《浙江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设施建设和管理、广播电视节目管理、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广播电视管理应当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丰富人民群众精神文化生活,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第四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广播电视事业的领导,完善广播电视设施,推进应急广播体系和镇(乡)广播电视站建设,保障公众收听收看广播电视的基本文化权益,促进多业务信息网络融合,提高公共文化服务水平。


第五条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广播电视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工作。


区县(市)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监督管理和指导工作。


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和改革、财政、经济和信息化、市场监管、公安、国家安全、城市管理、通信管理、无线电管理等有关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广播电视管理工作。


第二章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六条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广播电视播出传输覆盖设施建设作为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的组成部分,统筹纳入本级城乡规划,根据国家、省公共文化服务相关标准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状况、环境条件、文化特色,结合现有的公用通信等各种网络资源,合理确定种类、数量、规模和布局。


第七条城乡规划、建设活动应当根据相关规定,为广播电视网和其他相关信息网络预留所需的管廊通道以及场地、机房、电力设施等。


新建、改建和扩建住宅小区(含办公、商业用房),应当按照广播电视相关技术标准,配套设置广播电视设施。公共建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应急广播体系建设的要求配套设置广播电视设施。


广播电视设施因城乡规划调整、技术升级改造等原因被废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拆除。


第八条鼓励广播电视企业和电信企业相互合作,推动广播电视、电信业务融合发展,提高网络资源利用率。


市和区县(市)广播电视、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应当共同推动民用建筑中广播电视网和其他相关信息网络等多业务信息网络建设,实现资源共享,避免重复建设。


市和区县(市)广播电视、经济和信息化、通信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加强行业监管,维护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市场环境。


第九条建设单位开展工程建设,应当确保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和广播电视信号的正常传输。


建设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工程所在地区县(市)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查询施工范围内广播电视设施分布情况等资料,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应当在建设单位提出查询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供。


工程建设可能影响广播电视设施正常使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十日前告知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并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可以指派专业人员现场指导。因施工不当造成广播电视设施损坏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工程建设确需广播电视设施搬迁的,依照国务院《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受法律保护。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在广播电视设施周围设立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要求。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下列行为:


(一)向天线、馈线、卫星地面站、微波传送设施、塔桅(杆)以及附属设施射击或者投掷物品;


(二)在广播电视台(站)、广播电视网络机房周围一百五十米范围内燃放烟花爆竹、燃烧废弃物;


(三)在标志埋设广播电视地下缆线线路的地面上倾倒垃圾、矿渣;


(四)在广播电视传送线路上随意铺设其他线路;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一条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的专用供电、供水、通信等,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予以保障。供电、供水、通信等企业因检修、改造设施设备需要中断服务的,应当在中断服务七十二小时前通知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


第十二条设立广播电视台(站)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未经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广播电视发射、转播设施,不得擅自占用、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段和频率。


第十三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设统一联动、安全可靠、快速高效、平战结合的应急广播体系,通过广播、电视以及应急广播智能终端等方式,向城乡居民提供灾害预警应急广播和政务信息发布、政策宣讲等服务。


应急广播建设以及运行维护经费按照规定纳入财政预算。


第十四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相关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完善本级应急信息发布流程,并对应急信息发布实施监督管理。


广播电视台(站)、广播电视网络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信息广播管理制度,定期开展应急广播信号测试,保障应急广播体系正常运行。


第三章节目管理


第十五条广播电视台(站)、广播电视网络运营单位、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和公共视听载体运营单位传播广播电视节目,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含有法律法规禁止或者危害社会公德的内容,不得转播、链接、聚合、集成非法的广播电视频道节目。


第十六条鼓励和支持广播电视台(站)按照国家规定开展公共服务类广播电视节目的制作和播出。


非公有资本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资广播电台、电视台的音乐、科技、体育、娱乐节目的制作。


第十七条广播电视台(站)和广播电视网络运营单位应当完整转播或者传送中央和本省、市以及所在地县级广播电台、电视台的第一套节目。


广播电视台(站)应当加强直播节目播出管理。直播节目应当具备必要的延时手段和应急措施。


第十八条广播电视台(站)和广播电视网络运营单位应当遵守广告审查和播放管理制度,禁止播放虚假、违法广告。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商业广告,不得影响广播电视节目的完整性,并应当遵守国家关于广告时长、方式的规定,对广告时长作出明显提示。


第十九条广播电视台(站)和广播电视网络运营单位应当通过播放公益性广告、传播公益性信息、开设专题教育节目等形式,履行社会公益服务义务,承担社会宣传教育职责。


发生和可能发生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以及其他特殊情形,需要增播、转播或者停播特定节目的,广播电视台(站)、广播电视网络运营单位和公共视听载体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以及广播电视等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调整播放安排。广播电视等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告知运营单位增播、转播或者停播的内容、原因、依据、期限以及具体要求。


第二十条广播电视台(站)、广播电视网络运营单位、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和公共视听载体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与国家网络信息安全相适应的安全管理制度、保障体系和技术保障手段,履行安全保障义务。


广播电视台(站)、广播电视网络运营单位、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和公共视听载体运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播出突发事件处置预案,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活动。


第二十一条公共视听载体运营单位传播广播电视节目,应当履行运营主体责任,加强对其工作人员的教育管理,建立健全节目审查、安全播放、播放备份保存制度。


公共视听载体运营单位应当保障安全播放,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错误播放或者非法信息侵入。发现错误播放或者非法信息侵入的,应当立即停止播放,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二条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完善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相关管理规范,建立健全广播电视监测机制,组织实施对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安全播出情况的监督检查,接受社会公众对广播电视节目播出的举报。对发现的安全播出事故隐患,及时督促相关责任单位予以消除。


广播电视台(站)、广播电视网络运营单位、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和公共视听载体运营单位应当配合广播电视监测等监督检查活动,如实提供广播电视节目信号以及相关信息。


第四章运营服务


第二十三条广播电视网络运营单位应当完善广播电视公共服务,向社会公布其业务种类、服务范围、服务时限、资费标准。


广播电视网络运营单位应当在用户知情、自愿的前提下与其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广播电视网络运营单位提供的格式合同条款应当公平合理。


第二十四条广播电视网络运营单位应当保障用户的基本收视权益,根据用户的需要提供基本收视服务并提高基本收视服务质量,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用户购买非基本型机顶盒等终端设备,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用户订购付费频道等增值服务。


广播电视网络运营单位应当向居民用户免费提供基本型机顶盒,并保障社会公众免费收看中央和本省、市以及所在地县级电视台第一套节目。


第二十五条市和区县(市)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引导、推动广播电视网络运营单位之间开展合作和采用共同定制、集中采购等方式,提高广播电视机顶盒等用户终端设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通用水平。


第二十六条广播电视网络运营单位提供有线电视收视服务,可以按照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定价原则,合理收取相关服务费用。


广播电视网络运营单位根据用户需要提供基本收视服务的,按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收取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服务费。


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和其他符合规定条件的家庭,其有线电视基本服务费应当按照规定予以减免。


第二十七条用户申请安装、移装广播电视用户终端设备的,广播电视网络运营单位应当在其公布的时限内装机开通。


广播电视网络运营单位接到用户故障报修需要上门维修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维修时间内上门维修。在约定时间内不能修复的,应当顺延收视服务期。顺延的收视服务期自因故障中断收视服务报修之日起至修复之日止计算。


第二十八条广播电视网络运营单位提供收费服务或者免费使用服务的,应当在合同期满前十五日内向用户作出明确提示,由用户确认是否延续服务。未经用户确认延续提供服务的,广播电视网络运营单位对延续提供的服务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九条市和区县(市)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监督举报制度,组织开展广播电视运营服务质量评价活动,督促广播电视网络运营单位提高服务质量。


广播电视网络运营单位应当配合市和区县(市)广播电视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危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的,由市或者区县(市)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广播电视设施损坏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公共视听载体运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履行运营主体责任的,由区县(市)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广播电视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是指依法设立的广播电视台(站)以及对广播电视传输网中的信号发射设施、信号专用传输设施、信号监测设施承担维修保养义务的机构。


(二)广播电视网络运营单位,是指利用有线方式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输和接入服务的机构。广播电视网络运营与广播电视台(站)未分离的区县(市),广播电视台(站)即为广播电视网络运营单位。


(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是指经依法批准取得《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以计算机、电视机、各类手持电子设备等为接收终端,通过互联网(含移动互联网)、局域网络、利用互联网架设的虚拟专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制作、编辑、播放(含点播、转播、直播)、集成、传输、下载视听节目服务,以及为他人提供上载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等活动的单位。


(四)公共视听载体,是指固定在广场、建筑物(构筑物)内外以及公共交通工具内,向公众日常播放节目的视听显示装置(仅发布广告的户外广告设施除外)。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宁波市有线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乐清市广播电视台关于转发《浙江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的通知.a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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