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清市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乐政复决字〔2019〕73号 ) 乐清市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乐政复决字〔2019〕73号 ) |
申请人:陈某甲。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系陈某甲之女。 被申请人:乐清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乐清市宁康东路98号。 法定代表人:林瑾瑜,职务:局长。 参加听证负责人:刘林伟,乐清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蔡建,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某甲。 第三人:刘某乙。 第三人:刘某丙。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08年作出的地号为001-024-00120-000号地块的土地登记,于2019年7月2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经延期审理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位于乐成镇的占地面积为0.0896亩的房屋系洪朱氏所有,申请人系洪朱氏外孙。新中国成立前(民国十七年),洪朱氏与周某甲(别名周某乙)签订典当协议,典价50银元,后周某甲无偿还能力,该房屋归洪朱氏所有并一直居住。新中国成立后土地改革时期,当时政府认定洪朱氏(当时成分贫农)已有此处房屋,不再分配其他土地给洪朱氏。后洪朱氏为了分清权属关系,于1966年5月12日与李某(周某甲之妻,别名周某丙)签订一份房屋赠与协议,受赠了此处房屋,申请人作为洪朱氏的代理人在协议书上捺印,洪朱氏当时已明确表示该房屋归申请人所有。申请人于1985年经乐清市乐成镇人民政府批准将前门间隔壁的一间平房加高一层。1987年2月21日,申请人申请将上述房屋转移登记到自己名下,向有关部门递交了登记申请材料,并交纳了房屋登记手续费。二、2019年7月22日,申请人经向被申请人查询,才得知上述房屋涉及的24.6平方米土地于2008年2月9日登记在了郑某名下。被申请人在作出上述登记时,未遵循土地登记办法第七条的规定,也未对登记申请书履行基本的审查职责,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三、因被申请人拒绝申请人查阅档案,申请人至今不知道所谓1997年登记的有关情况。申请人认为2008年被申请人补发登记的行为是一个独立的行政行为,是对1997年登记效力的延续和确认,吸收涵盖了1997年登记的法律效力,被申请人应提交1997年登记合法的证明材料,而不是仅提交2008年登记的材料。四、1997年登记的土地来源“祖传”和地上房屋“1973年拆建”都与事实不符。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08年2月9日作出的001-024-00120-000号地块的土地登记。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2008年1月,第三人郑某以涉案土地证遗失为由向被申请人提出补正申请,依法提供了乐清日报刊登的遗失声明并出具了保证书。经查:涉案土地坐落在乐清市乐成街道,宗地号为001-024-00120-000,1997年1月27日初始登记,土地权利人为郑某,确权面积:24.6平方米,权属性质: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用途:住宅用地。2008年4月20日,被申请人依法向郑某补发涉案土地证。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补发证行为没有在原土地权利证书上增设权利义务,没有对申请人造成损害,和申请人没有利害关系,申请人不具备主体资格。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郑某与刘某甲系夫妻关系,刘某乙和刘某丙系郑某之子女。郑某已因疾病死亡,并于2017年12月12日注销户口。1997年1月27日,原乐清市国土资源局将宗地号为001-024-00120-000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登记给郑某,该地块坐落于乐清市乐成街道,使用权面积为24.6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为24.6平方米,权属性质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用途为住宅用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四至为东至施某等4人共墙,南至某巷,西至槽门间,北至众道坦。2007年12月31日,郑某登报声明前述土地使用证遗失,予以作废。2008年1月2日,郑某向乐清市人民政府申请涉案地块的补发登记。同年4月26日,乐清市人民政府对郑某的申请准予补发登记,该地块的使用权面积、权属性质、土地用途、使用权类型、四至等均无变化。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土地登记记录、报纸、土地使用权登记审批表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于2008年4月26日作出的涉案土地登记行为系对土地权利人遗失土地权利证书后的补办登记行为,该行为未改变1997年涉案地块的土地登记内容,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陈某甲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乐清市人民政府 2019年9月3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