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清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乐政复决字〔2020〕83号) 乐清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乐政复决字〔2020〕83号) |
申请人:郑某恭。 委托代理人:于文凤,北京大成(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乐清市公安局,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城南街道良港东路。 法定代表人:徐良悟,局长。 委托代理人:梅瀚天,乐清市公安局民警。 第三人:余某峰。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5日作出乐公(柳)行罚决字〔2020〕053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于同年12月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才给予行政处罚。但本案中申请人将股东制作的视频发给几个微信好友,希望得到支持和帮助合情合理,并未侵害到第三人的名誉,更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且涉及第三人、方某益等人的行为均有一定证据,其中余某峰的虚假诉讼、侵占公车,方某益的职务侵占犯罪等违法行为已经人民法院判决书认定。被申请人的处罚行为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二条、八十三条、九十四条、九十七条、一百十六条的规定,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未通知家属、限制人身自由超过4小时,没有听取申请人陈述、申辩,对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进行复核、拒不接受书面材料的行为还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五条,六十九条、七十八条、八十条、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未严谨审查事实,程序违法,应予撤销,故请求撤销乐公(柳)行罚决字〔2020〕053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得当。经查明:2020年9月至11月期间,申请人将未经核实涉及第三人的视频文字内容发送给多个微信好友,并将相关视频和文字内容给他人观看,破坏了第三人的名誉。经查证,申请人属在缓刑期间违反治安管理,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对其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条第(五)项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5日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决定。二、本案中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办案程序规范、正当,受案、调查、告知、决定、送达都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综上,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得当,请求依法维持乐公(柳)行罚决字〔2020〕053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至11月期间,郑某恭通过微信昵称为“宏伟电网”的微信号向多个微信好友发布涉及余某峰的视频和文字,并将相关内容给他人观看。视频名为“0001.m4v”,时长5分余,视频开头为“法治中国”,内容包含“2015年12月21日挪用公司公款80万元用于购买奔驰商务车挪作私用”“现在我们怀着无比愤慨的心情实名举报余某峰知法犯法,把拥有超亿元优质的国家高新技术企业双软企业盗抢一空并贱卖的事实”等。文字内容包含“兄弟!现在你就知道余某峰诈骗你们,虚假诉讼挪用公款侵占财产”等。2020年11月19日,余某峰报案称,郑某恭在微信发布针对余某峰的视频和言论诽谤余某峰。同日,乐清市公安局柳市分局立案。经调查,乐清市公安局于2020年11月25日作出乐公(柳)行罚决字[2020]053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郑某恭处以行政拘留3日的行政处罚。郑某恭不服该行政处罚,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15年,浙江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余某峰签订劳动合同,合同上写明给余某峰配备专用商务车一辆。后余某峰选定车辆,浙江某技股份有限公司花钱购买,该车归公司所有。现该车被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拍卖。浙江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拍卖时系由郑某恭签字捺印。 2018年12月郑某恭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20年8月20日郑某恭因诽谤被行政处罚。2020年8月20日处罚案件涉及的视频时长4分余,开头无“法治中国”标语,但内容包含“2015年12月21日挪用公司公款80万元用于购买奔驰商务车挪作私用”“现在我们怀着无比愤慨的心情实名举报余某峰知法犯法,把拥有超亿元优质的国家高新技术企业双软企业盗抢一空并贱卖的事实”等。该视频系他人制作,刻录成光盘后,由郑某恭审定保存。上述视频与本案视频中涉及余某峰的内容基本一致。 2020年3月31日,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就余某峰诉浙江某股份有限公司、郑某恭、王某兰民间借贷纠纷案作出(2019)浙0382民初66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定涉案债务已转由方某益承担;方某益以浙江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义与余某峰签订的将涉案车辆质押给余某峰的《担保协议书》无效,不支持余某峰要求郑某恭、王某兰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亦不支持余某峰要求浙江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判决驳回余某峰的诉讼请求。余某峰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7月14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浙03民终94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相关视频、行政处罚决定书、(2019)浙0382民初6628号民事判决书、(2020)浙03民终94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2019)浙0382民初6628号民事判决书、(2020)浙03民终943号民事判决书仅能证明第三人民事诉讼请求被驳回的事实,并未认定第三人存在虚假诉讼、侵占公车行为。2020年8月20日,申请人因发送类似视频侵害第三人名誉被行政处罚。在行政处罚后,申请人应当知道本案视频含捏造内容且会对第三人的名誉造成影响,却仍旧向申请人及第三人的共同好友等发送相关内容。申请人认为其并未侵害到第三人名誉,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本机关不予支持。申请人在传唤后要求不用联系家属,对此,申请人在询问笔录、传唤通知家属记录中签字确认,被申请人在传唤后还是通知了申请人家属。申请人称本案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采取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后未联系家属违反程序规定,与事实不符。根据违法嫌疑人到案情况记录表,申请人的传唤时间为24小时,申请人对此亦已签字确认,申请人称其扣押时间长达28小时,亦与事实不符。综上,申请人称应撤销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不成立。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条第(五)项之规定作出乐公(柳)行罚决字〔2020〕053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乐清市公安局作出的乐公(柳)行罚决字〔2020〕053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乐清市人民政府 2021年1月28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