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清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乐政复决字〔2021〕13号) 乐清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乐政复决字〔2021〕13号) |
申请人:韦某锋。 被申请人: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乐清市城东街道晨曦路186号。 法定代表人:叶志吉,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全国12315举报编号为1330382002020112808793102不予立案的答复,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0年11月28日,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举报天猫平台“乐清市某商贸有限公司”开设的店铺“某旗舰店”销售的枸杞有掺杂售假、欺诈等违规行为,并提供了证据。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10日回复“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未发现当事人存在违法行为。”对此,申请人有异议,理由如下:不立案的依据不明。如果是企业提供了相关证明报告,只能证明企业有资格合法销售,不代表申请人购买的此次产品合格,与此次购买的产品无因果关系,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问题没有进行全面合法的调查核实,未全面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里的公平公正全面合法的原则。被申请人避重就轻,没有调查和回复申请人举报的全部问题。被申请人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五条、《市场监督局行政处罚暂定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原则。综上,请求撤销申请人于全国12315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举报编号:1330382002020112808793102),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调查处理。 被申请人答辩称:一、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举报一案程序符合法律规定。2020年11月28日,被申请人接到涉案举报材料,因未发现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10日通过全国12315系统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的理由和事实。以上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1.被举报方销售的枸杞确实产自宁夏中宁,根据《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第二条规定,被举报方销售产自宁夏中宁的枸杞并对此进行宣传并不存在违法行为。2.枸杞属于农产品,不适用申请人提到的相关标准及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之规定。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之规定,农产品符合该法对农产品的定义。对农产品《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另有规定,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的内容。GB/T 18672为推荐性标准而非强制性标准。GB 7718适用于预包装食品,涉案枸杞属于农产品亦不适用该标准。3.申请人对枸杞本身问题证据不足,申请人提到枸杞“闻起来有刺激性气味”等描述与其2020年11月17日至2020年11月30日期间通过全国12315系统对宁夏枸杞的40次举报内容一模一样,其无法提供充分证据。答辩人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未发现枸杞存在明显外观问题,故无法认定被举报方存在违法行为。三、申请人无行政复议主体资格。申请人40次举报宁夏枸杞,不属于普通消费者维权举报,不具有行政复议主体资格。请求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27日,韦某锋在乐清市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天猫店铺某旗舰店购买“某枸杞子宁夏特级150g正宗免洗纪构杞中宁苟杞茶男肾红黑干”的红枸杞(订单编号:1329413870012996234)。同年11月28日,韦某锋在12315平台举报涉案枸杞:1.未采用GBT19742-2008,却使用地理标志产品“宁夏枸杞”,以假充真,存在造假行为;闻起来有刺激性气味,外观上看肉质较差,无光泽,外表鲜亮诱人,为硫化亚纳等处理过的商品,存在安全隐患;2.该枸杞无光泽、暗沉、霉变、有异味和刺激性气味,不符合GB/T18672标准,有安全隐患。无原料来源证明、无出厂合格证、无产品等级农残检测报告、无包装材料卫生证明文件等,该枸杞是否含有农残超标等有毒有害物质未经检测暂时未知,怀疑商家造假;3.与枸杞直接接触的包装袋含有刺激性气味且污渍较多,有理由相信该包装袋达不到食品卫生许可要求,存在安全隐患;4.该商品无食品生产许可证号,标签不符合BG7718规定,有食品安全问题。2020年12月10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不立案告知,原因为“未发现当事人存在违法行为”。韦某锋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举报材料、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温州市市场监督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营业执照副本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向被举报人乐清市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购买涉案枸杞,其作为消费者与被举报人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通过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的途径解决,与被申请人就投诉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行为具有利害关系。被申请人认为原告不是消费者,不具有行政复议主体资格,本机关不予支持。本案中,申请人就被举报人销售的枸杞提出了多项举报。根据现有证据,被申请人仅对部分举报内容调查核实,没有对地理标志产品、包装材料、异味等举报内容进行核实、处置,系未对被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进行全面调查。被申请人在未对申请人举报事项进行全面核查的情况下,径行认定违法事实不存在,进而作出不予立案,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之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12月10日作出的不予立案答复(举报编号:1330382002020112808793102)并责令被申请人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本决定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依法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乐清市人民政府 2021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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