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市镇人民政府关于开展二轮电动自行车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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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科室、社区、村(社区),有关单位: 目前,我镇二轮电动自行车保有量10.5万辆,由二轮电动自行车引发的交通事故已占半数以上,日均数达35起。近一个月来,与二轮电动自行车驾驶有关的交通亡人事故更是发生3起,死亡3人。为预防严重交通事故,保障市民出行安全,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经研究,决定开展二轮电动自行车专项整治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企业、村居委会立即自行组织开展拆除雨棚等违法改装行动,定期检查企业员工、村居民二轮电动自行车违法改装情况。 二、推进非标电动自行车淘汰置换工作。按《浙江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规定,备案非标电动自行车自2023年1月1日起不得上道路行,无车牌的二轮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交警将依法扣留。故请各企业、村居委会立即动员、组织员工、村居民到各二轮电动车销售处进行非标电动自行车置换。 三、加强道路交通安全警示教育。请各企业、各村居立即开展一次警示教育,之后每季度至少开展一次警示教育,主要宣传内容为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非法加装遮阳雨棚、未申领号牌上道路行驶、闯红灯、违法载人、超速行驶、未按规定车道行驶等违法行为。 附件:《浙江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有关规定 柳市镇人民政府 2022年9月16日 (此件公开发布) 柳市镇党政综合办公室 2022年9月16日印发 附件 《浙江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有关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组织落实电动自行车安全通行、规范停放和安全充电等保障措施,引导公民安全出行、文明出行、绿色出行。 第十条 电动自行车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取得行驶证、号牌并在指定位置悬挂号牌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本条例施行前购买且已经公安机关备案的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以下简称备案非标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应当悬挂公安机关核发的临时通行号牌。 第十九条 备案非标电动自行车自备案之日起使用期满七年的,不得上道路行驶。使用期未满七年的备案非标电动自行车自2023年1月1日起不得上道路行驶;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可以规定备案非标电动自行车早于该期限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四款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买卖电动自行车行驶证、号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收缴伪造、变造或者买卖的电动自行车行驶证、号牌。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五款规定,驾驶无行驶证、号牌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驾驶人处五十元罚款,扣留车辆;驾驶伪造、变造、冒用行驶证、号牌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扣留车辆,收缴伪造、变造、冒用的行驶证、号牌。当事人提供相应合法证明且电动自行车无改装、拼装、加装情形的,应当及时退还被扣留车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驾驶人或者搭载人未佩戴安全头盔,或者搭载六周岁以下未成年人未使用儿童座椅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电动自行车销售者、维修者拆除或者改变已登记电动自行车限速装置,导致电动自行车最高时速超过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电动自行车销售者、维修者改装、拼装、加装已登记电动自行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驾驶改装、拼装、加装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拼装车辆,责令恢复限速装置、拆除加装或者改装的装置;驾驶拆除或者改变限速装置导致最高时速超过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的,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驾驶有其他改装、拼装、加装情形的电动自行车的,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驾驶人拒绝恢复限速装置、拆除加装或者改装装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先予扣留车辆,在代为恢复限速装置、拆除加装或者改装装置后及时退还车辆。恢复限速装置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加装或者改装的装置予以收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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