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温环乐罚〔2022〕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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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荣乐密封件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MA2866W271,法定代表人郑荣孟,住所乐清市柳市镇峡门村。 浙江荣乐密封件有限公司环境违法一案,我局经过调查、核实,现已审查终结。 经群众举报,我局于 2022 年6月29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浙江荣乐密封件有限公司2016年11月在乐清市柳市镇峡门村旭虹路118号创办,主要从事密封件加工生产,2020年8月取得温环乐改备〔2020〕3260号审批文件,并于2021年2月完成了企业自主验收。2022年6月29日执法检查时发现你单位于2022年3月在公司一楼洗手间内新增清洗槽一只,设备投资约为2000.00元人民币,属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中二十七大项非金属矿物制品业60小项,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你单位在未依法取得环评审批手续,未建成污染防治设施,且未通过“三同时”制度验收,擅自投入生产。2022年7月14日执法检查,你单位已改正违法行为,清空了新增的生产设备。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你单位的基本情况、法定代表人的身份; 2. 2022年6月29日现场勘察平面图1份,证明你单位所在位置的四至环境、内部生产空间布置和敏感点情况; 3.2022年6月29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和现场照片证据10张,证明你单位正在生产,生产规模、生产设备、场地布局和周边情况; 4.2022年7月11日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你单位的基本情况、新增生产设备未依法取得环评审批手续,也未通过“三同时”制度自主验收,擅自投入生产的情况; 5.《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证明你单位送达地址的情况; 6.2022年7月14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复印件1份和现场照片证据1张,证明你单位的新增生产设备已停止生产并清空了新增生产设备; 7.执法人员的执法证件复印件1份共3页,证明执法人员的身份和资格; 8.温环乐改备〔2020〕3260号审批文件和现状验收报告(相关部分)复印件各1份,证明你单位已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并通过了自主验收。 我局认为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和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及《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之规定,已构成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2022年7月14日我局执法检查,你单位已改正违法行为,清空了新增的生产设备,故不再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我局于2022年10月21日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温环乐罚告〔2022〕84号),告知你单位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告知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及期限,于2022年10月26日直接送达到你单位并签收。 你单位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在规定时间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申请,视为主动放弃权利。 具体有以下证据为凭:收件回执1份。 对你单位未批先建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规定,我局处罚款叁拾捌元人民币;对你单位违反“三同时”制度的行为,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的规定,我局处罚款叁拾陆万人民币。你单位属首次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并积极开展整改,主动消除危害后果,具有从轻的情节。依据《浙江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等有关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等因素,经集体审议讨论,现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罚款叁拾陆万零叁拾捌元人民币的行政处罚。 根据《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凭此决定书,到乐清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队一队开具乐清市政府非税收入缴款单(电子)后,罚款缴至乐清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行政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温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温州市生态环境局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