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行政裁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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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行政裁决书 案号:浙温乐知法裁字[2022]4号 请求人:乐清市五域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经营地址:乐清市淡溪镇孙家垟村 委托代理人:倪居业 温州知西思悟专利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被请求人:乐清市建勇模具加工厂 法定代表人:经营者 吴某某 经营地址:乐清市虹桥镇西塘村(104国道水塔房) 委托代理人:金培培 浙江大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海光 浙江大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案由:“线对板针座”(专利号:ZL202130868087.5)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 请求人乐清市五域电子有限公司就其“线对板针座”(专利号:ZL202130868087.5)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向本局提出处理请求,本局于2022年9月1日受理后,依照《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三条组成合议组,并于2022年10月27日进行了口头审理,请求人公司技术工程师、技术人员、请求人代理人和被请求人经营者、被请求人代理人到庭参加了口头审理。现本案已审结。 请求人称:请求人拥有名称为“线对板针座”,专利号为ZL202130868087.5的外观设计专利;被请求人乐清市建勇模具加工厂未经专利权人同意,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请求人外观设计相近似的产品,侵犯其专利权。请求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 被请求人答辩称:一、被控产品与涉案专利整体视觉效果不相同,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专利侵权。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委托加工产品,委托人吴金龙拥有公告号CN305988876S、CN307575018S两项专利,生产的产品与其所拥有专利一致,因此未侵犯请求人专利。 请求人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局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请求人营业执照、法定代理人身份证、专利年费收据、外观设计评价报告、专利证书、被请求人生产经营场所照片。被请求人对营业执照、法定代理人身份证、专利年费收据、外观设计评价报告、专利证书没有异议,但对被请求人生产经营场所照片来源的合法性有异议。 被请求人向本局提交了答辩书和产品样品、《专利许可授权书》、公告号为CN305988876S专利文献、口审时又提交了公告号为CN307575018S专利文献。请求人对专利文献没有异议,但认为《专利许可授权书》没有经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合议组对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均予以采纳,对于被请求人生产经营场所照片,合议组认为经营场所大门之外并非秘密经营场所,其他人也能拍摄到,对证据合法性予以认可,且该照片所展示场地确系被请求人生产经营场所,故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对于《专利许可授权书》,合议组认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签订后,应当进行备案,但备案只是国家对专利许可行为的一种管理方式,并非合同生效要件,合同只要是双方真实的意志,是否备案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纳,至于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下文另行阐述。 请求人在向本局申请行政裁决时请求进行调查取证,本局于2022年9月2日向被请求人送达案件法律文书时,执法人员在被请求人生产经营场所现场发现两款形状相同(一款稍大,另一款稍小),名称为“2×2针座”的产品,同时进行了抽样取证并制作了调查笔录。被请求人在答辩时,向本局提交了答辩书和装配好的产品样品,经合议组对比,该样品的插座壳体部分与抽样取证的名称为“2×2针座”的产品相一致。口审中,请求人确认被请求人提交的答辩书图片上所示的产品样品为被控侵权产品。 经审理查明:请求人乐清市五域电子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线对板针座”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22年4月5日授权,专利号为ZL202130868087.5,该专利至今有效。专利证书的“简要说明”载明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是用于LED灯的线路连接的连接器;设计要点在于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是立体图。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1年1月27日出具的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涉案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供的证据、被请求人提供的答辩书与产品样品证据等佐证。 本局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2.被请求人不侵权抗辩是否成立。 第一,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线路连接的连接器,属于相同种类产品;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涉案专利设计的相同点在于:1、整体形状基本相同,均为插座壳体和插孔壳体组成的整体呈长方体的连接器。2、插座壳体形状基本相同,壳体均近长方体;上表面均有矩形开口以及凸起的挡块;末端均有矩形台阶,表面整齐排布四根插针。3、插孔壳体形状基本相同,壳体均近长方体;末端均有四个插针孔整齐排布呈田字型;上表面均设有一条状限位件,限位件一端置于插座壳体表面的矩形开口内,表面与挡块相邻处有凸起的斜坡式卡扣块;限位件另一端按压部外均置于插座壳体顶端开口处。 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涉案专利设计的不同点在于:1、插座壳体开口处的挡块形状不同。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为壳体表面与挡块为斜坡式过渡,被控侵权产品为台阶式90度直角设计。2、插孔壳体表面的限位件按压形状不同。涉案外观设计专利限位件按压部表面呈“凸”字形,末端为台阶状凸起,被控侵权产品按压部表面为矩形,上有三条防滑纹。3、按压部是否与插孔壳体连接不同。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按压部悬空于插孔壳体之上,被控侵权产品按压部与插孔壳体相连。4、插孔壳体上无块状限块不同。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插孔壳体上有两块限位块置于条状限位件按压部两侧,被控侵权产品无此设计。5、插座壳体表面矩形开口与限位件凹槽设计不同。涉案外观设计矩形开口两长边与限位件之间无凹槽设计,被控侵权产品矩形开口两长边有内陷台阶式设计。6、插孔壳体顶端两侧有无矩形小孔不同。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无矩形小孔,被控侵权产品两侧各有两个矩形小孔。 参考涉案专利评价报告,从评价报告给出的对比设计与涉案专利对比来看,此类产品在插座壳体、插孔壳体的形状以及限位件位置、形状等部分具有一定设计空间,插座壳体、插孔壳体、限位件等不同对产品视觉效果影响较大,对一般消费者而言有显著影响。被控侵权产品整体、插座壳体、插孔形状基本相同,在插座壳体开口处的挡块是斜坡设计还是直角设计的不同、插座壳体表面矩形开口与限位件之间有无凹槽设计的不同、限位件按压部位的形状以及与插孔壳体有无连接的不同、有无限位块的不同、两侧有无矩形小孔的不同均属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察觉的局部微变化,对产品的整体视觉不具有显著影响。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相近似,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第二,关于被请求人以其生产的产品与CN305988876S、CN307575018S两项专利文献一致为由主张其行为不构成侵权是否成立。上述主张本局不予采纳,理由如下:其一,专利侵权判定是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对比,与是否依据案外专利生产无直接关联。其二,上述两篇专利文献作为现有设计抗辩亦不能成立。公告号为CN307575018S专利文献公开日为2022年9月30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不能作为现有设计进行比对。公告号为CN305988876S专利文献公开日为2020年8月14日,可以进行比对,但其公开的是插座壳体部分,未公开插头壳体设计,且在插座壳体末端插针数量上与被控侵权产品有不同,因此与被控侵权产品存在实质性差异,不能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文献公开的技术完全相同。故其抗辩意见不能成立。 第三,关于被请求人以委托加工为由主张免责是否成立。被请求人提供的《专利许可授权书》,却没有证据证明被请求人是涉案侵权产品使用者、销售者而不是生产者;也没有提供其主观上“不知道”的证据;更没有提供产品购销合同、代理协议、购货单、送货单、验货单、交易对价支付凭证、发票等支持其“合法来源”的证据。被请求人无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事实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作为不侵权、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成立。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本局作出裁决如下: 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停止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合议组长:周晓敏 审 理 员:谢知妤 审 理 员:屠炳炬 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1月2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