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清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乐政复决字〔2021〕86号) 乐清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乐政复决字〔2021〕86号) |
申请人:郑某远。 被申请人: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乐清市城东街道晨曦路186号。 法定代表人:叶志吉,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学慧,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7日对其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同年9月1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经延长30日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1年8月26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地址伯乐东路999号南虹广场某店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进口食品,被申请人于同年9月7日回复申请人不立案。被申请人所述均为虚假陈述,申请人从未申请撤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被申请人现场未查到后可以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以及被举报人台账进行调查。申请人在举报时向被申请人提供了购物小票和涉案产品实物照片,尽到了消费者的举证义务。被申请人应对此进行调查核实,形成明显优势证据或穷尽调查手段后才能做出事实无法认定的结论。被申请人在调查中未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实,亦没有穷尽其他调查手段。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置决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7日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的处理结果,责令被申请人期限内书面回复申请人。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在处理申请人举报一案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2020年6月17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举报称其在乐清市城南某日用品商行(下称某商行)购买奶粉和维生素C没有标签标识,要求查处。同年6月22日,被申请人现场检查某商行,发现该店举报的蓝胖子成人奶粉(fullcream,外包装:美可卓全脂牛奶粉)有中文标签,当事人能提供相关进货来源等票据,未发现维生素C片销售。某商行认为申请人物品非其销售,故被申请人于同年6月28日出具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要求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供相关原始书证物证等证据。申请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同年7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同年9月17日,申请人信访至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同年9月28日,在被申请人调解下,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申请人签署并邮寄了消费者投诉举报撤销确认函。2021年8月26日,申请人就同一举报内容再次举报至被申请人处,被申请人将处理经过回复申请人。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1.关于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2021年9月7日回复为虚假陈述的答复。被申请人回复内容中“2021年9月28日”为笔误,实际为“2020年9月28日”,申请人与第三人已经达成协议,且申请人于同日签署了消费者投诉举报撤销确认函。2.关于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要求其限期举证的答疑。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就申请人举报事项对某商行进行调查,某商行认为购物小票确为其出具,但否认申请人提供照片物品为其出售。为进一步查清事实,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等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出具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关原件原物及电子数据原始载体等证明材料,申请人未按规定提供证明材料,故其所反映的相关情况无法确认。三、申请人系滥用救济程序施压,牟取不当利益,且复议超期。申请人曾多次通过购买小额商品方式提出索赔请求,系一名职业打假人。申请人忽视事实证据,滥用救济程序,消耗行政资源,目的是获取个人不当利益。申请人2021年8月26日的举报件,举报内容与前几次均一致,被申请人只是将原来的处理结果再次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时间为2020年7月8日,申请人提出撤销被申请人的举报处理结果的行政复议行为已超过六十日,超过行政复议期限。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17日,郑某远向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乐清市城南某日用品商行(以下简称某商行)销售商品违反产品标识规定,举报内容:工商人员你们好,本人在该店铺购买到的维生素C和奶粉没有标签标识,你们现场查到却说没有查到,我希望有关部门对待消费者的投诉举报能够秉公执法,不要包庇,谢谢,该商品属于进口,没有中文标签,希望按照法律规定对该商家进行处罚,希望得到回函。同年6月22日,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某商行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情况:执法人员在该店内货架上发现有“Fun Cream”产品。标签注有“美可卓全市牛奶粉(调制乳粉),净含量1千克,进口商:佰澳德(北京)商贸有限公司”等产品信息,当事人当场提供该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进货票据”,现场拍照取证,另现场未发现Swisee维C泡腾片销售。同年6月29日,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向郑某远邮寄《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乐市监(成)限提〔2020〕0624号],要求郑某远在收到通知书后5日内提供:1.身份证复印件;2.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调取视听资料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件,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3.举报所涉物证。同年7月8日,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对郑某远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同日,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告知郑某远: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经执法人员现场检查,该商行的产品均有中文标识,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进一步的证据材料,证据不足,不予立案。同年8月3日,乐清市城南某日用品商行因歇业注销了其工商登记。同年9月28日,郑某远签署《消费者投诉举报撤销确认函》,郑某远与某商行达成和解,自愿撤回对某商行的所有投诉举报,不再就此事向其主张任何要求和权利,不再向第三方(行政机关、消费者协会、媒体)等所有维权渠道寻求解决途径,并自愿放弃通过司法途径或者其他任何渠道追究此事,并撤回对此事件的所有投诉和举报,不再向行政机关索要投诉、举报书面回复,投诉举报奖励等任何文书。2021年8月26日,郑某远向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称:举报人于2020年5月1日15时许在该设立的个体工商“乐清市城南某日用品商行”(现已注销)购买进口食品,其中购买了SWISSE泡腾片/56.09元,海牌小力士鱼肠/14.26元,蓝胖子成人奶粉/122.65元,总共合计付款193元,原告在使用接受商品时发现上述两款涉案进口食品(SWISSE泡腾片、蓝胖子成人奶粉)未按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粘贴中文标签,两款产品涉案金额为178.74元,违反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现依法举报至你局,消费者有证据证明该店销售过无中文涉案产品,如你局不予立案,举报人会向乐清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9月7月,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针对前述举报回复郑某远,告知其不立案,不立案原因: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执法人员对举报人所述情况现场检查,未发现举报人所述无中文标签食品,执法人员出具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举报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明材料。2020年9月28日,举报人与被举报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出具消费者举报撤销确认函,另“乐清市城南某日用品商行”已于2020年8月3日注销,因主体消亡及无相关证明,不予立案。郑某远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浙江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网页截图、现场笔录、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不予立案审批表、个体户登记基本情况、消费者投诉举报撤销确认函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于2020年6月17日和2021年8月26日两次向被申请人举报乐清市城南某日用品商行销售的泡腾片和奶粉没有中文标签,被申请人两次告知不予立案,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7日第二次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的理由与第一次告知不予立案的理由有区别,系新的处理决定。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7日作出的处理决定,于同年9月1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被申请人作出涉案不予立案告知未经其单位负责人审批决定,违反上述规定,属程序违法。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撤销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9月7日对郑某远的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本行政复议决定书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乐清市人民政府 2021年11月23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