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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引号:
  • 001008003013009/2021-213175
  • 组配分类:
  • 行政复议
  • 发布机构:
  • 市司法局
  • 成文日期:
  • 2021-12-07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乐清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乐政复决字〔2021〕112号)

乐清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乐政复决字〔2021〕112号)

发布日期: 2022- 09- 21 16 : 17 浏览次数: 字体:[ ]

申请人:林某建。

被申请人:乐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城东街道宁康东路201号。

法定代表人:南林扶,大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6日作出的编号为3303823991003882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 于2021年10月2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从未进行载客营运,同时也未办理网约车营运证,今交警部门将申请人以营运机动车违法行为处理,缺乏事实依据。认定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应以驾驶车辆性质而非车辆运行状态为判定标准,按照动态标准与静态标准相结合的方式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是否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应当是认定车辆是否有营运资质的唯一客观标准。综上,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3303823991003882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准确。二、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成立。申请人提出其并非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行为,与事实不符。其驾驶的浙CDXXXXX小型新能源汽车登记的使用性质为预约出租客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802-2019)道路交通 机动车类型》,预约出租客运为营运机动车。综上,请求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3303823991003882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

经审理查明:2021年10月6日,乐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乐清市柳市镇某路段处设卡查处酒驾。当晚21时44分,林某建驾驶小型轿车(车牌号:浙CDXXXXX,使用性质为:预约出租客运)途经此处,民警对其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进行检测,数值结果为40mg/100ml,属于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当日,乐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五条,作出编号为3303823991003882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决定,对林某建采取扣留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林某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机动车行驶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人民警察证、采取强制措施报告记录、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查获经过、被扣留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记录、执法记录视频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802-2019)道路交通管理 机动车类型》第6.2条对机动车使用性质细类的规定:“经出租汽车性质主管部门审核确认、用于网约车经营服务的7座及7座以下的乘用车为预约出租客运汽车;预约出租客运汽车退出网约车经营服务,转为非营运汽车的,为预约出租转非汽车。”“除使用性质确定为‘非营运’、‘营转非’、‘出租转非’、‘预约出租转非’以外的机动车,为生产经营性车辆。”本案中,涉案车辆使用性质为预约出租客运,属于营运车辆。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实施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事实清楚。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五条对申请人作出扣留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乐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编号为3303823991003882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乐清市人民政府

2021年12月7日

乐政复决字〔2021〕1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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