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清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乐政复决字〔2021〕113号) 乐清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乐政复决字〔2021〕113号) |
申请人:黄某清。 被申请人:乐清市公安局,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城南街道良港东路。 法定代表人:徐良悟,局长。 第三人:洪某俊。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28日作出的乐公(清)行罚决字[2021]052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于2021年10月2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1年9月2日,申请人和父亲黄某盛到某村集资房结账,在场人有洪某俊、付某安、黄某财、傅某旺。由于结算有出入,双方发生轻微争吵。在争吵过程中,洪某俊无故冲出来攻击申请人,致申请人受伤倒地。后申请人父亲上前阻拦,并报警。以上内容均发生在监控下,被申请人也已刻录视频。申请人被送至医院确诊为关节扭伤脚红肿。被申请人在所里拍照、记录。次日,申请人去派出所做谈话笔录,做好后办案人以宣读方式告知谈话内容。申请人要求处理洪某俊作为党员打申请人伤残人,要严肃处理,未果。中途申请人多次询问案件进展,办案民警口头承诺公事公办。期间派出所组织申请人与洪某俊调解,调解不成。但洪某俊在村里放话说已经打好招呼自己不会拘留。26日,民警说3号做的笔录领导说字迹潦草,他重新抄了一遍和上次一样叫申请人放心签,未宣读。申请人没什么文化,民警再三以正常流程搪塞,并承诺洪某俊会被依法拘留,申请人说相信他就重新在修改后的笔录中签字。30日,申请人电话询问案件进展,被告知洪某俊被处以罚款四百,期间未将处罚决定书交付申请人。申请人要求对洪某俊处以拘留的处罚,理由:1.洪某俊违背共产党员村干部服务群众的初心,对待群众工作方式方法粗暴蛮横,稍有不如意就进行人身攻击,个人素质差;2.受害人左脚骨折,需拄拐行走,暂时性失去正常人生活技能,属于弱势残疾群体。行为人殴打他人的行为应按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处罚。综上,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乐公(清)行罚决字[2021]052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重罚。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得当。2021年9月2日上午,在乐清市清江镇某村,第三人洪某俊和申请人黄某清因琐事发生口角,后第三人将申请人推倒在地。第三人的情节较轻。以上事实有第三人陈述和申辩、申请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伤势照片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2021年9月28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第三人作出乐公(清)行罚决字[2021]052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处罚决定。二、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办案程序规范、正当。本案从受案、传唤、询问、决定、送达都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三、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第三人系中共党员,法律并无规定中共党员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应从重处罚。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本案的申请人系左脚受伤,只是暂时失去左脚行走的能力,并不属于残疾人,不适用以殴打残疾人进行处罚。本案中,行政处罚决定已在二日内通知申请人,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的询问笔录当时已经其核对并签名确认,并不存在事后补签违反办案程序的情况。综上,请求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乐公(清)行罚决字[2021]052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人称:某村经上级部门依法批准,建设村民联建房三幢,村集体成立了建房指挥部,选派优秀村民干部付某安、黄某财和第三人等负责该项目财务结算、施工监督等相关事务。本起纠纷系因申请人父子强迫交易所致。2021年4月初,就联建房工程打桩泥浆的处理,付某安等与乐清市某环保处理有限公司沟通协商并达成一致。正准备要签订合同时,申请人从中作梗,强行要求联建房工程的泥浆由其负责处置,当时相关工程负责人员迫于压力,被迫与申请人签订了《泥浆清运合同》,约定:将该联建房工程打桩泥浆委托给申请人运输至乐清市某环保处理有限公司所安排的处置场所,按每立方米单价160元计算运输费用,泥浆方量以实际方量为准,桩数78个,每个桩直径700mm-800mm,深约50m。之后,申请人仅运输了二幢房屋共计52个桩位的泥浆,共计运输泥浆1181.25m³,但申请人在计算泥浆方量时,却不同意按合同约定实际运输的泥浆方量计算,一定要求按1543m³计算运输费用,相关人员不同意这种无理的要求,其父子二人便多次到工地寻衅滋事。2021年9月2日上午,申请人与其父亲再次来到工地,恐吓付某安和第三人,要求按其说的1534m³方量计算运输费,还要求将其没有运输的22个桩位的泥浆也按其计算的方量支付费用。由于第三人和付某安不同意,申请人及其父亲便辱骂、指责第三人和付某安,粗话脏话无法入耳,黄某成还出手殴打了第三人,才导致本起纠纷。综上,请求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乐公(清)行罚决字[2021]052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黄某清是清江镇某村人,黄某盛是黄某清的父亲,洪某俊在清江镇某村承担管理工作,付某安是某村个人联建房管理人员。黄某清与某村联建房指挥部签订了《某村村民个人联建房运泥浆清运合同》,由黄某清提供运输车辆,将泥浆运输到泥浆固化处置场所,某村联建房指挥部按160元/m³泥浆方量向其支付费用。2021年9月2日,黄某清和黄某盛到某村联建房简易房内找付某安结算运输费用,与付某安发生争吵。后三人从简易房中走出,洪某俊从隔壁简易房走出,洪某俊向黄某清表示运输费用按合同约定处理,黄某清表示不关洪某俊的事并骂了洪某俊,洪某俊用手推了黄某清一下,将黄某清推倒在地。同日,黄某清报警称被人殴打,乐清市公安局于当日受案,并对黄某清的人身进行检查,检查结果为:“黄某清左脚一个月前被车撞断,现仍打着石膏;2.黄某清左手上有一点破皮无红肿与流血;3.身体其他位置未见明显外伤。”黄某清签字确认。2021年9月7日,黄某清因自己伤势轻微,向乐清市公安局提出放弃伤情鉴定。同月28日,乐清市公安局作出乐公(清)行罚决字[2021]052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洪某俊和黄某清因琐事发生口角,洪某俊将黄某清推倒在地,洪某俊情节较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洪某俊罚款四百元的行政处罚。黄某清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乐清市公安局复议期间提交的答复材料中,没有黄某清在复议申请书中所称乐清市公安局于2021年9月26日让其重新签字的笔录。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审批表、送达回执、询问笔录、行政辨认笔录、检查笔录、伤势照片、放弃鉴定确认书、监控视频、某村村民个人联建房泥浆清运合同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第三人存在推倒申请人的行为,结合申请人的伤势显著轻微,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情节较轻,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二条第一款:“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申请人的左脚系因骨折暂时性失去以正常方式从事生活、工作的能力,并非残疾人。申请人称第三人系殴打残疾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处罚,缺乏事实基础。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作出涉案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得当。本案中,第三人不存在从重、加重处罚之情形,申请人认为处罚过轻要求对第三人从重处罚之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乐清市公安局作出的乐公(清)行罚决字[2021]052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乐清市人民政府 2021年12月17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