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清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乐政复决字〔2021〕116号) 乐清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乐政复决字〔2021〕116号) |
申请人:乐清市某墙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真,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黄某奇,系乐清市某墙材有限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乐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乐清市城东街道伯乐东路888号。 法定代表人:方励明,职务:局长。 第三人:李某兰。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3日作出的温乐工决(2021)0160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同年10月2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第三人的受伤不符合进行工伤认定的条件。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第三人在事故发生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与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2.根据《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本案劳动人事关系存在争议,应当自确认劳动人事关系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再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一事,申请人已向被申请人进行陈述申辩,被申请人直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违法。二、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工伤的证据不足。1.第三人称工作时受伤,但当天下班未见任何异常,一起上班的人也均表示未曾于工作时看见她受伤。2.第三人病历显示其存在骨折、骨裂情形,这种伤痛必然疼痛难忍,她次日才进行治疗不符合常理。3.被申请人在《工伤认定告知书》中描述“李某兰在粉碎车间疏通传输带时被铲车里掉下来的泥土砸伤腰部”,但第三人上班的岗位位置与铲车相隔数米,即使铲车有泥块掉落,也不可能砸到第三人。经申请人陈述和申辩后,《工伤认定决定书》中描述“李某兰在粉碎车间被泥土砸伤腰部”,第三人受伤的具体经过未经核实清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4.毛某如称自己当天不在现场,没有看到。5.第三人丈夫和包工头张某勇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证明第三人因公受伤。6.证人虞某亮和周某松都是听第三人说自己受伤了,但对第三人受伤具体经过不清楚。第三人称其在工作时受伤时是片面之词,不符合实际,也没有任何目击证人,其他人的陈述都是传来证据,证明力不足。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温乐工决(2021)0160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所作的温乐工决(2021)0160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021年7月1日,李某兰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医疗病历、证言等证据材料。被申请人依法审核了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于同年7月7日受理案件,并于7月8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了《协助调查及举证通知书》,告知了其相关权利、义务以及法律后果。根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及被申请人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可以认定:2021年5月8日上午5时左右,李某兰在乐清市某墙材有限公司粉碎车间疏通传输带时被铲车里掉下来的泥土砸伤腰部,次日到乐清市某医院住院治疗,2021年5月15日出院,经诊断为L2-L4右侧横突骨折,L5椎弓双侧峡部裂。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将公司业务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根据《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第三人虽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尚未领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待遇,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在作出行政决定前,被申请人已经书面告知各方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后依法作出涉案决定,并依法送达给申请人及第三人。二、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认为工伤认定申请人不属于工伤,但在行政程序中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温乐工决(2021)0160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6日,乐清市某墙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张某勇签订《砖厂承包合同》,约定,张某勇承包砖厂全套流水线作业的劳务,所需人员由张某勇自行雇请。后张某勇雇佣李某兰到某公司从事辅助工,具体在车间传输带捡垃圾。同年7月1日,李某兰以其在某公司上班时受伤为由向乐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7月7日,乐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了李某兰的工伤认定申请。同年7月9日,乐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乐清市某墙材有限公司邮寄《工伤认定协助调查核实及举证通知书》。同年9月3日,乐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温乐工决(2021)0160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某兰为工伤。某公司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砖厂承包合同、询问笔录、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协助调查核实及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现行法律只对劳动者年龄的下限作出了规定,对劳动者年龄的上限没有作规定,不能因劳动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而否定劳动关系。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超过退休年龄的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适用劳动法及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申请人称第三人因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与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无据。根据砖厂承包合同、关于李某兰调查受伤情况说明、黄某奇询问笔录、毛某如询问笔录、李某兰询问笔录等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李某兰系张某勇雇佣到某公司工作的,劳动人事关系不存在争议。《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申请人某公司将砖厂业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张某勇,张某勇招用的李某兰在从事承包业务时受伤,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李某兰询问笔录、虞某亮询问笔录、周某松询问笔录、医疗病历等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李某兰系于2021年5月9日早上在某公司上班时受伤。某公司认为第三人不是工伤,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被申请人认定李某兰为工伤,并无不当。故,被申请人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乐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温乐工决(2021)0160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乐清市人民政府 2021年12月2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