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清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乐政复决字〔2021〕122号) 乐清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乐政复决字〔2021〕122号) |
申请人:黄某丹。 被申请人:乐清市公安局,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城南街道良港东路。 法定代表人:程式,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建新,乐清市公安局民警。 第三人:陈某丽。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2日作出的乐公(乐)行罚决字[2021]056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于2021年11月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事实认定错误。当天第三人和陈某煜来学校骚扰申请人女儿,申请人报警请求将自己和孩子安全送回家。上警车后,第三人举着手机拍摄并阻拦警车。民警开门让第三人跟申请人和孩子对话,申请人拒绝。第三人和民警不让关车门(有民警执法记录)。第三人及其家人曾做出骚扰辱骂、到学校强行拉走孩子、散播带有申请人和孩子名字图像的资料视频等行为。申请人请求先送孩子回家,自己配合工作,却被带到某矛调中心。在街道停车场,申请人遇到同事请他送孩子回家。申请人和陈某煜就拍摄同事和孩子,阻挡车辆通行。为保护孩子,申请人只能下车阻止拍摄,拉扯中无意造成双方手臂擦伤皮。民警分开申请人,第三人却还一直拉着申请人的衣服并数次掀起,民警未阻止,申请人挣脱后,第三人用手推申请人左胸膛,手机拉扯时也摔在地上。对第三人的挑衅伤害行为,笔录只字未提。下车后,申请人和陈某煜对申请人和孩子又推又堵,一直拍摄孩子,反复在孩子耳边说话,伤害孩子。处罚决定书简单三个字“因琐事”,依治安处罚法对申请人处罚,本案非因琐事,申请人未殴打或故意伤害第三人,是第三人恶意拍摄、辱骂、非法散播,申请人系紧急避险和正当防卫。在所里民警对申请人作出警告,申请人接受并愿意道歉,第三人不愿意。陈某煜在先已起诉要求解除父女关系,现又打着亲属名义来看孩子,目的是伤害孩子,二人是有预谋的。本案民警让孩子下车的执法方式让人心凉。做笔录时民警称对申请人作警告不作处罚,为避免再起纠纷,让申请人在所里呆着(可调查做笔录的监控),申请人配合从18日晚上6点多直到次日早上10点,在派出所滞留16个小时。申请人要求对申请人和陈某煜骚扰抢夺孩子的行为立案,民警只对申请人做了笔录,未处理。综上,请求撤销乐公(乐)行罚决字[2021]056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得当。2021年09月18日17时许,在乐清市某停车场内,因琐事纠纷申请人黄某丹用手抓第三人手臂,造成第三人手臂受伤。经鉴定,第三人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标准。经查证,申请人的情节较轻。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第三人的陈述、视频监控、证人证言、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2021年10月22日,答复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二、答复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办案程序规范、正当。本案从受案、传唤、询问、告知、决定、送达都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三、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从现场监控可见第三人拿手机对申请人同事的车辆进行拍摄,申请人过去推开第三人后,仍继续用手抓第三人的手臂,结合第三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检查笔录等其他证据,可以证实造成了第三人手臂受伤,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申请人辩称没有殴打、故意伤害第三人,系紧急避险和正当防卫并无事实依据。综上,被申请人作出乐公(乐)行罚决字[2021]056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乐公(乐)行罚决字[2021]056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人称:复议申请书内容与事实不符。关于本案经过,有监控和民警目睹及执法记录仪全程记录,不容狡辩诬陷。被申请人仅罚款300元,处罚过轻,依法应给予行政拘留并从重处罚。申请人称跟第三人弟弟陈某煜的矛盾纠纷已在法院审理,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2020年,申请人向乐清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申请人和女儿陈某函一日三餐、水果零食等日常生活开支都是第三人及亲属出资垫付的。申请人没有离婚,和第三人还是一家人,却再三不让看并藏匿陈某函,不断进行精神虐待。作为家人去学校看陈某函并接送是权利,不存在骚扰挑衅。申请人称第三人非法拍摄,事实上申请人一直在拍摄,证明申请人的涉案行为是打击报复第三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0条第1款第3项从重处罚。2020年6月7日,申请人伙同其家人到第三人父母那逼迫陈某煜签字离婚。申请人哭闹并抓东西砸人,多次冲过来抓住陈某煜的胸膛进行厮打,撕破陈某煜的衣服。期间,第三人亲属明确告知已知道女儿并非亲生,他们若无其事,还继续逼迫签字,后直到第三人亲属报警警察来了他们才离开。申请人系中共党员,数年来却违法乱纪,恶意诉讼,弄虚作假,说话无可信度,故意殴打第三人及陈某煜,第三人亲属放过申请人上述行为,申请人却不知悔改,现又再次殴打、伤害第三人,虐待家庭成员,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2款第3项和第16条第1款给予行政拘留并处罚款。被申请人行政不作为,对第三人报案的“某社区党委书记徐某坚堵警车,转移申请人和陈某函,涉嫌妨碍公务,并藏匿陈某函,要求依法处理。申请人乱报案、藏匿陈某函,虐待家庭成员,要求依法处理”等不予理睬。综上,请求对申请人处以拘留,从重处罚。 经审理查明:黄某丹和陈某煜系夫妻,陈某函系二人之女,陈某丽系陈某煜的姐姐。2021年9月18日,陈某丽和陈某煜到某小学找陈某函。为避开二人,黄某丹接到女儿后向乐清市公安局报警,请求民警帮助自己和女儿离开学校。民警到现场将黄某丹接上车后,遇到陈某丽和陈某煜,陈某丽和陈某煜要求见孩子,黄某丹拒绝。民警经请示后,认为该情况不属于治安案件,决定移送街道组织调处。在乐清市某停车场,黄某丹带着孩子搭乘前同事徐某坚的车子想离开,陈某丽拦在车前并用手机拍摄车辆。黄某丹下车推开陈某丽,并用手抓陈某丽的手臂,造成陈某丽手臂受伤。当日,陈某丽向乐清市公安局乐成派出所报警称被黄某丹殴打,造成手臂受伤。因情况复杂,经办民警请示单位领导,获得延长传唤至24小时的批准。经鉴定,陈某丽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标准。同年10月22日,乐清市公安局作出乐公(乐)行罚决字[2021]056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黄某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情节较轻,决定给予黄某丹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黄某丹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审批表、送达回执、询问笔录、检查笔录、伤势照片、监控视频、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病历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现场监控和询问笔录,申请人存在抓伤第三人的行为,结合第三人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标准,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情节较轻,事实清楚。紧急避险系为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正当防卫系为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下车推开第三人后,仍继续用手抓第三人的手臂,不符合紧急避险和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申请人称其行为系紧急避险或正当防卫,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本案传唤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作出涉案处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申请人存在打击报复、多次殴打伤害他人、需合并执行等行为和情节,第三人称应按《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对申请人进行处罚,缺乏事实依据。本案中,申请人不存在从重、加重处罚之情形,第三人称涉案处罚过轻,应从重处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乐清市公安局作出的乐公(乐)行罚决字[2021]056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乐清市人民政府 2022年1月3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