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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引号:
  • 001008003013009/2022-216908
  • 组配分类:
  • 行政复议
  • 发布机构:
  • 市司法局
  • 成文日期:
  • 2022-09-22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乐清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乐政复决字〔2021〕130号)

乐清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乐政复决字〔2021〕130号)

发布日期: 2022- 09- 22 10 : 31 浏览次数: 字体:[ ]

申请人:郑某军。

被申请人:乐清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乐清市宁康西路98号。

法定代表人:薛凯,职务:局长。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1日向其作出的回复,于2021年11月2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1年11月4日,申请人通过浙江省民呼我为统一平台投诉乐清市某花园内设置的2037、2038车位离申请人25幢104室距离不到一米,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要求撤销,后接到被申请人回复。申请人认为两车位离建筑物不到一米,违反《汽车库、修车库、停车场设计防火规范》(GB50067-2014)的设计规定,该规定是国家建筑设计规定,具有强制性。被申请人以设计单位有资质和没有违反强制性条文为由确认该车位设置不违法,申请人认为其回复未正确使用法律。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1日作出的某花园2037、2038车位未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回复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信访答复系基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的信访申请,被申请人作出涉案信访答复是对某花园2037、2038车位是否违反强制性规定进行了说明,并未设定新的权利义务。涉案信访答复系针对信访事项的处理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申请人不服该信访答复,应当依据《信访条例》第34条之规定向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查。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二、涉案的两车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某项目由上海某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设计,该单位拥有建筑工程设计甲级资质。某花园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图纸经过温州市公安局消防支队消防设计审核,核发了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项目也已于2012年通过竣工验收消防备案。三、某花园设计图纸于2008年设计并通过温州某施工图审查咨询有限公司审查,并不适用《汽车库、修车库、停车场设计防火规范》(GB50067-2014),住建部曾网络回复:《汽车库、修车库、停车场设计防火规范》中的停车场是指供社会车辆提供服务的公共停车场。对于供住宅小区车辆停放的地面停车位、单位内临时道路或者根据场地情况配置的停车场,该规范未作具体规定。涉案两个停车场所处位置系按照地下车库设计的,暂无规范性文件规定地下车库的停车位与地下建筑的距离。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0日,原乐清市规划建设局作出建字第浙规证2008-03820011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建设单位为温州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项目名称为某花园,建设位置为乐清市某地块,建设规模为283088平方米,另地下室面积67493.5平方米。某花园2037、2038车位属于某花园二期工程附属设施,该二期工程已于2013年8月13日经原乐清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同意竣工验收备案。2015年12月24日,乐清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温乐执民字第3227-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坐落于乐清市城南街道某路某花园25幢104室房产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金某珠所有,所有权自裁定送达买受人金某珠时起转移。同年12月30日,原乐清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作出温房权证乐清市字第237938号《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郑某军,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共有人为金某珠,房屋坐落乐清市城南街道某路某花园25幢104室。2021年11月4日,郑某军通过浙江省民呼我为统一平台反映,内容为:乐清市某花园设置的2037、2038车位离房屋25幢建筑物距离不到一米,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要求撤销。乐清市信访局将该件转至乐清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处理。同年11月11日,乐清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答复,答复内容为,……经我局技术科调查了解,现回复如下:某项目由上海某建筑设计研究有限公司设计,该单位拥有建筑工程设计甲级资质。某花园项目的图纸经过温州某施工图审查咨询有限公司审查,没有违反强制性条文。郑某军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回复,实质上是不服被申请人准许温州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某花园项目内设置2037、2038车位的审批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人应当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申请人只有在与涉案行政行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的情况下,才具有本案的申请人主体资格。本案中,申请人取得某花园25幢104室房产所有权前,被申请人已批准温州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某花园项目内设置2037、2038车位,且2037、2038车位已通过竣工验收备案。先作出的行政审批行为对后发生的商品房买卖行为不产生实质性影响,该审批行为与申请人主张的权益损害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故申请人与涉案行政行为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其不具备提起本案行政复议的申请人主体资格。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郑某军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乐清市人民政府

2022年1月21日

乐政复决字〔2021〕130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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