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温环乐罚〔2022〕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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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清市金马电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7458095684,法定代表人陈松林,住所浙江省乐清市北白象镇象镇塔南路岭西宕巢(分设机构浙江省乐清市环保产业园区C3地块)。 乐清市金马电镀有限公司环境违法一案,我局经过调查、核实,现已审查终结。 我局于 2022 年 6月27日对你公司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乐清市金马电镀有限公司位于乐清市环保产业园区C3地块,你公司成立于2000年8月,主要从事电镀加工生产,已依法取得环评审批文件(温环建〔2011〕025号)并完成环境保护验收(乐环验〔2015〕61号和温环验〔2015〕041号),2020年12月取得排污许可证(913303827458095684001P)。2022年6月27日,丽水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省厅交叉检查组)对你公司进行检查,你公司正在生产,现场发现你公司南幢2楼镀锌车间内两条镀锌生产线正在生产,车间废气处理设施配套两台风机有一台未开启。另外查明,你公司南幢2楼镀锌车间内两条镀锌生产线通过两套独立的集气设施引至楼顶废气处理塔经处理后排放。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4份,证明你公司的基本情况、法定代表人、股东、车间负责人、车间工人的身份; 2. 2022年6月27日现场勘察平面图1份,证明你公司所在位置及四至的环境情况; 3.2022年6月27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和现场照片证据4张,证明你公司南幢2楼镀锌车间正在生产,车间配套2台风机有1台未运行的情况; 4.2022年8月8日调查询问笔录3份,证明你公司2022年6月27日南幢2楼镀锌车间正在生产,车间配套2台风机有1台未运行的情况; 5.2022年8月20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和现场照片证据2张,证明你公司南幢2楼镀锌车间正在生产,车间配套2台风机运行的情况; 6.2022年8月31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和现场勘察平面图1份,证明你公司南幢2楼镀锌车间2条生产线通过两套独立的集气设施引至楼顶废气处理塔经处理后排放; 7.2022年9月1日补充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你公司2022年6月27日南幢2楼镀锌车间正在生产,车间配套2台风机有1台未运行的情况; 8.温州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对《乐清市表面处理工程园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意见(温环建〔2011〕025号)、温州市环境保护局《关于乐清市环保产业园区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阶段性验收意见的函》(温环验〔2015〕041号)和乐清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关于浙江共感电镀有限公司等9家电镀企业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的函》(乐环验〔2015〕61号)复印件各1份,证明你公司已经环评审批,已通过“三同时”竣工验收的情况; 9.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你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松林授权委托陈建君处理生态环境相关事务的情况; 10.《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证明你公司确认的送达地址和接受电子送达手机号码的情况; 11.2022年8月16日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温环乐责改〔2022〕55号)和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我局于2022年8月16日已对你公司直接送达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并签收; 12.放弃陈述、申辩权利声明1份,证明你公司确认《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温环乐责改〔2022〕55号)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内容,并声明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 13.排污许可证复印件1件,证明你公司属于重点排污管理单位; 14.温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温环乐罚〔2021〕1号、温环乐罚〔2021〕52号、温环乐罚〔2022〕21号)复印件各1份,证明你公司分别于2021年1月21日、2021年8月2日、2022年3月10日被我局处罚的情况; 15.执法人员的执法证件复印件4份,证明执法人员的身份。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和《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排污单位应当遵守排污许可证规定,按照生态环境管理要求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建立环境管理制度,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的规定。 我局于2022年9月6日以《行政处罚告知书》(温环乐罚告〔2022〕75号)告知你公司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告知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期限,并于2022年9月7日直接送达到你公司并签字。你公司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在规定时间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申请,视为主动放弃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和《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规定。2022年8月16日我局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温环乐责改〔2022〕55号),责令你公司接到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之日起立即改正违法行为。2022年8月20日,我局对你公司执法检查,你公司南幢2楼镀锌车间正在生产,车间配套2台风机运行,已改正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具有从轻情节,同意予以从轻处罚。依照《浙江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文件精神,综合考虑你公司违法行为的表现形式、排放污染物种类、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建设项目地点、环境违法次数、对周边居民和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等裁量因素,经集体审议,我局决定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贰拾贰万元人民币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凭此决定书,到乐清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队六队(原开发区中队)开具乐清市政府非税收入缴款单(电子)后,罚款缴至乐清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温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乐清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温州市生态环境局 2022 年9月 2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