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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001008003013024/2022-217418
  • 组配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温州市生态环境局乐清分局
  • 成文日期:
  • 2022-09-29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温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温环乐罚〔2022〕76号

发布日期: 2022- 09- 29 15 : 43 浏览次数: 字体:[ ]

乐清市盈丰汽车配件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79764905X8,执行事务合伙人郑建云,住所浙江省乐清市北白象镇前西村长宁路78号。

我局于2022年8月1日对你厂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厂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乐清市盈丰汽车配件厂成立于2007年1月,2016年6月搬入乐清市北白象镇象塔南路62号,主要从事汽车配件生产。2020年8月已取得环评审批文件(温环乐改备〔2020〕2657号)。2022年8月1日,我局现场检查时,发现你厂2022年5月增加超声波清洗工艺未经生态环境部门审批,且主体工程未完成“三同时”自主验收,就投入生产的行为。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你厂的基本情况、执行事务合伙人的身份;

2. 2022年8月1日现场勘察平面图1份,证明你厂所在位置的四至环境和车间的布局;

3.2022年8月1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证明你厂新增加超声波清洗工艺未取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环评审批手续、主体工程未完成“三同时”自主验收就投入汽车配件生产的情况;

4.2022年8月1日现场照片证据5张,证明你厂生产设备和建有配套污染防治设施的情况;

5.2022年8月2日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你厂的基本情况、新增加超声波清洗工艺未取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环评审批手续、主体工程未完成“三同时”自主验收就投入汽车配件生产的情况;

6.《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证明你厂确认送达地址、电子送达手机号码的情况;

7.2022年8月3日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温环乐责改〔2022〕48号)和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我局于2022年8月4日已对你厂直接送达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并签收;

8.《乐清市盈丰汽车配件厂年产600万只汽车灯座建设项目》现状环境影响评估报告主要章节和温环乐改备〔2020〕2657号备案受理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你厂新增超声波清洗工艺设备未取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环评审批手续;

9.瑞安市强劲清洗设备有限公司简易设备购买价目表1份,证明你厂新增超声波清洗设备价值;

10.项目环保技术咨询合同、要求减免的申请报告各1份,证明你厂已采取措施,开展自主验收工作以及要求减免处罚的申请;

11.执法人员的执法证件复印件2份共2页,证明执法人员的身份和资格。

你厂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规定。我局于2022年9月5日以《行政处罚告知书》(温环乐罚告〔2022〕76号)告知你厂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告知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期限,并于2022年9月7日直接送达到你厂并签字。你厂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在规定时间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申请,视为主动放弃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的规定,对你厂违反环评审批制度的违法行为处罚款贰佰叁拾陆元人民币。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的规定,对你厂违反“三同时”验收制度的违法行为处罚款贰拾玖万元人民币。2022年8月3日我局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温环乐责改〔2022〕48号),责令你厂接到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改正违法行为。鉴于你厂已采取措施,开展自主验收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具有从轻情节,同意予以从轻处罚。依照《浙江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文件精神,综合考虑项目环评文件类别、项目建设进度、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违法行为次数、对周边居民的影响等因素,经集体审议,我局决定对你厂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合计罚款贰拾玖万零贰佰叁拾陆元人民币。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凭此决定书,到乐清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队三队(原北白象中队)开具乐清市政府非税收入缴款单(电子)后,罚款缴至乐清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厂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温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乐清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温州市生态环境局

2022年9月 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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