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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引号:
  • 001008003013009/2023-241906
  • 组配分类:
  • 行政复议
  • 发布机构:
  • 市司法局
  • 成文日期:
  • 2023-11-10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乐清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温乐政复决字〔2022〕262号)

乐清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温乐政复决字〔2022〕262号)

发布日期: 2023- 11- 10 09 : 04 浏览次数: 字体:[ ]

申请人:丁某芳。

被申请人: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乐清市城东街道晨曦路186号。

法定代表人:徐云,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22年11月2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1日在拼多多平台店铺“某烘焙”购买网店标题宣称“蛋糕刮铲”一份,于同年10月16日在12315平台进行举报。同年10月18日申请人得知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实名举报商家的违法行为,附上营业执照、产品照片等相关图片,并对商家违法行为进行逐一列举说明。通过申请人举报时候上传的产品照片中可以清楚地看到商家所销售的蛋糕刮铲有中文标签,但无合格证、使用原材料、耐热温度、生产许可证、高锰酸钾消耗量、重金属(以Pb计)等重要信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GB4806.1-2016)8.2和8.3的要求;其次,产品网页宣传“食品级”,但并无任何证据证明该产品属性,存在虚假宣传。被申请人的回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被未对申请人所提出的该产品无检测报告等问题未进行答复。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属于形式回复,未履行充分、公平、全面、程序合法的原则,属于典型形式上履行告知义务。涉案行政行为与申请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8日作出的举报编号1330382002022101662439869的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并责令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举报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2022年10月10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 平台举报乐清市雁荡某食品商行的举报材料(编号:1330382002022041776854281),于同年10月18日对被举报方进行现场核查。因未发现举报材料所反映的相关违法行为,被申请人经审批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年10月18日告知申请人。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经现场检查,发现涉案产品未见气味等感官异常,产品张贴有标签并随附有合格证,标签上标明了名称、材料、执行标准GB 4806.11-2016、生产日期、产品用途、注意事项、生产厂商、厂址、联系方式等信息及“可食品接触用”字样。当事人现场提供了涉案产品的生产者营业执照、相关采购凭证等材料。经查,上述执行标准GB 4806.11-2016系《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用橡胶材料及制品》,标准第5点明确标签标识应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GB 4806.1-2016)的规定。涉案产品未列入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涉案产品标签已尽到《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GB4806.1-2016)规定的标识义务,宣传“食品级”并无不妥;申请人称商家应当提供涉案产品的检测报告以及标签应包含“耐热温度、生产许可证、高锰酸钾消耗量、重金属”等信息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维持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2022年10月16日,丁某芳在全国12315平台向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乐清市雁荡某食品商行(以下简称某商行)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编号:1330382002022101662439869),举报内容为“……问题一蛋糕刮铲有中文标签,但无合格证、使用原材料、耐热温度、生产许可证、高锰酸钾消耗量、重金属(以Pb计)等重要信息,无法保证有足够信息对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进行安全性评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GB4806.1-2016之8产品信息8.2和8.3的要求,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问题二产品网页宣传“食品级”,但并无任何证据证明该产品属性,存在虚假宣传,严重影响食品安全。问题三产品有明显刺鼻气味,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用硅胶材料及制品》GB4806.11-2016之4.2感官要求。问题四商家无法提供《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GB4806.1-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用硅胶材料及制品》GB4806.11-2016要求检测所有项目的报告,侵害消费者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举报要求:在法定工作日内,对该公司的产品就本人所举报的问题逐一进行调查取证……没收违法所得、从重罚款,并将处理结果和产品相关资质证明等以12315平台网站文字回复和书面邮寄信函回复二种方式回复本人,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谢谢。”同年10月18日,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某商行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情况:“1、当事人开设有拼多多网店(网店名称:某烘焙),经搜索发现网店内有举报线索所反映的奶油刮刀产品信息;2、现场发现有上述奶油刮刀产品,张贴有标签并随附有合格证,执法人员拍照取证;经拆装查验产品未发现有刺鼻气味;3、标签上标识有名称、材料、执行标准:GB86.11-2016、生产日期、产品用途、注意事项、厂商、厂址、联系电话等信息及“可食品接触用”字样;4、经营者孙某余提供产品生产家营业执照与进货凭证。”同日,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经审批决定不予立案,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丁某芳“经核查,产品随附有标签与合格证,标签上标识信息有产品名称、材料、执行标准、生产日期、产品用途、注意事项及‘可食用接触’字样,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GB480 6.1-2016的标识要求,举报人要求标识‘耐热温度’‘生产许可证’并无法律依据。商家依据产品执行标准及‘食品接触用’标识字样宣传‘食品级’并无不妥,故本局不予立案。”丁某芳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全国12315平台截图、浙江省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消费者投诉举报书、现场笔录、立案(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现场笔录、照片等证据可以证明,涉案“奶油刮刀”产品随附有合格证,并标注了名称、材料、执行标准、生产日期、产品用途、注意事项、生产者名称、地址和联系电话等信息,并标注了“可食品接触用”字样,其标签标识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用橡胶材料及制品》(GB4806.11-2016)第5.2标签标识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GB4806.1-2016)第8产品信息的规定。申请人称涉案“奶油刮刀”产品没有合格证,未标注使用原材料,与事实不符。申请人称涉案“奶油刮刀”产品应标注耐热温度、生产许可证、高锰酸钾消耗量、重金属(以Pb计)等重要信息,没有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采纳。涉案硅胶模具的执行标准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用橡胶材料及制品》(GB-4806.11-2016),该标准第1点明确,本标准适用于以天然橡胶、合成橡胶(包括经硫化的热塑性弹性体)和硅橡胶为主要原料制成的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故,涉案硅胶模具宣传系“食品级”,不存在虚假宣传的情况。关于申请人举报称产品有明显刺鼻气味的问题,被申请人在进行现场检查时已对涉案“奶油刮刀”进行检查,未发现存在上述问题。另,申请人称某商行应当提供涉案产品的检测报告,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本案中,涉案“奶油刮刀”附有产品合格证明,且外包装已依法进行标识,某商行作为销售者已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被申请人作出涉案不予立案答复,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举报包含四项内容,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均已进行调查,但作出涉案不予立案答复时,仅对其中两个问题进行说明。根据《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试行)》第十四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等处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实名举报人。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涉案不予立案答复存在瑕疵,因被申请人已实际尽到调查义务,未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本机关对此予以指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10月18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对编号为1330382002022101662439869的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答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乐清市人民政府

2022年12月28日

温乐政复决字(2022)2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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