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清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温乐政复决字〔2022〕302号) 乐清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温乐政复决字〔2022〕302号) |
申请人:陈某威。 委托代理人:何某娇,系陈某威妻子。 被申请人:乐清市公安局,住所地:乐清市城南街道良港东路。 法定代表人:程式,职务:局长。 第三人:陈某旭。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乐公(蒲)行罚决字[2022]032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12月1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2年10月5日下午,申请人因隔壁房屋外墙管子未接地事项与隔壁邻居陈某旭进行沟通,后沟通不畅,两人发生口角。在被申请人提交的监控视频中,明显可以看出申请人不存在殴打陈某旭的情况,属于双方发生口角时符合常理的身体碰撞,从伤势照片中,陈某旭耳朵的受伤区域极小,且其受伤照片可以明显看出伤口已结痂,不能排除其本人因其他事由导致耳朵受伤的情形。被申请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书所写申请人殴打陈某旭的情况描述,不符合案件客观事实情况,构成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形,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17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并依法给予申请人赔偿。请求撤销乐公(蒲)行罚决字[2022]032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因非法行政拘留支付的体检费用717.52元及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1228.02元,合计1945.54元。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乐公(蒲)行罚决字[2022]032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得当。二、陈某威的申请理由与事实不符。本案中,公安机关接报案后依法全面、客观地开展调查取证工作,申请人陈某威在询问笔录中承认自己和陈某旭吵起来之后用左手朝他右脸打了一巴掌,证人证言、现场监控视频、检查笔录等证据亦能证实上述整个案发过程与当事人的陈述相符合,陈某威有殴打陈某旭的行为。现申请人陈某威声称自己与陈某旭未肢体碰触更没有殴打陈某旭,明显与事实不符,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三、本案中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办案程序规范、正当,从受案、调查、告知、决定、送达都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乐公(蒲)行罚决字[2022]032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陈某威与陈某旭系邻居。2022年10月5日下午,陈某威和陈某旭母亲刘某萍在乐清市蒲岐镇某村家门口讲两家中间巷子做水管的事情。同日17时许,陈某旭下班回家,因此事与陈某威发生口角,二人互骂,骂着骂着陈某旭往马路对面走去,陈某威跟随,刘某萍边劝边拦。在争执中,陈某威挥左手打了陈某旭右侧头面部一下。同日17时15分,蒲岐派出所接陈某旭报警称,其在蒲岐某村家门口被邻居陈某威殴打。同日18时20分,乐清市公安局蒲岐派出所民警对陈某旭作伤势检查,发现陈某旭的右耳有创口,其他部位未发现明显伤势。同年10月6日,乐清市公安局蒲岐派出所受案。同年10月25日,乐清市公安局作出乐公(蒲)行罚决字[2022]032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陈某威殴打陈某旭,陈某威的行为属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陈某威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陈某威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行政检查笔录、照片、现场视频监控、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询问笔录、第三人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及现场视频监控等证据均可证实申请人殴打了第三人。申请人称自己没有殴打第三人,与事实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行政复议机关对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当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合法权益时,受害人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殴打他人的行为作出涉案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未出现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情形。现申请人提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因非法拘留产生的体检费用及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并无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一)维持被申请人乐清市公安局作出的乐公(蒲)行罚决字[2022]032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驳回申请人陈某威要求赔偿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乐清市人民政府 2023年2月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