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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001008003013009/2023-241963
  • 组配分类:
  • 行政复议
  • 发布机构:
  • 市司法局
  • 成文日期:
  • 2023-11-10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乐清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温乐政复决字〔2022〕99号)

乐清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温乐政复决字〔2022〕99号)

发布日期: 2023- 11- 10 10 : 02 浏览次数: 字体:[ ]

申请人:林某顺。

被申请人:乐清市公安局,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城南街道良港东路。

法定代表人:程式,局长。

第三人:刘某平。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8日作出的乐公(柳)行罚决字[2022]016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于2022年6月1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由于第三人砸坏申请人窗户,柳市公安分局向乐清价格认证中心要求协助价格认定,得出结论损坏财物总价为85元,申请人得知结论时当场提出复核。由经办民警负责书写价格认定复核申请书给温州市价格认证中心。2022年6月6日,民警将《价格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复印件转交申请人,不予受理理由为“提出机关没有提出复核的事实依据和具体理由”。申请人当场提出重新写复核申请表给温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民警称需与被申请人商量。次日,民警明确告知申请人不能再申请价格复核,以乐清价格认定为准。根据《毁坏财物损失价格认定规则》,被申请人有如下错误导致最终错误定价:1.玻璃为完全灭失,木制窗户为部分损坏,理应分开罗列为标的物,被申请人却罗列在一起;2.申请人于2022年6月6日收到《乐清价格认定结论》复印件,被申请人违反《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七条,导致申请人不能全面了解情况并提供有效的复核意见。由于民警写的复核申请不符合《价格认定复核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直接导致申请人得不到应有的价格认定复核,且被申请人无理剥夺了申请人再次复核申请的权利,导致对第三人的行政处罚程度过轻。被申请人一系列错误行为,敷衍了事的处事态度,却由申请人承担后果,违背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剥夺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缺乏法律依据。因此,申请人请求重新提交价格认定复核申请,并要求被申请人依据新的价格认定复核结果,重新调整对第三人的行政处罚。综上,请求变更乐公(柳)行罚决字[2022]016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022年1月5日第三人因侮辱被罚款二百元。2022年03月02日早上,第三人在乐清市柳市镇某村某路因琐事与申请人发生纠纷,后第三人将申请人家的玻璃等物品损坏。2022年4月19日,经乐清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损毁的物品价值85元。经查证,第三人属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对其从重处罚;又属情节特别轻微,对其减轻处罚。以上事实有第三人的陈述和申辩、申请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乐清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5日依法作出乐公(柳)行罚决字[2022]016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第三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二、本案中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办案程序规范、正当,从受案、调查、告知、决定、送达都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三、申请人申请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被申请人已依法开展重新鉴定工作,向温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提交《价格认定复核申请书》并附提出复核的事实依据和具体理由,温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不予受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复核申请不规范,剥夺其再次复核申请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维持乐公(柳)行罚决字[2022]016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林某顺与刘某平系邻居。2022年1月5日,刘某平因侮辱被乐清市公安局处以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同年3月2日上午,刘某平与他人在柳市镇某村某路聊天,林某顺认为其聊天声音影响了自己的生活,从家中三楼丢下四个鞭炮,刘某平受到惊吓后拿起路上的一条木凳砸向林某顺家,将林某顺家一扇窗户玻璃砸碎,木制门框有多处擦痕,窗户旁边的水泥墙体轻微受损,窗内放置的电饭煲被破损的玻璃造成轻微划痕。同日,林某顺向乐清市公安局柳市分局报案称:其柳市镇某村某路33号的窗户被人故意损坏,其他情况不详。乐清市公安局柳市分局于当日受案。2022年4月19日,乐清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乐价认定字〔2022〕17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采用成本法对其进行价格认定。……价格认定结论的确定(调整系数为0):1、木制窗门1扇无色海棠花玻璃1块被损坏,有实物,购置时间不详,规格40cm×35cm×0.3cm,基准日2022年3月2日。认定损失价格=50元。2、水洗石墙面1处被损轻微破裂凹陷,直径1.5cm,有实物,构造时间1990年左右,基准日2022年3月2日。认定损失价格=20元。3、某牌微电脑电饭煲1个,表面1处被轻微划痕,有实物,购置时间不详,基准日2022年3月2日,可正常使用,本次造成标的表面有1处被轻微划痕,不影响整体使用,认定损失价格=15元。四、价格认定结论:标的在认定基准日的采用本地区公开市场价值标准所确定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捌拾伍元整(¥85.00)。”同月22日,乐清市公安局柳市分局将鉴定意见通知书及鉴定意见复印件送达给林某顺和刘某平。同年5月12日,林某顺向乐清市公安局提交了《重新估价申请》。同月23日,乐清市公安局向温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提交了《价格认定复核申请书》,并附上林某顺提供的《重新估价申请》。同年6月1日,温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温价认综〔2022〕7号《价格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称:“你单位《价格认定复核申请书》(乐清市林某顺被故意损毁财物案)收悉。现因下述第4项原因,我单位决定不予受理……4.提出机关没有明确提出复核的事实依据和具体理由的;……”2022年6月8日,乐清市公安局作出的乐公(柳)行罚决字[2022]016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刘某平将林某顺家的玻璃等物品损坏,鉴于刘某平属于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对其从重处罚;又属情节特别轻微,对其减轻处罚,决定给予刘某平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2022年6月24日,乐清市公安局作出《文书更正通知书》,称:“行政处罚决定书第4段法律适用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现更正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项、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林某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文书更正通知书、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监控视频、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重新估价申请、价格认定复核申请书、价格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根据监控及询问笔录,第三人存在故意毁损申请人财物的行为,涉案处罚认定事实清楚。根据《鉴定意见通知书》,被申请人在送达该通知时已一并向申请人送达了价格认定结论复印件,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七条第四款:“违法嫌疑人或者被侵害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鉴定意见复印件之日起三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后,进行重新鉴定。同一行政案件的同一事项重新鉴定以一次为限。”本案中,申请人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被申请人已向温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提出了价格认定复核申请,并附上了申请人的《重新估价申请》,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保障,现申请人要求重新鉴定,缺乏法律依据。被申请人作出涉案处罚,程序合法。第三人在2022年1月5日因侮辱受过治安管理处罚,属于“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从重处罚情形;结合涉案受损财物价值等情节,涉案违法行为又属情节特别轻微,符合减轻处罚情形。综合上述情形,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项、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涉案处罚,量罚适当。涉案处罚的法律依据有误,被申请人在申请人提起复议申请后作出更正通知,法律适用方面存在瑕疵,因未对申请人的合法权利造成影响,本机关依法予以指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乐清市公安局作出的乐公(柳)行罚决字[2022]016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乐清市人民政府 

2022年8月9日

温乐政复决字〔2022〕99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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