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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001008003013009/2023-241971
  • 组配分类:
  • 行政复议
  • 发布机构:
  • 市司法局
  • 成文日期:
  • 2023-11-10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乐清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温乐政复决字〔2022〕113号)

乐清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温乐政复决字〔2022〕113号)

发布日期: 2023- 11- 10 10 : 09 浏览次数: 字体:[ ]

申请人:黄某忠。

委托代理人:金知林,浙江浙杭(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乐清市公安局,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城南街道良港东路352号。

法定代表人:程式,局长。

第三人:傅某法。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21日作出的乐公(清)行罚决字[2022]018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于2022年7月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涉案处罚事实不清。首先,本案系因第三人寻衅滋事引起的邻里纠纷,事发地点位于申请人家门口而非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地点。申请人因家后门台门路面过低经常积水,恰逢某村排污整改,经村委同意,对自家台门进行抬高浇筑,并非故意浇高使水流到第三人处,且申请人家后门离第三人尚有一段距离。第三人因迷信要求申请人家的台门不得高于其,并阻碍正常施工,恰逢下大雨,严重影响施工。第三人不听劝说,申请人无奈之下用手轻轻推了一下,试图劝离第三人。推的时候第三人未仰面摔倒,而是转身撑开双手慢慢倒地不起,并报警诬告申请人殴打他。涉案处罚回避因果对第三人寻衅滋事不予评判,显属错误。其次,申请人作为66岁的农民,老实本分,从未有过违法犯罪行为。申请人仅有一次推的动作,无其他过激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不存在伤害第三人的违法行为,不属于法律对于“殴打他人”的界定范围,且推的行为并非故意挑事,仅为劝离、阻拦。二、涉案处罚无法律依据或明显不合理。首先,根据《公安部关于实施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指导意见》,治安处罚应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过罚相当、公平公正、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要求,从违法行为的目的、动机、方式及违法行为的性质、对象、次数、后果及社会危害程度等方面综合考量,合理确定裁量情节和阶次,避免僵化、机械执法,宽严相济,确保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即使将申请人推的动作定性为殴打,涉案处罚未将违法情节、第三人主动无端生事纳入考量,亦不符合合理性原则。根据《浙江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邻里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均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或伤害后果显著轻微的情形均属于情节较轻。行政拘留是限制人身自由的严厉处罚,申请人推的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情节显著轻微,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减轻或不予处罚。被申请人答复称故意伤害属于行为犯,显然机械理解法律法规,未综合全面考量案件事实。本案对申请人的处罚过重只会加剧其与第三人的相邻矛盾,不利于社会和谐稳定。综上,请求撤销乐公(清)行罚决字[2022]018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2022年5月26日上午,在乐清市清江镇某村文化礼堂附近,申请人和第三人发生纠纷,申请人用手推第三人导致第三人摔倒在地,经鉴定第三人的损伤程度无法评定,案发时第三人已年满六十周岁。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第三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检查笔录、伤势照片、户籍证明、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2022年6月21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乐公(清)行罚决字[2022]018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二、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办案程序规范、正当。本案从受案、传唤、询问、鉴定、告知、决定、送达都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三、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一)申请人家门口位于某村文化礼堂后面,申请人称案发地点为其家门口,故认定本案案发地点在某村文化礼堂附近并无不当。(二)申请人用力推第三人,致使第三人后退倒地头部磕在地上,申请人的主观故意明显,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申请人辩称其用手轻轻推申请人,申请人并未仰面摔倒与事实不符。(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故意伤害属于行为犯,只要实施了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无论是否造成他人受伤,就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本案中第三人已年满六十周岁,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四)案发当日某村进行排污整改,施工工人按原来路面高度抹平水泥,申请人要工人抹高水泥地,第三人不同意,双方发生争执,第三人事先并无过错,申请人却用力推第三人,经陈定宝阻挡后,第三人仍头部着地摔倒,故申请人行为不属于情节特别轻微。综上,请求维持乐公(清)行罚决字[2022]018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黄某忠与傅某法系邻居,均居住于清江镇某村文化礼堂附近。2022年5月26日上午,某村雇工人在村文化礼堂附近做污水管地面抹平工作。工人在黄某忠家门口抹水泥时,黄某忠让工人将剩余水泥全倒下去抹平,傅某法则提出不能抹太高,不然水会流到自己家。二人就水泥地浇筑的高度产生争执,黄某忠用手推了傅某法一下,将傅某法推倒在地。同日,傅某法向乐清市公安局清江派出所报案称:自己在乐清市某村文化礼堂附近的家门口被人推倒。乐清市公安局清江派出所于当日受案。经鉴定,傅某法的损伤程度无法评定。2022年6月21日,乐清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作出乐公(清)行罚决字[2022]018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黄某忠用手推傅某法导致傅某法摔倒在地,案发时傅某法已年满六十周岁,决定给予黄某忠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黄某忠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傅某法出生于1954年2月19日,案发时已年满六十周岁。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询问笔录、检查笔录及伤势照片、病历、鉴定文书、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申请人、第三人及在场其他人员的询问笔录,申请人用手推第三人致其倒地,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涉案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申请人家门口位于某村文化礼堂后面,本案案发地点为申请人家门口,故涉案处罚认定案发地点在某村文化礼堂附近并无不当。本案第三人已年满六十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规定,对申请人作出涉案处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本案第三人系出于担心流水可能会流向自家门口,要求工人不能将剩余水泥倒完,申请人称第三人寻衅滋事、无端生事,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乐清市公安局作出的乐公(清)行罚决字[2022]018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乐清市人民政府

2022年9月2日

温乐政复决字〔2022〕113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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