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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引号:
  • 001008003013009/2023-241974
  • 组配分类:
  • 行政复议
  • 发布机构:
  • 市司法局
  • 成文日期:
  • 2023-11-10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乐清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温乐政复决字〔2022〕120号)

乐清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温乐政复决字〔2022〕120号)

发布日期: 2023- 11- 10 10 : 11 浏览次数: 字体:[ ]

申请人:内蒙古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永明,内蒙古易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扬,内蒙古易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乐清市城东街道晨曦路186号。

法定代表人:徐云,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19日在浙江省民呼我为统一平台上针对编号为DH20223103429393号举报信件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同年7月13日向本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同月18日收到,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某电气有限公司涉嫌生产伪劣产品,被申请人理应依法依规进行查处。2019年12月13日,肖某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某甲五金机电经销部(以下简称“某甲五金机电部”)签订《云计算大数据工程项目设备供货及施工合同书》,由某甲五金机电部承担申请人方工程设备供应及施工任务。同月30日,申请人公司设立。后经申请人与某甲五金机电部、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某乙五金机电经销部、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某丙五金机电经销部、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某丁机电经营部、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某戊机电经销部(以下简称“五个体户”)合意约定将上述合同义务委托给五个体户,包括付款、出具税票、送货及工程安装等。上述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变压器选购的产品型号为SCB10-3150KVA-10KV-0.4干式变压器,每台单价为14.9万,36台共计5364000元,根据变压器国家行业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机械行业标准》JB/T3837-2016第5条规定,SCB10-3150KVA-10KV-0.4 变压器的绕组为铜材料。某甲五金机电部等供货的变压器,从生产者某电气有限公司购入,铭牌标识为∶SCB10-3150/10。根据铭牌,申请人以为某甲五金机电部提供的系绕组为铜材料的干式变压器,已按约定供货,且以为生产者也依法依规生产变压器。因变压线圈是烧注在环氧树脂内部,除非暴力破坏或采用专门的技术手段才能验明变压器绕组是否为铜质材料,从外观上无法验明。直至2022年1月,申请人停电检查,随机将一台变压器暴力破坏,才发现某甲五金机电部涉嫌合同欺诈且销售伪劣产品,同时某电气有限公司也涉嫌生产伪劣产品,在生产过程中将SCB10-3150/10型号变压器故意以铝绕组为材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机械行业标准》JB/T 3837-2016,被申请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对某电气有限公司以次充好、以假充真行为进行查处并追究其法律责任。二、JB/T 3837-2016标准虽属推荐性标准,不等同于强制性标准,但生产者一旦采用推荐性标准,就必须严格执行。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条规定,JB/T 3837-2016 标准虽为行业标准,但属于推荐性标准。2、依据标准化法条文解释和释义,推荐性标准国家鼓励采用,即企业自愿采用推荐性标准,但在有些情况下,推荐性标准的效力会发生转化,必须执行∶(1)推荐性标准被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引用,则该推荐性标准具有相应的强制约束力,应当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予以实施。(2)推荐性标准被企业在产品包装、说明书或者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进行了自我声明公开的,企业必须执行该推荐性标准。企业生产的产品与明示标准不一致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3)推荐性标准被合同双方作为产品或服务交付的质量依据的,该推荐性标准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必须执行该推荐性标准,并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涉案变压器在铭牌标注SCB10-3150/10,属于JB/T3837-2016推荐性标准,必须执行该标准,现其生产的变压器与其标注不一致,属于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应依法查处。电力变压器是电力系统中重要的设备之一,其安全运行直接影响着供电系统的安全性和可靠性。其中干式变压器被广泛用于商业楼宇、机场、地铁、高铁、居民住宅小区、智能大厦、新能源项目、工业制造企业等,本案生产者以铝代铜的后果可能导致变压器烧毁、爆炸等可怕后果,甚至会严重威胁用户的财产和生命安全。故申请人对涉案以铝代铜的变压器生产行为进行举报。但被申请人专业认定、查处能力不足,且未依法立案。综上,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19日在浙江省民呼我为统一平台上针对编号为DH20223103429393号举报信件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查处申请人所举报的某电气有限公司生产伪劣产品的违法行为,重新答复申请人。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在处理申请人举报一案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2022年4月29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举报材料,于同年5月10日开展核查,并于同月11日对某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开展询问调查。经查,某电气有限公司与内蒙古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91216002),合同内写有“签订时间2019年12月16日,产品名称:变压器,规格型号:SCB10-3150/10-0.4,数量:36台,备注:全铝DYN11 10±2*2.5% 带厂家配置要求尺寸不锈钢外壳 供货方供货两种产品样式”。某电气有限公司与内蒙古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备注中明确标注“全铝”,申请人举报生产厂家生产的产品铭牌标注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机械行业标准》JB/T3837-206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机械行业标准》为行业推荐标准,并非国家强制性标准,某电气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其型号标注方法并非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机械行业标准》来执行,因未发现违法事实,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2年5月19日通过全国12315系统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以上办案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被举报人于2019年12月16日与内蒙古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91216002)并销售了36台规格型号为SCB10-3150/10-0.4的变压器,合同中对上述变压器的材质明确备注为铝材质。被举报商品的铭牌标注执行标准为GB1094.11-2007即《电力变压器第11部分:干式变压器》,前述标准中仅对产品各项性能指标进行了详细规定,并未对使用材料进行明确规定。未发现相关证据证明被举报产品以铝作为材料属于不合格产品。申请人未提供被举报人与申请人或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某甲五金机电经销部、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某乙五金机电经销部、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某丙五金机电经销部、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某丁机电经营部、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某戊机电经销部签订的买卖合同及相关证据,未发现被举报人在产品中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行为。JB/T3837-2016《中华人民共和国机械行业标准》仅为推荐标准,并非强制性标准,被举报产品的买卖合同中并未将前述标准作为质量依据,被举报人无需执行前述标准。被举报人对被举报产品的规格型号,按照其公司的型号含义进行命名,该型号含义在被举报人提供的产品说明书及其公司网站均有公示。根据被举报人的型号含义规定,SCB10-3150/10含义表示:三相固体成型(环氧浇注)、低压“箔”式线圈、性能水平代号10、额定容量 3150(kVA)、额定高压电压10(kV)。被举报产品规格型号为SCB10-3150/10-0.4,并不能体现产品绕组的材料,且合同编号为20191216002的买卖合同中明确要求了产品材料为铝。未发现被举报人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申请人认为的被举报人生产的被举报产品以铝代铜,属于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产品,可能导致变压器烧毁、爆炸等可怕后果,均为主观判断,无法提供充分证据。因经查无初步认定的违法事实,且未发现其他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涉案决定没有影响申请人的实质权益。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19日在浙江省民呼我为统一平台上针对编号为DH20223103429393号举报信件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2年4月28日,内蒙古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能源科技公司”)向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监局”)举报称:“其于2020年1月份在经济开发区经三路81号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电气公司”)购买变压器消费500万,收到货后发现铝冒充铜,是假货,认为不合理,望部门查处。”并提供了标识为某电气公司生产,产品型号为“SCB10-3150/10”的干式电力变压器铭牌照片。2022年5月10日,市监局对某电气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在某电气公司成品仓库内未发现涉案同款变压器,并对现场进行拍照取证。次日,市监局对某电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某永进行询问,叶某永称某电气公司在涉案变压器上标注的型号是按照自己公司的规则进行命名的,在产品说明书与公司网站上均有产品型号含义的公示:“SC代表了三相固定成型(环氧浇筑),B代表了低压‘箔’式线圈,10代表了性能水平代号,3150代表了额定容量(kVA),10代表了额定高压电压(按额定值填入)。其中B代表的低压‘箔’式线圈。”2022年5月16日,市监局根据核查情况决定对涉案举报内容不予立案。同月19日,市监局在浙江省民呼我为统一平台上向某能源科技公司答复称:“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经查,某电气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91216002),签订时间2019年12月16日,产品名称:变压器,规格型号SCB10-3150/10-0.4,数量:36台,备注:全铝DYN11 10±2*2.5%25 带厂家配置要求尺寸不锈钢外壳 供方供货两种产品样式。某电气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备注中明确标注‘全铝’字样,举报人举报生产厂家生产的产品铭牌标注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机械行业标准》JB/T3837 -206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机械行业标准》是行业标准,并非国家强制性标准,生产厂家某电气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其型号标注方法并非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机械行业标准》来执行,因无初步认定的违法事实,不予立案。”某能源科技公司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某电气公司在公司网站上公开涉案变压器公示执行的标准系GB/T10228-2008、GB1094.11-2007、JB/T10088-2004、GB4208-2008。

以上事实,有举报材料、不予立案回复、现场笔录、询问笔录、不予立案审批表、网页截图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提出某电气公司应执行的《变压器类产品型号编制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机械行业标准JB/T 3837-2016),系推荐性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条第三款:“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国家鼓励采用推荐性标准。”《浙江省标准化条例》第三十条:“推荐性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执行:(一)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执行或者强制性标准引用的;(二)企业自我声明公开的;(三)合同当事人约定作为产品或者服务交付的质量依据的。”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调取的涉案变压器的产品说明书、某电气公司网站页面,涉案变压器公开执行的标准并非《变压器类产品型号编制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机械行业标准JB/T 3837-2016),涉案变压器型号标注方法并非参照该标准执行。申请人称某电气公司必须执行该标准,涉案变压器“铝冒充铜”,属于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产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申请人的举报,被申请人以无初步认定的违法事实为由作出涉案不予立案决定,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5月19日在浙江省民呼我为统一平台上针对编号为DH20223103429393号举报信件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乐清市人民政府

2022年9月16日

温乐政复决字〔2022〕120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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