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信息公开 > 依法行政 > 行政复议
  • 索引号:
  • 001008003013009/2023-241978
  • 组配分类:
  • 行政复议
  • 发布机构:
  • 市司法局
  • 成文日期:
  • 2023-11-10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乐清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温乐政复决字〔2022〕132号)

乐清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温乐政复决字〔2022〕132号)

发布日期: 2023- 11- 10 10 : 16 浏览次数: 字体:[ ]

申请人:施某华。

被申请人:乐清市雁荡镇人民政府,住所:乐清市雁荡镇镇府路85号。

法定代表人:叶选珏,职务:镇长。

第三人:施某仕。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未对其举报予以处理,于同年8月1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经延长30日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雁荡镇人民政府对申请人举报第三人违章未给出明确答复和执行落实到位,未在法定期限内责令拆除违建。第三人的违章建筑将对申请人造成历史性的阻碍:1、房屋建好后补加的一条走廊,影响路口通行;2、房屋超高两层造成遮光,对居住环境造成历史性的影响,不便捷。请求责令雁荡镇人民政府限期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事项正积极处理。2022年3月3日,被申请人作出新的《举报事项答复函》,答复的处理结果为:将对施某仕户违章建房一事启动立案程序、出具测绘报告、根据调查结果和测绘成果,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答复后,截止到答辩之日,被申请人已对施某仕户违章建房一事立案、对施某仕进行了询问、对施某仕户违章建房进行了测绘。2022年6月25日委托浙江某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施某仕的房屋进行“拆除影响可行性评估”,2022年8月25日,某公司出具了《鉴定报告》,被申请人将依据调查的内容和《鉴定报告》等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事项正在处理,不存在申请人所称的未处理的情形。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日,原乐清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作出建字第浙规证2018-0382J014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建设单位为施某仕,建设项目名称为个人住宅,建设位置为雁荡镇某村,建设规模为拆扩建贰间肆层计建筑面积:叁佰捌拾贰平方米,四至为东至通风道,南至小路,西至施某杰屋(自立墙),北至道坦,占地面积为90平方米。2021年8月25日,施某华向温州市政务服务热线反映乐清市雁荡镇某村某路13号施某仕家的房屋原审批两间两层,现违章扩建至四层,望核实并处理。同年9月6月,乐清市雁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雁荡镇)就该反映事项答复施某华,施某华不服该答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2022年1月4日,本机关作出乐政复决字〔2021〕1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雁荡镇作出的前述答复,并责令其在行政复议决定书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处理。同年1月21日,乐政复决字〔2021〕1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生效。同年3月3日,雁荡镇作出《举报事项答复函》,答复施某华:“我镇将对施某仕户违章建房一事启动立案程序,并委托第三方测绘公司出具房屋面积测绘报告,根据立案调查结果和测绘成果,依法作出处罚。”同年3月25日,乐清市某测绘有限公司对施某仕个人住宅(雁荡镇某村)进行测绘,并于同日出具《建筑面积测量报告》,载明施某仕个人住宅占地面积为100.22平方米,建筑面积为429.78平方米,建筑高度为12.73米。同年4月22日,雁荡镇对施某仕涉嫌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案予以立案调查。同年5月10日,雁荡镇委托乐清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对施某仕房屋的违法建筑拆除影响可行性进行评估。同年6月19日,乐清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委托浙江某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施某仕房屋的违法建筑拆除影响进行评估。同年6月25日,浙江某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乐清市雁荡镇某村施某仕房屋进行检测。同年8月15日,施某华认为雁荡镇未对其举报作出处理,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2年8月25日,浙江某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作出《鉴定报告》(ZHJD(WZ)2200264号),载明浙江某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受乐清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委托,对乐清市雁荡镇某村施某仕房屋进行房屋违法建筑拟拆除部分的可行性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房屋一层违建面积为12.59m²,无可拆除面积;房屋二至三层单层违建面积为17.2m²,共违建面积为34.4m²,无可拆除面积;房屋四层违建面积为13.74m²,无可拆除面积。房屋屋面违建面积为3.38m²,无可拆除面积。共保留违建面积: 64.11m²,可拆除面积:0m²。次日,雁荡镇作出《关于违法建筑不能实施拆除认定的公示》,载明乐清市雁荡镇某村施某仕的违法建筑经评估不能实施拆除。同年9月13日,雁荡镇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温乐雁执罚决字〔2022〕第000001号),认定施某仕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违反了《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属违法建设行为,决定:1.没收房屋保留的违建面积,其中第一层12.59平方米,第二层17.2平方米,第三层17.2平方米,第四层13.74平方米,房屋屋面3.38平方米,合计没收违法建筑面积64.11平方米;2.处建设工程造价322335元2%的罚款,计人民币陆仟肆佰肆拾陆元柒角(¥6446.7元)。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行政复议决定书、举报事项答复函、建筑面积测量报告、立案审批表、委托书、鉴定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本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乐政复决字〔2021〕111号)撤销了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6日作出的答复,并责令其在行政复议决定书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处理,该复议决定书于2022年1月21日生效,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22日对申请人举报的施某仕涉嫌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行为予以立案调查,属未及时立案。被申请人称因第三人施某仕不配合导致立案时间耽误,该情况不属于法定的可以延迟立案事由,本机关不予采纳。被申请人未及时立案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但该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应属程序瑕疵,对申请人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本机关对此予以指正。《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本条第一款所称可能严重影响相邻建筑安全而不能实施拆除的情形,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其委托的具有相应建设工程设计或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资质的单位的鉴定结论作出认定。《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依法需要检验、检疫、检测、公告、听证、招标、拍卖、专家评审,或者委托有关行政机关调查取证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两款规定的期限内。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22日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予以立案,于同年9月13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扣除委托浙江某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施某仕房屋进行检测评估的时间,未超过九十日的办案期限。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其举报事项予以处理,与事实不符。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施某华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乐清市人民政府

2022年11月2日

温乐政复决字〔2022〕132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doc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