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清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温乐政复决字〔2022〕133号) 乐清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温乐政复决字〔2022〕133号) |
申请人:魏某存。 被申请人:乐清市公安局,住所地:乐清市城南街道良港东路。 法定代表人:程式,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于2022年8月2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7月10日向被申请人通过快递依申请公开信息,被申请人于次日收到申请表,但被申请人至今未公开信息给申请人,也没有在20个工作日内答复申请人,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存在不作为行为,其不作为行为违法。综上,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公开申请人要公开的信息属于剥夺了申请人的知情权,并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请求裁定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公开给申请人的信息的不作为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公开申请人向其依申请的信息。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未收到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县级以上政府部门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日常工作,公民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提出。《乐清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在办公室秘书科设立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受理点,在乐清市人民政府网站设立受理平台。乐清市公安局受理点和平台未收到申请书。申请人提出其于2022年7月10日向北白象派出所邮寄申请表,北白象派出所也未收到。二、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 经审理查明:2022年7月10日,魏某存通过邮政特快专递(邮件号:1165852361764)向乐清市公安局北白象派出所邮寄《乐清市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申请表》,申请公开:“关于魏某存于2019年5月10日报案的受案登记表文号为乐公(北)受案字(2019)50873号案的口供笔录等材料予以公开”,用途系“有效监督”。次日,该邮件由北白象派出所收发室签收。同年8月23日,魏某存不服乐清市公安局未对该信息公开作出处理,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19年5月10日,魏某存报案,后乐清市公安局北白象派出所将该案受案为刑事案件(受案号:乐公(北)受案字[2019]50873号)。2019年5月16日,乐清市公安局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魏某存不服,向乐清市公安局申请刑事复议。2019年6月20日,乐清市公安局作出刑事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原决定。魏某存不服,向温州市公安局申请刑事复核。2019年7月16日,温州市公安局作出刑事复核决定书,决定维持复议决定。 以上事实,有乐清市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申请表、快递信息、不予立案通知书、刑事复议案件决定书、刑事复核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而根据受案登记表、不予立案通知书等材料,本案魏某存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公安机关在履行刑事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信息,不是其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中制作或获取的信息,即案涉信息属司法信息,并非信息公开条例所称的政府信息。因此,案涉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魏某存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乐清市人民政府 2022年9月23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