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清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温乐政复决字〔2022〕134号) 乐清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温乐政复决字〔2022〕134号) |
申请人:朱某花。 委托代理人:金某雅,系申请人儿媳。 委托代理人:张某,系申请人之女。 被申请人:乐清市公安局,住所:浙江省乐清市城南街道良港东路352号。 法定代表人:程式,局长。 第三人:张某建。 第三人:彭某夏。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16日作出的乐公(雁)行罚决字[2022]024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8月2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2年8月3日上午,申请人在雁荡镇某村某路与邻居张某建、彭某夏夫妇发生争吵。张某建对申请人进行言语辱骂,并用手指指到我眼前,申请人下意识将其推开想保持安全距离,此时彭某夏全力冲上来将申请人推开,申请人紧抓其衣才免摔倒,此时申请人害怕至极,双手胡乱挥舞。被申请人以此认定申请人殴打对方,明显有失偏颇。在此之前,对方多次挑衅滋事,申请人不予理会。在雁荡分局之时,张某建作为当事人,在警局停留一会儿便走了,留下申请人和彭某夏二人谈话。当时申请人血压升高,人已坐在地上,要求去医院查看,但警局的人不同意。请求依法撤销乐公(雁)行罚决字[2022]024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该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二、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办案程序规范、正当。三、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一)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从现场监控可见申请人与第三人发生争吵,互相用手指指对方,申请人已将第三人张某建的手指挥开,仍继续用手推第三人张某建,事先存在过错;申请人被第三人彭某夏推开后,有用手击打彭某夏和张某建,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其辩称想保持安全距离,与事实不符。(二)本案第三人张某建之前并不存在挑衅滋事行为。申请人系本案的违法嫌疑人,被申请人在传唤期间对其进行询问查证并无不当。请求依法维持乐公(雁)行罚决字[2022]024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2022年8月3日上午7时30分许,朱某花在乐清市雁荡镇某村某路与邻居张某建、彭某夏(系张某建妻子)因地基纠纷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朱某花用手推了张某建胸口一下,彭某夏也用手推了朱某花胸口一下,朱某花用手打了彭某夏左手臂一下,张某建拦在朱某花和彭某夏中间,彭某夏用手打了张某建左手臂两下,朱某花坐到地上,张某建向乐清市公安局报警称其在雁荡镇某村某路被人殴打。同日,乐清市公安局予以立案,并对张某建和彭某夏的身体进行伤势检查,发现张某建和彭某夏身体未见明显伤势。同年8月16日,乐清市公安局作出乐公(雁)行罚决字[2022]024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朱某花推了张某建一下,后用手殴打张某建和彭某夏,朱某花的行为属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朱某花罚款四百元的行政处罚。朱某花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送达回执、询问笔录、检查笔录、照片、监控视频、户籍材料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申请人、第三人的陈述以及监控视频、证人证言,可以证实申请人殴打了第三人的事实。申请人称自己没有殴打第三人,与事实不符。申请人称第三人多次挑衅滋事,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机关不予采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乐清市公安局作出的乐公(雁)行罚决字[2022]024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乐清市人民政府 2022年10月1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