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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引号:
  • 001008003013009/2023-241981
  • 组配分类:
  • 行政复议
  • 发布机构:
  • 市司法局
  • 成文日期:
  • 2023-11-10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乐清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温乐政复决字〔2022〕136号)

乐清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温乐政复决字〔2022〕136号)

发布日期: 2023- 11- 10 10 : 21 浏览次数: 字体:[ ]

申请人:魏某存。

被申请人:乐清市公安局,住所地:乐清市城南街道良港东路。

法定代表人:程式,局长。

第三人:黄某珏。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19日作出的乐公(北)不罚决字[2022]0019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8月2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2年6月26日晚上,犯罪嫌疑人黄某金、黄某珏父子在北白象镇某大道某甲村路口处,对申请人进行当众恶意辱骂(由当场录制的视频为证),并故意挑衅申请人打他(由在场的众人为证),造成申请人及家人极大的名誉上和精神上的伤害。犯罪嫌疑人黄某金、黄某珏父子在公众场所(有多人在场、多人散步经过的大马路口)恶意当众辱骂申请人并故意挑衅申请人打他,已经构成了侮辱罪、寻衅滋事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46条、293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立案追究刑事责任。被申请人存在严重乱作为,包庇犯罪嫌疑人的恶意犯罪行为,不严格、准确依法行政,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而故意不追究,严重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及行政法的六大基本原则。请求撤销乐公(北)不罚决字[2022]0019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依职权对涉案犯罪嫌疑人进行立案侦查追责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本案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二、申请人要求追究第三人刑事责任无事实依据。本案系申请人的妻子陈某芬要求第三人移车发生纠纷,之后第三人父亲黄某金到场与申请人发生争吵,视频中第三人言语中有“灰老”“老什么”等本地话,魏某存的言语中也有“恁唐”、“唐货”等本地脏话。当时双方争吵的位置虽然在公共场合,但在场人员较少,相关脏话是双方争吵过程中引发,且未指名道姓,根据当地一般人正当理解,不足以对申请人的社会评价造成明显直接贬损。如对脏话性质的言语一经发现即一概予以打击,势必导致打击对象的扩大化和普遍化,不利于化解社会矛盾、增进社会和谐、维护社会稳定。综合本案前因后果,依法作出涉案不予处罚,并无不当。请求维持乐公(北)不罚决字[2022]0019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魏某存与妻子陈某芬在北白象镇某乙村某大道经营一家水果摊。2022年7月26日,陈某芬在摊位摆摊,魏某存在摊位附近吃饭。黄某珏在北白象镇某乙村某大道停车,陈某芬认为黄某珏的车子挡住摊位影响其经营,让黄某珏移车。黄某珏移车后去跑步,跑步回来后,魏某存以听到黄某珏打电话举报其摊位为由找到黄某珏沟通,二人发生争吵。同日,魏某存向乐清市公安局报警称在北白象镇某乙村某大道被人侮辱。次日,乐清市公安局北白象派出所予以受案。同年8月19日,乐清市公安局认定黄某珏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作出乐公(北)不罚决字[2022]0019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黄某珏不予行政处罚。魏某存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不予行政处罚审批表、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询问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申请人、第三人、黄某繁、陈某芬等在场人员的笔录等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第三人存在侮辱申请人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被申请人根据该规定作出涉案不予处罚决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称第三人涉嫌侮辱罪、寻衅滋事罪,要求本机关责令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立案追究刑事责任,但刑事立案及刑事责任追究属于刑事司法行为,并非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乐清市公安局作出的乐公(北)不罚决字[2022]0019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乐清市人民政府

2022年10月11日

温乐政复决字〔2022〕136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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