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清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温乐政复决字〔2022〕161号) 乐清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温乐政复决字〔2022〕161号) |
申请人:郑某杰。 被申请人:乐清市财政局,住所地:乐清市伯乐东路501号。 法定代表人:陈晓炬,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未对其提交的举报投诉函作出答复,于2022年9月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次日收到该申请,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8月4日向被申请人邮寄关于乐清市人民法院不退诉讼费的《举报投诉函》,被申请人至今没有作出答复。申请人认为,一、《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的规定,财政部门负有对诉讼费用的监督管理、查处的职责。浙江省财政厅、杭州市、丽水市、金华市、舟山市及全国数十个财政局均是受理,绝大部分是履职受理。二、根据《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应当予以登记,并当场或者在3日内根据不同情形作出以下处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行政机关决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书面凭证,但申请事项即时办结的除外。综上,特提出本行政复议,请求责令被申请人作出履职受理答复。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针对申请人《举报投诉函》反映的相关内容,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职责。2022年8月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举报投诉函》,对其举报线索进行分析后,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举报投诉函》实为要求被申请人全面履行加强诉讼费管理和监督的职责。为此,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6日向乐清市人民法院发函,后乐清市人民法院向被申请人回函。9月1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书面回复,已依法履行职责。二、本案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且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首先,申请人举报的两项请求不具有保护其人身、财产权利等属性,本案非行政复议受案范围。虽被申请人未按照《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及时受理,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申请人应在被申请人收到《举报投诉函》60日后提出。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不符合法律规定。三、没有证据显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应当履行的相关职责具有利害关系。 经审理查明:2022年8月4日,郑某杰向乐清市财政局邮寄《举报投诉函》,请求“一、责令乐清市人民法院对附件的1495案进行核查,退还应退诉讼费,包括未列举的案件也应该依职权主动清退。二、将所有未退还诉讼费的案件列表与当事人名字在财政局的网站上进行公示并进行公告,以保护广大人民群众利益,不能让人从中营私舞弊。”次日,乐清市财政局收到该《举报投诉函》。郑某杰不服乐清市财政局未对其《举报投诉函》作出回复,于9月4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2年9月6日,乐清市财政局致函乐清市人民法院,要求其核实1495个案件列表,并对历史案件的诉讼费进行全面清查,将结果函复乐清市财政局。同年9月8日,乐清市人民法院复函称,案款管理工作有清理组,已常态化开展案款清理工作,当事人可通过多种方式和渠道办理诉讼费退费事宜。同年9月15日,乐清市财政局作出《乐清市财政局关于群众来信的回复》,并于次日向郑某杰邮寄。 以上事实,有邮件交寄单、举报投诉函、说明、乐清市财政局关于群众来信的回复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申请人应当与涉案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中,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责令乐清市人民法院对附件的1495案进行核查,退还应退诉讼费,包括未列举的案件也应该依职权主动清退;将所有未退还诉讼费的案件列表与当事人名字在财政局网站上进行公示并公告,但申请人并非上述案件的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申请人与涉案履责事项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申请人是否就该事项进行核查,对申请人自身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综上,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前述规定,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郑某杰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乐清市人民政府 2022年10月1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