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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引号:
  • 001008003013009/2023-241988
  • 组配分类:
  • 行政复议
  • 发布机构:
  • 市司法局
  • 成文日期:
  • 2023-11-10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乐清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温乐政复(简)决字〔2022〕166号)

乐清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温乐政复(简)决字〔2022〕166号)

发布日期: 2023- 11- 10 10 : 31 浏览次数: 字体:[ ]

申请人:蔡某国。

被申请人: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浙江省乐清市城东街道晨曦路186号。

法定代表人:徐云,局长。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受理答复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行为,于2022年9月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4月26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一份举报投诉信,举报投诉乐清市某水产有限公司生产的“醉蟹钳”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一事。中国邮政网显示被申请人在2022年5月2日已签收。申请人请求的是书面受理和书面反馈办理结果,但至今都没有收到被申请人作出任何形式的受理通知和反馈办理结果的答复,申请人也没收到任何关于延长办理期限的答复。被申请人未依法作出受理和办理结果,不能证实已履行了法定职责,构成行政不作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受理答复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受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并限期答复申请人。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2年5月5日上午,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投诉信,经核实,申请人在举报材料中提供图片中已标有“食用方法”和“保质期:0-5C以下冷藏8个月”,与申请人举报投诉信所述明显不符。同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联系申请人,但三次电话未能接通,后申请人回电,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告知申请人:其提供的证据图片中第二页的图3的产品标签显示标有“信用方法”和“保质期0-5C以下冷藏8个月”,与其举报投诉信反映的情况不符,告知其不予受理。被申请人依法处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积极行政履行告知,处理举报做到合法合理并无不当。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维持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2022年4月26日,蔡某国向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了《举报投诉信》,被投诉举报人为乐清市某水产有限公司,投诉举报内容为“因生活需要举报人于2022年03月16日在超市购买生活用品,期间购买到被举报人进口的‘醉蟹钳’(生产许可证编号:SC12233038204546,生产日期:2022年02月13日,条形码:6924401300283)回家后吃用时发现产品有以下问题:涉案产品包装没标注:使用方法,违反GB10136第4.1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综上所述,请贵局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规定进行处罚!依法责令被举报人退还申诉举报人购物款及十倍或者损失三倍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2022年5月2日,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该投诉举报信。2022年5月5日,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当日,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电话联系蔡某国,蔡某国未接电话,同日上午11时13分,蔡某国回电,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告知蔡某国对其投诉举报不予受理。2022年9月9日,蔡某国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举报投诉信、中国邮政速递物流查询截屏、不予立案审批表、电话录音、电话拨打记录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通过投诉、举报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本案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2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2022年5月5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已经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受理答复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行为,与事实不符。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蔡某国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乐清市人民政府     

2022年10月10日

温乐政复决字〔2022〕166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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