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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引号:
  • 001008003013009/2023-241989
  • 组配分类:
  • 行政复议
  • 发布机构:
  • 市司法局
  • 成文日期:
  • 2023-11-10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乐清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乐政复(简)决字〔2022〕167号)

乐清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乐政复(简)决字〔2022〕167号)

发布日期: 2023- 11- 10 10 : 33 浏览次数: 字体:[ ]

申请人:蔡某国。

被申请人: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浙江省乐清市城东街道晨曦路186号。

法定代表人:徐云,局长。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受理答复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行为,于2022年9月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4月26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一份举报投诉信,举报投诉乐清某食品厂生产的“椒盐酥饼”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一事。中国邮政网显示被申请人在2022年5月2日已签收。申请人请求的是书面受理和书面反馈办理结果,但至今都没有收到被申请人作出任何形式的受理通知和反馈办理结果的答复,申请人也没收到任何关于延长办理期限的答复。被申请人未依法作出受理和办理结果,不能证实已履行了法定职责,构成行政不作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受理答复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受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并限期答复申请人。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2年5月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并举报乐清某食品厂的材料,并于2022年5月5日进行现场核查。因通过登记的经营场所无法联系到被投诉举报人,无法确认举报材料反映的相关违法行为属本部门管辖,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因无法开展调解工作,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被申请人依法处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积极行政履行告知,处理举报做到合法合理并无不当。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维持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2022年4月26日,蔡某国向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了《举报投诉信》,被投诉举报人为乐清某食品厂,投诉举报内容为“因生活需要举报人于2022年03月15日在超市购买生活用品,期间购买到被举报人生产的‘椒盐酥饼’(生产日期:2022年01月02日,条形码:2205007002202)回家后吃用时发现产品有以下问题:案产品配料:食品添加剂标注有:泡打粉,(泡打粉)是一种复合彭松剂,但涉案食品未依据食品安全标准GB7718[4.1.3.1.4]标明食品添加剂的具体名称及标注通用名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综上所述,请贵局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规定进行处罚!依法责令被举报人退还申诉举报人购物款及十倍或者损失三倍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2022年5月2日,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该投诉举报信。2022年5月5日,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2年5月6日,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过短信告知蔡某国,告知内容为“你好,你举报的乐清某食品厂因通过登记住所无法联系被本局列入异常经营名录,因违法证据无法查证,本局决定不予立案,特此告知。”2022年9月9日,蔡某国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举报投诉信、中国邮政速递物流查询截屏、不予立案审批表、浙江音信通系统截屏、短信发送记录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通过投诉、举报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本案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2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5月6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已经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受理答复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行为,与事实不符。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蔡某国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乐清市人民政府

2022年10月10日

温乐政复决字〔2022〕167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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