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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引号:
  • 001008003013009/2023-241990
  • 组配分类:
  • 行政复议
  • 发布机构:
  • 市司法局
  • 成文日期:
  • 2023-11-10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乐清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温乐政复决字〔2022〕179号)

乐清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温乐政复决字〔2022〕179号)

发布日期: 2023- 11- 10 10 : 36 浏览次数: 字体:[ ]

申请人:史某妹。

被申请人: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乐清市城东街道晨曦路186号。

法定代表人:徐云,职务:局长。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6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对编号为1330382002022081729197574的举报作出的不立案答复,于同年9月16日向本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同月20日收到,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举报上传的产品照片中,可清楚看到涉案产品有中文标签信息,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GB4806.1-2016之8产品信息8.2和8.3的要求,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产品宣传材质为硅胶,却使用GB4806.7-2016的执行标准。被申请人回复称外包装的执行标识错误,建议向厂家所在地的市场监督管理局反映。被申请人遇事不处理,失职渎职,变相阻挠申请人行使举报权利,有违公正、公平合法的原则。另,被申请人回复称商家提供产品的检测报告,但申请人并未看到相关材料,不知道所检测的产品与申请人所购买的产品是否为同一产品同一批次,也不知道所检测的项目是否符合相关产品国家标准,故申请人对此回复不认可。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暂行办法》第五条进行举报,被申请人并未完全履行审查监督的法定责任,作出不立案回复,未充分、全面履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令及总局第20令规定的充分、公平、全面、程序合法的原则。被申请人的不立案行为导致申请人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涉嫌虚假宣传欺诈的产品无法退货退款(由于购物平台在商家发货10天后就会自动确认收货打款给商家,商家由于申请人拆包使用不予退货退款,被申请人不予追究结案,商家更加不会办理退货退款),食用到不符合食品安全的产品对身体健康产生的影响无法维权,损害消费者的财产权、对购买产品质量和检测报告等的知情权、身体健康权等合法权益,故此行政行为与申请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6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对编号为1330382002022081729197574的举报作出的不立案答复,并责令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举报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申请人于2022年8月17日通过浙江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向被申请人进行举报(举报件平台流转的编号为1330382002022081729197574),被申请人于同日收到。经核查,于2022年9月6日在上述平台对申请人举报作出不予立案答复。以上处理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相关规定。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于2022年8月7日对被举报方进行现场检查,8月23日对被举报方进行询问。调查情况如下:1.被举报方在天猫上设有“某旗舰店”网店,店内售有申请人所反映的吸管产品(产品标签如举报人所示,已标注“合格”字样);2.现场未发现有举报人反映的吸管异臭、破口、毛刺和污染物等情况。3.被举报方出具该产品的第三方检测报告一份,检验结论:符合要求。4.被举报方经营的产品是从上海某母婴用品有限公司进的,该产品是上海某母婴用品有限公司委托武义县某工贸有限公司生产的,主要部件吸管为硅胶产品,不需要工业生产许可证。武义县某工贸有限公司使用的塑料部件是从佛山市南海某婴儿用品有限公司进的,该公司有工业生产许可证。另查明,涉案产品主要为硅胶产品,标准应为GB4806.11-2016,产品标签标注有误。针对该情况我局已建议举报人向厂家所在地的市场监督管理局反映。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不立案答复。

经审理查明:2022年8月17日,史某妹向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监局”)举报温州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编号:1330382002022081729197574),平台显示的举报内容为:“问题一 吸管有中文标签,但无生产许可证、使用原材料、卫生许可证、耐热温度、合格证、高锰酸钾消耗量、重金属(以pb计)等重要信息,无法保证有足够信息对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进行安全性评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GB4806.1-2016之8产品信息8.2和8.3的要求,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问题二 产品宣传材质为硅胶,却使用GB4806.7-2016的执行标准,无法对产品的真实属性进行判断,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该举报件附件《投诉举报信》中除上述问题外,另含如下举报内容:“问题三 吸管实物有异臭、破口、毛刺和污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用橡胶材料及制品》GB4806.11-2016之5.5感官要求;问题四 商家无法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用橡胶材料及制品》GB4806.11-2016之产品所有项目之型式检验报告。侵害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举报要求:在法定工作日内,对该公司的产品进行调查取证,要求商家提供本人购买的本批次产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用橡胶材料及制品》GB4806.11-2016之产品所有项目之型式检验报告;对商家的虚假宣传欺诈问题、食品安全问题,恳请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没收违法所得、从重罚款……”。同月22日,市监局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情况为:“……现场有‘吸管’的产品,制造商:武义县某工贸有限公司。执行标准:GB4806.7-2016。现场未发现吸管实物有异臭、破口、毛刺和污物等情况。”同年9月5日,市监局经负责人同意决定对涉案举报事项不予立案。次日,市监局在全国12315平台回复史某妹,对其举报不立案,理由为“问题一,经核查,该吸管为硅胶材质,硅胶的产品不需要生产许可证,该产品上的塑料配件经核查为佛山市南海某婴儿用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该公司有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同时被举报人提供了整个产品的检验报告。问题二:外包装的执行标标识错误,建议向厂家所在地的市场监督管理局反映。”史某妹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史某妹举报内容所称“GB4806.7-2016执行标准”,系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GB 4806.7-2016)[以下简称“4806.7标准”。同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用橡胶材料及制品》(GB4806.11-2016)以下简称为“4806.11标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 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GB4806.1-2016)以下简称“4806.1标准”]。

以上事实,有全国12315平台截图、举报单、举报材料、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照片、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涉案吸管系食品接触用硅胶制品,应适用4806.11标准。4806.11标准第5.2明确,标签标识应符合4806.1标准的规定。4806.1标准第8.3明确,标识内容应包括产品名称,材质,对相关标准的符合性声明,生产者和(或)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等内容。根据产品外包装照片,涉案吸管已标识上述内容。关于申请人反映的执行标准标识错误问题,标准化法及其实施条例仅对生产者的产品与其执行标准标识不符设定了行政责任,未对销售者作出要求,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向生产者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局反映,并无不当。关于申请人称产品有异臭、破口、毛刺和污物的问题,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时未发现涉案吸管实物存在上述问题,本机关对申请人该主张不予支持。另,申请人称被举报人应当提供涉案产品的检测报告,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本案中,涉案吸管附有产品合格证明,且外包装已依法进行标识,被举报人已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被申请人作出涉案不予立案答复,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举报包含四项内容,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均已进行调查,但作出涉案不予立案答复时,仅对其中两个问题进行说明。根据《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试行)》第十四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等处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实名举报人。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涉案不予立案答复存在瑕疵,因被申请人已实际尽到调查义务,未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本机关对此予以指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9月6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对编号为1330382002022081729197574的举报作出的不立案答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乐清市人民政府

2022年11月11日

温乐政复决字〔2022〕179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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