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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引号:
  • 001008003013009/2023-241991
  • 组配分类:
  • 行政复议
  • 发布机构:
  • 市司法局
  • 成文日期:
  • 2023-11-10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乐清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温乐政复决字〔2022〕180号)

乐清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温乐政复决字〔2022〕180号)

发布日期: 2023- 11- 10 10 : 38 浏览次数: 字体:[ ]

申请人:李某波。

被申请人: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浙江省乐清市城东街道晨曦路186号。

法定代表人:徐云,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7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对编号为1330382002022072178770031的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22年9月1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淘宝平台营业执照“浙江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开设的店铺“某旗舰店”购买了一袋“纸质吸管”,订单编号:2638716912771027448。由于购买到产品实物纸质吸管无生产日期、无保质期、无产品合格证明;纸质吸管有明显刺鼻气味、不洁净;商家以次充好、以假充真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等不符合国家食品卫生安全标准的产品,2022年7月21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实名注册认证的帐号举报到商家营业执照所在地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线索后,可能开展了一些调查核实工作,于2022年8月7日回复申请人不予立案。不立案理由是三无产品的情况,已责令当事人改正,提供了检测报告。但对销售明确违反国家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仅是责令改正,是否是本批次产品检测报告也尚不得知,对其售出产品也并未依据相关法律进行召开,故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充分全面履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第2号令及总局第20号令规定的充分、公平、全面、程序合法的原则。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7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对编号为1330382002022072178770031的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继续履行未完全履行之法定市场监督职责,对申请人举报的产品问题调查核实并重新答复申请人。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举报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对浙江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相关举报后,于2022年8月3日对被举报方进行现场检查,检查情况如下:1.被举报方在天猫上设有“某旗舰店”网店,店内售有申请人所反映的纸质吸管产品,被举报方表示该产品均系从温州市某纸制品有限公司采购,根据订单需求再将采购的大包装吸管拆零售出,拆零售出的吸管未标准任何产品信息;2.现场发现有举报线索所反映的吸管产品实物,共有大包装2盒,拆开大包装可见50袋一次性纸吸管,小袋纸吸管上均未标注生产日期、产品合格证明等信息,经拆装查验产品未发现有刺鼻气味及不洁净现象;3.被举报方现场提供上述产品进货凭证,供货商营业执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以及检测报告。8月3日,执法人员对浙江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王某庆进行询问,对涉案纸质吸管产品进货来源等情况予以调查,并已对被举报方相关违法行为依法予以责令改正。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维持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2022年7月21日,李某波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浙江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称“本人于2022年5月19日在淘宝平台营业执照‘浙江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开设的店铺‘某旗舰店’支付8.88元购买了一袋‘纸质吸管’,订单编号:2638716912771027448。一、纸质吸管无生产日期、无保质期、无产品合格证明,无法保证有足够信息对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进行安全性评估,违反GB4806.1-2016所规定8.2和8.3之强制要求。二、纸质吸管有明显刺鼻气味、不洁净,违反GB4806.8-2016之4.2感官强制要求。三、本人购买的本批次产品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GB4806.1-2016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用纸和纸板材料及制品GB4806.8-2016所规定检测所有项目的检测报告,侵害消费者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望市场监督局查处,并通过平台与书面方式回复本人,谢谢。”2022年8月3日,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人员到位于乐清市北白象镇某村的浙江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检查,发现现场有举报线索所反映的吸管产品实物,共有大包装2盒,大包装上标有以下信息:产品名称(一次性纸吸管),生产厂商(温州市某纸制品有限公司),厂址(浙江省乐清市经济开发区某路281号)。拆开大包装可见有50袋一次性纸吸管,小袋装吸管上均未标注生产日期、产品合格证明等信息,经拆装查验产品未发现有刺鼻气味及不洁净现象。被举报人现场提供了上述产品进货凭证,供货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以及检测报告。同日,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举报人在涉案产品上没有标注产品名称、材质、添加剂、执行标准、产品规格、包装数量、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许可证编号、生产厂名、厂址、联系方式、用途、使用说明等行为,开具乐市监(象)责改〔2022〕205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被举报人立即予以改正。2022年8月3日,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2年8月7日告知李某波,不予立案决定内容为“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举报人问题一:三无产品的情况,已责令当事人改正。举报人问题二:现场检查未发现明显刺鼻气味和不洁净的情况。举报人问题三:被举报人提供了检测报告。根据以上调查,决定不予立案。”李某波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消费者举报书、照片、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检 测报告、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对于申请人举报所称的涉案产品无生产日期、无保质期、无产品合格证明的情形,被申请人已经责令被举报人改正,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对于申请人举报的其他问题,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对被举报人进行了检查,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举报所称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8月7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对编号为1330382002022072178770031的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乐清市人民政府    

2022年10月30日 

温乐政复决字〔2022〕180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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